(2019)内01刑初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1刑初11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二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学军、刘慧星、戴逸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谢飞、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崔臣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12名行贿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82.5489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美元1万元。
1.2005年12月,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为感谢时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崔臣对该公司在生产经营及股权收购中给予的关照,以313.6万元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号房屋送给崔臣,崔臣收受并登记在其妻子刘某名下;2008年7月马某又送给崔臣一块价值44.5万元的江诗丹顿牌手表;2010年5月20日,马某以142.8万元的价格在北京市购买了一辆红色路虎牌越野车送给崔臣,崔臣收受并登记在其亲家郭某名下。以上财物共计价值500.9万元。
2.2006年,时任包钢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崔臣向包头市京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索要一辆汽车。2006年9月29日。谢某在北京市以33.2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送给崔臣,崔臣使用至2012年4月,后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售车款用于个人花销;2008年,被告人崔臣在包钢集团稀土供应整合过程中,帮助谢某的公司获得了稳定的稀土原材料供应。为表示感谢,谢某以10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西山美庐第118栋别墅送给崔臣,崔臣收受并居住至案发前;2011年被告人崔臣任职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向谢某索要一套集邮册,谢某为其购买并送给崔臣。该集邮册经鉴定价值65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1148.28万元。
3.2007年2月,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以买房为由,向淄博包钢灵芝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许某索要300万元。许某遂安排其妻子王某将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交与崔臣,崔臣收受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儿媳赵某用于购买房屋。
4.2007年6月,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1为感谢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对其工作上的支持,从欧洲购买一块价值4.79万元的欧米茄牌手表送给崔臣,崔臣予以收受。
5.2007年,为与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拉近关系,时任包钢集团办公厅主任赵某2在香港购买一块价值4.64万元的名仕牌手表送给崔臣,崔臣予以收受;2008年春节前后,赵某2送给崔臣现金0.5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5.14万元。
6.2008年1月,苏州开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了让公司获得稳定充足的货源供应,送给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美元1万元;2008年春节,胡某又安排公司副经理许某1送给崔臣20万元。
7.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为感谢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在工作上的帮助,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经理杨某分三次送给崔臣现金共计8万元。
8.2009年8月,时任包钢集团副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向包头市恒驰冶金渣有限公司股东薛某、李某索要厦门房屋一套,由于该公司与包钢集团的合同在2009年5月到期,为继续承揽包钢集团的废钢渣提纯业务,薛某、李某购买了售价为273.0089万元的福建省厦门市海豚湾小区7号楼2303号房屋一套送给崔臣,该房屋装修价格经鉴定为20.34万元,后该房屋于2010年8月11日过户到崔臣儿子崔某名下。以上财物共计价值293.3489万元。
9.2010年,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崔臣接受内蒙古蒙兴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兴集团)股东安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所属的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振兴煤矿与伊金霍洛旗蒙兴煤矿实现兼并重组。为感谢崔臣的帮助,安某于2011年通过崔某1送给崔臣198万元,崔臣予以收受;2011年,崔臣再次接受安某的请托,帮助蒙兴集团获得鄂尔多斯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为感谢崔臣的帮助,安某于2013年3月送给崔臣350万元。以上两笔贿赂共计548万元。
10.2012年9月、2013年7月,被告人崔臣以购房为由,先后两次通过其弟崔某1向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厂长杨某1索要120万元、200万元,杨某1为感谢崔臣在任职包钢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期间对其承揽工程和材料供应上的关照,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入崔臣提供的其亲家郭某、其儿子崔某的银行账户。
11.2013年春节,被告人崔臣向包头市鸿顺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翟某索要吉普牌牧马人汽车一辆。为感谢崔臣任职包钢集团副董事长期间提供的帮助,翟某以56.99万元的价格在佛山市购买吉普牌牧马人越野车一辆送给崔臣并落户至其名下,崔臣使用至2017年,后转移登记至翟某公司员工林某名下。
12.2016年1月,被告人崔臣向原红天宇稀土厂厂长邹某索要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一辆,为感谢崔臣在任职内蒙古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对红天宇稀土厂原料供应上的支持与关照,邹某以77.1万元的价格从北京市购买丰田牌埃尔法商务汽车一辆送给崔臣,崔臣使用至案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至2018年9月,被告人崔臣家庭财产为10163.3433234万元,家庭支出为3440.647507万元,家庭合法收入为3406.442945万元,非法收入为4470.4483万元,经计算尚有5727.0995854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臣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臣无视国法,在其担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82.5489万元、美元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臣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5727.0995854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及罪名,崔臣均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起受贿罪中向谢某索要别墅一套不予认可,辩解是其向谢某所购买的且给付了谢某相应的购房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第8起受贿罪中向薛某、李某索要厦门房屋一套提出异议,辩解其并没有向薛某、李某索要,只是在一起吃饭时随便说厦门是个适合居住的好地方,后他们就给其购买了该套房屋,其予以收受,因其当时已经退居二线,没有职务,不可能给他们谋取到利益,所以不是索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1、12起受贿罪中索要情节不予认可,其没有向翟某和邹某索要过汽车,是他们为帮助其便于接送其孙子和使用北京的车牌照而主动送的,当时其已经退休,手中没有职权,不可能给他们谋取到任何利益,且后来其将翟某送的那辆车还回去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关于部分收藏品的估价,崔臣提出异议,辩解称估价过高,从而加大认定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第2起中关于崔臣收受谢某送的别墅一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属于民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且崔臣支付了购房款,崔臣不构成受贿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第8起中,崔臣构成受贿,但并不存在索贿事实。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第11、12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在事发时崔臣已经退休,事前并未与送车人约定事后感谢事宜,不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故该两起事实行为属于人们正常的经济往来,崔臣收受车辆的行为不应当以受贿论处。4、起诉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计算、确定崔臣家庭财产数额是错误的。对被告人不公平,加大被告人崔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责任。因该鉴定结论没有对钟表、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等物品的真伪做鉴定,也未见到任何对物品真伪作出的说明。故该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对家具、钟表、首饰、金银、摆件等物品价格认定的基准日确定为案发时间2018年7月16日显然不当,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基准日,应当以实际取得的时间作为基准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臣1998年6月至1998年8月任包钢集团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厅主任;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任包钢集团总经理助理兼董事会秘书处处长、办公厅主任;1999年10月至2002年4月任内蒙古稀土(集团)公司董事、党委副书记、总经理;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任包钢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兼任内蒙古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任包钢集团董事、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任包钢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任包钢集团副董事长、党委书记;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任内蒙古经信委副主任(正厅级);2012年6月25日退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臣的基本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包钢人干字【1998】136号文件、包钢人干字【1998】205号、包头钢铁集团董发[2002]13号、包钢(集团)公司公办[2002]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任字[2010]3号、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党干字[2012]180号等任免职文件。证明1998年6月至2010年5月,崔臣在包钢集团的任职;2010年5月崔臣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任职,2012年6月退休;同时证明崔臣在工作期间所任职务及分管工作情况。
一、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崔臣在其担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副总经理、经理、董事长直至退休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12名行贿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22.5489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美元1万元。
(一)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于2005年12月,为感谢时任包钢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崔臣对该公司在生产经营及股权收购中给予的关照,将在北京市朝阳区以313.6万元购买的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号房屋一套送给崔臣,崔臣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妻子刘某名下;马某于2008年7月通过崔臣的儿子崔某送给崔臣一块价值44.5万元的一块江诗丹顿牌手表;马某于2010年5月20日,将在北京市以142.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辆红色路虎牌越野车送给崔臣,崔臣登记在其亲家郭某名下。以上财物价值共计500.9万元,崔臣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北京世纪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进账单复印件、信用卡刷卡单复印件、广东发展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马某在北京购买行贿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棕榈泉国际审批单复印件,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BF-2005-0116,合同编号Y20060418)复印件、棕榈泉国际名苑房屋面积误差及价款结算确认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复印件、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崔臣妻子刘某向北京世纪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了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
(3)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房屋登记手续,证明刘某于2013年2月6日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房屋以6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国峰投资有限公司。
(4)包头市鹏沣工贸有限公司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马某以包头市鹏沣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05年12月19日向北京世纪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房屋。
(5)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说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L0006308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海口长信卓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单据,崔臣、刘某、崔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记账回执三张、海南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三张,证明刘某用卖掉马某送的北京房屋后的部分款项于2013年1月30日向海南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海口市秀英区长怡路29号海南紫园B区6号楼B单元第8层B-802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1.0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342261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
(6)安邦人寿银行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刘某用卖掉马某送的北京房屋后的部分款项于2006年7月9日,购买“安邦5号”保单两份,投保人均为刘某、受益人均为崔某。
(7)北京合富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路虎揽胜越野车购车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人崔臣将马某送其的路虎牌越野车登记在亲家郭某名下的事实。
(8)稀土高科收购华美稀土相关材料、2009年、2010年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碳酸稀土加工合同资料、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稀土精矿合同、凭证、包钢稀土高科投资、收购、兼并统计情况,证明包钢稀土高科投资、收购、兼并相关稀土行业公司的基本过程。
(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发改价认[2018]监字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崔臣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壹号院26号楼2层1单元218房间扣押的江诗丹顿牌机械男表一块,认定价格为445000元,认定基准日为2018年7月16日。
(10)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江诗丹顿手表照片,证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崔臣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壹号院26号楼2层1单元218房间内的扣押物品中,有扣押编号为20,特征为整体银色、镂空表盘的“VACHERONCONSTANTIN”牌江诗丹顿手表一块。
2.物证
江诗丹顿(VACHERONCONSTANTIN)手表一块,证明该表系马某送给崔臣的涉案手表。
3.证人证言
(1)刘某证明,崔臣和其说要在北京买一套房子并拿走了其的身份证,北京棕榈泉的那套房子的房本和钥匙是马某给的,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底或2013年初以870万元将这套房子出售了。其中174万元用来购买海南恩祥房地产的一套房子,剩余的钱又凑了104万元,共计800万元购买了安邦保险公司5年期的保险产品。后来产生了200万元的盈利。到期后连本带息有1000余万元,其中1000万元购买了另外一个保险产品,投保是用其的名字和身份信息。
(2)马某证明,崔臣在自治区计委牵头,带领六个厅局进驻包头市调查其的稀土企业时崔臣向调查组帮助其发表意见。崔臣还在不用华美稀土提供购买精矿预交款的事情上为华美稀土公司提供了便利。其出于对崔臣的感谢,为崔臣在北京购买了一套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的房屋,以崔臣的妻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其还给崔臣购买了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用其大女儿马某1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5万元订金,另安排华美稀土的财务人员支付了137.8万元购车款。车辆的车牌是崔臣自己办理的。其还送给崔臣一块江诗丹顿牌手表。上述房、车、表,崔臣均没有向其支付过购买款。
(3)崔某证明,其从日本回来和马某吃饭时马某送送给其一块江诗丹顿牌手表,其将手表交给了崔臣。崔臣还给了其40多万元,其用于支付购买路虎车的首付款,棕榈泉的房产找中介卖了,售房款也都是崔臣管理,其他的都不清楚。
(4)郭某证明,其是崔臣的亲家,2010年5月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京P93E**路虎牌越野车不是其的,是崔臣家的,其并不清楚这辆路虎牌越野车的来源。后来该车崔臣出售后又借用其的名上了一辆他们家所有的奥迪RS6汽车牌照。
4.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马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中对他的帮助,为其购买了一套北京的房屋,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6层3005房间,其用妻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该房屋一直由其家庭使用。大约在2012年或2013年时,其将该套房子出售,卖了大约700万元左右。马某没有装修该房屋。马某还送给其一辆红色路虎牌越野车,其把户落到了其亲家郭某名下,车牌号为京P93E**,该车一直由其使用,后其将该车卖掉,大约卖了40多万元。其没有向马某支付过购车款。马某请崔某吃饭时送给崔某一块江诗丹顿牌手表,崔某带回来后其没有拒绝,也没有向马某支付该块手表的购买费用。其对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发改价认[2018]鉴字149号、1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其将马某送的棕榈泉房产出售后的钱款,一部分购买了海南海口紫园B区的房产,另一部分购买了安邦保险的理财产品。
(二)2006年,被告人崔臣在时任包钢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副总经理期间,以用车为名向包头市京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索要一辆汽车。2006年9月29日,谢某在北京市以33.2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送给崔臣,崔臣使用至2012年4月,后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售车款用于个人花销;2008年,被告人崔臣在包钢集团稀土供应整合过程中,帮助谢某的公司获得了稳定的稀土原材料供应。为表示感谢,谢某以10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西山美庐第118栋别墅以低价出售给崔臣,崔臣分多次支付给谢某购房款共计960万元后已经实际使用并居住,其余房款至案发并未支付给谢某,双方都表示默认。2011年被告人崔臣任职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再次向谢某索要一套集邮册,谢某为其购买并送给崔臣。案发后该集邮册经鉴定价值为65万元。以上财物扣除崔臣已支付谢某的购房款960万元后,实际收受谢某财物价值共计218.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证明2008年6月17日,谢某给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692000元。2006年7月5日,北京众从新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两次给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124万元;2006年8月31日,北京众从新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40万元。
(2)谢某的中国银行卡、北京银行卡等4个账户的流水信息及交易凭条,证明2008年5月21日,谢某账号为42216038********的银行卡存入261.6万元;2008年5月28日,谢某账号为42216038********的银行卡存入40.0022万元;2008年6月12日,谢某账号为42216038********的银行卡存入17万元;2008年6月12日,谢某账号为42216038********的银行卡存入35.25万元;2009年3月30日,谢某账号为42216038********的银行卡存入50万元;2009年9月25日,谢某账号为60296930********的银行卡汇入50万元;2009年10月22日,谢某账号为60296930********的银行卡存入100万元;2010年7月12日,谢某账号为60296930********的银行卡汇入50万元;2009年3月23日,谢某的中国银行卡存入70万元;3月30日,存入50万元;4月27日,存入16万元;6月25日,存入13万元;7月17日,存入5万元;9月25日,存入10万元;2010年4月12日,存入5万元。
(3)谢某的中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09年3月13日,谢某卡内存入32.8260万元。
(4)谢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谢某2的北京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凭证。证明2010年7月26日,谢某2尾号5090的银行卡存入40万元;2010年9月29日存入35万元。
(5)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等资料,证明2006年7月7日,谢某向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订金901万元。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4月18日,谢某向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四次支付120号房屋购房款共计960万元。20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谢某支付购房款两次支付118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050万元。
(6)西山美庐产权交接单、房款发票、补充协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西山美庐物业收款单据等资料,证明2008年6月16日,谢某与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2月5日,谢某与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F395318),以1050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9号118号楼-1层至2层西山美庐房屋一套,实测建筑面积为573.3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54.6平方米,崔臣多次缴纳过该房屋的物业费。2013年2月5日,谢某与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F395439),以960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9号120号楼-1层至2层西山美庐房屋一套,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73.3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54.6平方米。
(7)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相关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注册登记联,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2006年9月28日,谢某从北京冀发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33.28万元购买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2012年4月27日,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邵宝政,车牌号码为京K090**。
(8)包头市京瑞新材料工商登记档案等资料,证明包头市京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某,该公司由北京蒙生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股60%与瑞科稀土冶金及功能材料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占股40%共同成立,2004年3月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60万元入股,占股30%,2007年3月,崔臣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9)财产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监察机关从西山壹号院储藏间扣押的中国老纪特邮票一册,经鉴定认定价格为65万元。
2.物证
集邮册一本、集邮册照片,证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扣押编号为47的中国老纪特邮票集邮册就是涉案集邮册。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谢某应崔臣请求将西山美庐购买价为1050万元的118号房屋卖给崔臣,崔臣前后分多次支付其购房款共计945万元左右,该房屋产权由其替崔臣代持。2007或2008年左右,崔臣在包钢任董事长期间,电话让其从北京给他购买一台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由于包钢集团控制着其控股的京瑞新材料公司的原料供应,故其在北京市斯巴鲁4S店刷卡31万元左右为崔臣购买了白色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K090**,并将该车及车辆手续送给崔臣。2011年左右,时任自治区经信委副主任的崔臣在北京参加两会期间,向其索要一本邮册,因崔臣在其控股的京瑞新材料公司与包钢集团业务往来及经营方面提供过帮助,故其自费90万元左右为其购买了邮册一本送给崔臣,该邮册崔臣并没有退还。
4.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明在包钢稀土整合过程中,其帮助谢某控股的京瑞公司实现整合,使该公司获得了稳定的稀土原料供应。2007、2008年左右,谢某在北京请其吃饭期间,承诺卖给其西山美庐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合同及手续都给了其,房款系谢某先支付给开发商,其分多次陆续支付给谢某购房款共计960万元,其中将其工资卡给付给谢某抵扣房款,其和老伴儿刘某在该房屋居住。装修费和物业费都是其支付的,由于北京房产限购落户困难,房屋户主仍是谢某,房屋合同价格是一千万元左右。大约在2006年或2007年左右,由于谢某控股的京瑞公司的经营发展需要其的帮助,其让谢某在北京为其买一辆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车牌号为K090**,在其到北京出差时,谢某将车送给其。2013年,由于崔某购买的大众迈特威车需要办理北京车牌,其便将该车出售,在谢某的协助下,又将该车车牌用于大众迈特威汽车。2011年其在北京参加两会期间看好了一个邮册,让谢某帮忙购买该邮册,因其在包钢稀土高科及包钢集团任职期间对谢某的企业提供过帮助,故谢某为其购买邮票册并送给其。其看过并认可内发改价认【2018】鉴字149号价格认定结论对邮册鉴定价格为65万元的邮册系谢某所送。
(三)2007年2月,被告人崔臣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期间,以买房为由,向淄博包钢灵芝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许某索要300万元。许某遂安排其妻子王某将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交与崔臣,崔臣收受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儿媳赵某用于购买房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王某的收款凭证、开卡申请表、李某1给王某汇款的电汇凭证、李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王某于2007年2月13日,在工商银行开办卡号为62220016031********的银行卡,当日合计存入300万元。2007年2月14日,该卡分三次陆续支出291.1378万元。
(2)赵某购买朝阳区慧忠路3号院2号楼20层2302的相关凭证,证明赵某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的华辰公寓B座2302号房屋,购房款共计293.1378万元,其中291.1378万元的付款卡号为62220016031********。
2.证人证言
(1)赵某证明,大约在2007年春节,崔臣给其一张户名为王某,尾号为1177的工商银行卡,其用于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3号院2号楼2302室房屋的购房款291.1378万元,该卡并未退还。后其将该房屋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2,售房款其和崔某用于日常花销。
(2)王某证明,2007年2月,其在丈夫许某的安排下将300万元存入尾号为1177的工商银行卡中并将该卡送给崔臣,崔臣并未退还该300万元。
(3)许某证明,2007年2月春节前,崔臣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其明知作为包钢稀土的下属企业,为获得稳定的原料供应,遂安排其妻子将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崔臣,崔臣并未给其写过借条,也未退还。
3.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其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以亲家买房为由向临淄高科稀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许某借款300万元,后许某派人将一张30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其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其认为许某的企业有求于其,所以未向许某还钱。该300万元由其儿媳用于在北京购买了亚奥观典小区的房屋一套。
(四)2007年6月,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1为感谢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对其工作上的支持,从欧洲购买一块价值4.79万元的欧米茄牌手表送给崔臣,崔臣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关于孟志泉等同志任免职的建议函》,证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向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议聘任赵某1为总经理。
(2)赵某1职工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任职文件,证明赵某1从2001至2017年在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深圳市包深稀土公司、包钢集团的任职情况。
(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发改价认[2018]监字149号),证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从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壹号院26号楼2层1单元218房间扣押的型号为43130412102001的欧米茄牌男表一块,认定价格为47900元。
2.物证
欧米茄手表(OMEGA)及手表照片,证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扣押的“OMEGA”牌手表为赵某1送崔臣的涉案手表。
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5月底,在法国用欧元购买了一块欧米茄牌手表,回国后将该手表送给了崔臣,崔臣没有将手表退还过。其对监察机关扣押手表相片图册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图册中标有12号字样的白色底盘、钢质表带的手表是其送给崔臣的欧米茄牌手表。
4.被告人崔臣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1一直在包钢稀土高科工作,其与赵某1是同事关系,赵某1曾经送给其一块欧米茄牌手表。赵某1送手表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任稀土高科总经理时给予他工作的支持。其没有将该表退还给赵某1。其对扣押手表相片图册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图册中标有12号字样的手表是赵某1送给其的欧米茄牌手表。
(五)2007年,包钢集团办公厅主任赵某2为与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拉近关系,将在香港购买的一块价值4.64万元的名仕牌手表送给崔臣;2008年春节前后,赵某2送给崔臣现金0.5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5.14万元。崔臣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赵某2人事档案资料,证明赵某2从198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包钢集团的任职履历情况。
(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发改价认[2018]监字149号),证明该块名仕牌手表的认定价格为46400元。
2.物证
名仕牌手表(BAUMEMERCIER)及手表照片,证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壹号院26号楼2层1单元218房间扣押编号为5,特征为白色表盘、金色指针的“BAUMEMERCIER”牌手表一块,系赵某2送崔臣涉案手表。
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崔臣任包钢集团董事长时,其任办公厅主任。其于2007年送给崔臣一块名仕牌手表,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崔臣5000元现金。其对监察机关扣押的手表相片图册进行了辨认,并确认该图册中标有5号字样的手表是其送给崔臣的那块名仕牌手表。
4.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时,赵某2是办公厅主任。2008年,赵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还曾送给其一块名仕牌手表。该钱款和手表均没有退还给赵某2。其对扣押手表相片图册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图册中标有5号字样的手表就是赵某2送给其的名仕牌手表。
(六)2008年1月,苏州开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了让公司获得稳定充足的货源供应,送给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美元1万元;2008年春节,胡某又安排公司副经理许某1送给崔臣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苏州开元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苏州包钢开元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苏州包钢开元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苏州开元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包钢与苏州开元共同成立包钢开元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28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苏州开元物流有限公司20%股份,该公司更名为苏州包钢开元物流有限公司,胡某占股65%。2010年12月16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苏州包钢开元物流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胡某,双方结束投资关系。
(2)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许某1任职文件,证明许某1在苏州包钢开元物流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3)2005年至2010年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购产品明细、产品供货合同、客户明细账,证明2005年至2010年,包钢华东公司给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货。
(4)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关于胡某使用备用金的说明,证明胡某系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5)胡某账号为95599804033********的农行卡流水,2008年1月5日及2008年2月5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项某情况说明,证明胡某于2008年1月5日安排项某从银行支取8.12万元人民币换为1万元美元交由其使用;胡某于2008年2月5日,安排项某支取37.8230万元交给其使用。
2.证人证言
(1)刘某证明,包钢销售处处长杨某曾带着两个做钢铁生意的江苏人到其家里拜访崔臣,并留下20万元,该款项并未退还。
(2)杨某证明,2008农历春节前,其带苏州开元物资公司的副经理许某1去崔臣家中拜访,许某1为了包钢钢联公司给苏州开元物资公司增加货源配额,给崔臣留下一个装茶叶盒子,里面大约20万元现金。
(3)许某1证明,2008年1月,在包钢钢联股份公司入股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剪彩仪式上,送给崔臣1万美元;2008年春节前后,为获得崔臣的支持,经胡某同意在杨某引荐下将从胡某出取得的20万元送给崔臣。
(4)胡某证明,2008年初,为给崔臣留下好印象,在苏州包钢开元物流有限公司开业典礼上,其安排许某1给崔臣送1万美元;2008年2月初,为得到包钢稳定的货源,再次安排许某1送给崔臣20万元。
3.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初,在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苏州开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开业典礼上,其收受许某1送的礼金1万美元;2008年春节前后,其收受许某1送的2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未退还。
(七)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经理杨某为感谢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崔臣在工作上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崔臣现金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杨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实习生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4份、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黄任中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崔臣任职文件,证明杨某从1998年至2015年在包钢集团、无锡包钢钢联特钢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2006年3月29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任杨某为包钢(集团)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2007年5月9日,崔臣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8年4月8日,崔臣兼任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2)情况说明,证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系包钢(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任包钢钢联公司华东分公司经理,崔臣是包钢集团的董事长,其于2008年初送给崔臣3万元,2009年初送给崔臣3万元,2010年初送给崔臣2万元,共计送给崔臣礼金8万元,崔臣均予以收受且没有退还。
3.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任包钢集团董事长时,杨某任包钢钢联公司华东分公司经理。杨某分别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分3次给其送过共计8万元,其予以收受,没有退还过杨某。
(八)2009年8月,包头市恒驰冶金渣有限公司股东薛某、李某经朋友吕某介绍认识了在厦门出差的时任包钢集团副董事长被告人崔臣并相约在一起吃饭时,崔臣随口说厦门是个非常适合居住的好地方,想有套房屋在退休后居住,薛某、李某因其公司与包钢集团的业务合同在2009年5月到期,为能够继续承揽包钢集团的废钢渣提纯业务,薛某、李某随后以273.008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福建省厦门市海豚湾小区7号楼2303号房屋一套并装修后送给崔臣,崔臣予以收受。该房屋装修价格经鉴定为20.34万元。后该房屋于2010年8月11日过户到崔臣儿子崔某名下。以上财物共计价值293.348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被告人崔臣兴业银行卡流水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作部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被告人崔臣以业主崔某的名义给海豚湾项目7号楼2302号房屋向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物业费及公共维修资金6301.70元。
(2)李某2卡号为43406218********的建设银行卡流水、李某3卡号为62146618********的建行卡交易流水、李某卡号为62270018230********的建行卡交易流水,证明李某2于2009年8月7日、8月24日两次共计向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43.9620万元;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李某3向李某2转账共计720万元。李某2于2009年6月18日向李某3转账30万元;李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李某2转账10万元。
(3)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明李某和李某3所在公司的基本情况。
(4)厦地房证字第00773220号的土地房屋登记卡、编号为016637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消费明细,证明李某2于2009年8月24日向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73.0089万元购买了思明区会展南二里建筑面积为186.89平米的89号2302室房屋一套。
(5)厦地房证字第00785415号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崔某于2010年7月19日以106.6100万元向李某2购买了思明区会展南二里89号2302室房屋。
(6)包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等文件,证明包头市闽融冶金渣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驰冶金渣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从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与包钢集团有业务往来,负责废钢渣加工。
(7)被告人崔臣厦门出差费用核销单,证明被告人崔臣于2009年5月在厦门参加过培训学习。
(8)包头市恒驰冶金渣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某(4
)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包头市恒驰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4,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某、薛某,该公司从2006年10月25日成立后就与包钢集团合作开发钢渣,并于2010年9月终止合作,2012年12月该公司注销,账目没有保存,公司经营期间未给包钢原董事长崔臣支付过购买厦门房屋的购房款。为包钢集团原董事长崔臣购买厦门房产的房款由李某安排支付。
(9)内蒙古自治区内发改价认[2018]监字153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里89号楼2302室房屋装修认定价格为20.3400万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0年。
2.证人证言
(1)刘某证明,其系崔臣的妻子,崔臣在厦门海豚湾的房产是与包钢有生意往来的福建商人送给崔臣的,该房屋的物业费及实木家具是崔臣支付的,现登记在儿子崔某名下。
(2)薛某证明,其和李某于2004年注册成立包头市闽融冶金渣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包钢集团废钢渣提纯业务,均系包头市闽融冶金渣公司的大股东,分别占股23%左右。于2007年又注册成立了包头市恒驰冶金渣开发公司继续向包钢集团承揽该项业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2009年夏天,时任包钢董事长的崔臣在厦门学习开会时,其和李某为了继续经营包钢的废钢渣提纯业务,遂通过吕某请崔臣吃饭,期间崔臣提到厦门环境好,有套房子就好了,其和李某当即答应给崔臣买套房子,崔臣同意了。支付房款等事宜是李某先行垫付办理的,之后到恒驰公司报账,购房款使用的是公司资金。将房屋送给崔臣后,恒驰冶金渣公司并未续签合同,但一直经营到2010年8月崔臣离开包钢集团时,闽融冶金渣公司一直经营该项业务。
(3)李某证明,薛某和其是包头市闽融冶金渣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公司主要经营包钢集团的废钢渣提纯业务,与包钢集团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但实际经营至2010年8月左右。2009年5月,恒驰公司与包钢集团的合同到期,但未能续签,其和薛某想继续经营该项业务,便于2009年夏天借崔臣到厦门学习开会期间,通过吕某联系并请崔臣吃饭,其间,崔臣表示在厦门有套房就好了,退休后可以居住,其和薛某随即同意在厦门给崔臣买一套房子,崔臣表示接受。之后,其安排堂弟李某2给崔臣具体办理购买房屋事宜,购房款大约200多万元,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房款和装修款由其垫付后从公司报销。送给崔臣房屋后,恒驰公司虽未续签合同,但一直经营到崔臣离开包钢集团。
(4)李某2证明。其系李某的堂弟,2009年7、8月,李某安排其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海豚湾小区7号楼23层2单元2302室房屋一套。同年8月初,其支付了房屋订金,8月底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并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购房款共计273.0089万元,装修款共计30万元左右。2010年8月,其与崔某通过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到崔某名下。
(5)吕某证明,2009年夏天,其引荐薛某、李某和崔臣一起吃饭,席间,崔臣说想在厦门有套房子,薛某、李某当即承诺给崔臣买房。后李某安排李某2为崔臣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海豚湾的房子一套并进行装修后送给崔臣,该房屋约180平米,购房款约250万元左右。崔臣于2010年8月左右联系其帮忙将该房子过户给崔某。
3.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夏天,在厦门学习开会期间,薛某、李某为继续承揽包钢集团冶金渣业务,遂通过包头市国安局局长吕某邀请其与他们吃饭,期间,其提到退休后想在厦门居住的想法,薛某、李某当即表示要在厦门给其买套房子,其表示默认。之后薛某等人便将厦门市思明区海豚湾小区7号楼2302室价值300万元左右的一套房屋进行装修后送给其。该房最初登记在李某2名下,其于2010年5月到自治区经信委工作直到退休后,安排崔某与李某2以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的手段,将该房屋从李某2名下过户到崔某名下。在薛某等人的合同到期后,其利用担任包钢集团党委书记、副董事长的影响力,让薛某等人在下任董事长周秉利上任前继续经营冶金渣业务,为薛某带来了丰厚的利益。
(九)2010年,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崔臣接受内蒙古蒙兴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兴集团)股东安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所属的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振兴煤矿与伊金霍洛旗蒙兴煤矿实现兼并重组。为感谢崔臣的帮助,安某于2011年通过崔某1送给崔臣198万元;2011年,崔臣再次接受安某的请托,帮助蒙兴集团获得鄂尔多斯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为感谢崔臣的帮助,安某于2013年3月送给崔臣350万元。以上两笔贿赂款共计548万元。崔臣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向新时代信托公司调取证据的通知书副本及回执、流水号分别为1500901926333及150902037722的电汇凭证两份、60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新信东达蒙古王集团流动资金贷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证明2011年8月1日,户名为那某,尾号为0183的建行卡购买了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的东达蒙古王信托产品,那某签署了信托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2月16日收到兑付收益54万元、627.116667万元。
(2)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蒙兴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7日,振兴煤炭公司法人代表安某与蒙兴煤矿法人代表李某5签署了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振兴煤炭公司占股92%,蒙兴煤矿占股8%。
(3)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振兴煤矿与伊金霍洛旗蒙兴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的报告(伊政字[2010]50号),证明振兴煤矿年生产能力60万吨,蒙兴煤矿年生产能力30万吨,两矿达成了整合协议,保留振兴煤矿原有名称及采矿权,关闭蒙兴煤矿,整合后面积为5.8016平方公里,不另新增井田面积。
(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振兴煤矿和蒙兴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的请示,证明2010年9月7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就振兴煤矿和蒙兴煤矿资源整合事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
(5)内蒙古自治区煤炭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振兴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内煤整办字[2011]6号),证明2011年4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同意振兴煤矿与蒙兴煤矿的整合方案。
(6)李某6于2018年8月23日提供的关于呼能丁家梁采空区治理工程承包经营情况说明,证明杨湾煤矿治理项目由呼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几位自然人施工,安某是投资人之一,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取得投资本金、利润及利息共计324万元,该项目没有原始账务。
(7)李某6与伊金霍洛旗新庙柳塔村杨湾煤矿的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8月5日李某6与杨湾煤矿签署灭火工程合作协议,负责1号灭火区4号煤层。
(8)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杨湾煤矿与蒙兴集团无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湾煤矿与蒙兴集团无隶属关系。
(9)情况说明,证明找不到杨家梁煤矿、兴隆煤矿、常青煤矿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通瑞煤矿的资产评估报告未能找到;向伊金霍洛旗煤炭局申请煤炭企业整合主体地位所需资料未找到。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06年6月23日蒙兴集团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成立,投资者名称为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6、安某。法定代表人为安某。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0年11月10日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兴集团)成立,投资者名称为李某6、张某、杨某2、安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6。注册资本伍亿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40年11月09日。
(12)蒙兴集团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安某报销的500万元业务费明细及凭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注册资本叁仟贰佰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6月23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6月04日。2012年,安某通过绿化植被恢复费等项目在该公司报销业务费共计5010866元。
(13)户名为安某的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信息、户名为安某,卡号为62284608860********的银行流水信息、兴业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专用凭证、王某1卡号为6229095960********及622909596252722715的兴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证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4月22日,安某给郭某1转账共计308万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11日,安某给崔某1转账共计5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安某给那某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7日,安某给王某1转账500万元;2013年3月6日至,王某1给崔某1转账50万元;2013年3月11日,王某1给崔某2转账350万元;2013年3月11日,王某1给杨某1转账100万元。
(14)崔某2浦发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3月11日,王某1给崔某2汇款3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崔某2给崔某汇款350万元,崔某3代崔某2签字。
(15)崔某浦发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6月24日,崔某收到崔某2转入的350万元。
(16)海淀区马连洼竹园61号楼2层3单元2018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该房建筑面积291.82平米,系崔某所有,计税价格为9730022.94元,2013年7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总价为926万元。
(17)郭某1卡号为62284808804********及6228480880353512713的银行卡流水信息以及郭某1与安某、郭某1与那某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1年11月6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10日,郭某1三次共收到安某转账308万元;2011年8月1日、8月2日郭某1两次将198万元转到那某的建行卡中,签字人都是崔某1代签。
(18)那某账号尾号为0183的建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1年8月1日那某银行卡收到三笔转账,分别是那某包商银行卡转入400万元、郭某1转入100万元和98万元;2013年3月6日,那某银行卡共转账支取627万元。
(19)那某账号尾号为0268的包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账户信息,证明2011年5月20日,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达分公司给那某转入400万元。
(20)崔臣浦发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11月8日,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给崔臣转入350万元及崔臣理财扣划款的基本情况。
(21)关于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有关事宜的批复及相关文件、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列为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的请示及相关文件,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振兴煤矿等7个煤矿的申请及批复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安某证明,其系蒙兴集团股东、监事,振兴煤矿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其为能够获得煤矿企业的主体地位以及振兴煤矿单矿整合标准的批复,找时任自治区经信委副主任的崔臣帮忙协调后顺利解决上述问题。为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通过崔某2给崔臣转账350万元。该款是振兴煤矿给其的业务费用。2009年其所在公司振兴煤矿购买了杨湾的煤矿井田,在设置杨湾煤矿灭火井田的股权时为了以后让崔臣帮忙协调关系给了崔臣100万元干股。2011年,崔臣帮其在办理批复时协调了关系,为表示感谢,其给崔某1妻子郭某1转入198万元干股分红,让崔某1交于崔臣。
(2)那某证明,2008年,其为办理大额信用卡将身份证借于崔臣弟弟崔某1,由崔某1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2013年3月6日,崔某1让其用建行卡给崔臣分两笔共转款627万元。
(3)崔某1证明,其系崔臣弟弟,其引荐安某与崔臣认识,安某找崔臣帮忙后为表示感谢从2008年开始,陆续给崔臣蒙兴集团的干股分红利198万元,由安某汇款到其妻子郭某1的农行卡上,后转交崔臣。
(4)郭某1证明,其系崔臣弟媳妇即崔某1的妻子,崔某1朋友安某曾给其银行卡转过款。崔某1持有过其朋友那某的银行卡。杨某1曾向其建行卡里转过460万元,其将该款转至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卡里购买了理财产品。
(5)崔某2证明,其系崔臣的妹妹,对其名下尾号为0261的浦发银行卡中350万元的转入及转给崔某的情况不清楚,转账凭证的客户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
(6)王某1证明,其系安某妻子,其的兴业银行卡(尾号4153)由安某持有,在2013年发生的多笔大额资金转入和转出其都不知道。
(7)崔某3证明,其帮崔臣用崔某2的浦发银行卡给崔某浦发银行卡(账号62252106********)转账350万元。
(8)李某6证明,安某负责办理振兴煤矿的整合手续及蒙兴集团在资源整合中获得主体地位的相关手续。因杨湾灭火工程盈利,其给安某发放分红款324万元。在蒙兴集团确立主体地位过程中,安某向公司预借500万元业务费用于办理手续。
(9)王某2证明,2012年前半年,其时任自治区煤炭局局长,崔臣让其关注一下鄂尔多斯市一家煤炭兼并主体企业,其答应了解情况,但未打招呼。
(10)张某1证明,其系时任煤炭局行管处处长,其看过蒙兴集团兼并重组的批复后认为该企业符合条件,崔臣及王某2未找其办过蒙兴集团兼并重组等方面的事宜。
3.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安某于2009年以该公司为其留有股份为由请求其以后在公司出现问题时予以帮助。2010年,安某因振兴煤炭公司经营困难找到其帮忙协调,其利用职权及与自治区煤炭局王某2局长的熟识关系多次请求王局长为振兴煤炭公司提供帮助,事成后,安某以公司经营良好取得盈利为由通过崔某1给其分红198万元,2013年又以表示感谢为由给其妹妹崔某2的银行卡转账350万元,共计548万元,其均予以收受。其用该两笔钱款买西山壹号院或者华府的房子了,并未退还。
(十)2012年9月、2013年7月,被告人崔臣以购房为由,先后两次通过其弟崔某1向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厂长杨某1分别索要120万元、200万元,杨某1为感谢崔臣在任职包钢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期间对其承揽工程和材料供应上的关照,故分两次将共计320万元分别转入崔臣提供的郭某、崔某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杨某1的账号为62220806030********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陈某的账号为62220806030********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7月1日,杨某1向账户为62220806030********银行卡汇款300万元;2013年7月1日,陈某向崔某的浦发银行卡转款200万元。
(2)郭某、赵某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9月7日,杨某1向郭某转账120万元;2012年9月15日,该笔款从郭某账户转账支取。
(3)杨某1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2年9月7日,杨某1向郭某转账120万元。
(4)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2002年至2010年合同明细、物资供应公司质量管理条例、由物资公司行使辅材管理职能决定相关资料,证明2002至2010年期间,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与包钢(集团)物资供应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细情况,以及由包钢集团制定下发的《关于由物资公司行使辅助材料管理职能的决定》相关情况
(5)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工商登记档案相关资料,证明1994年3月18日,经包钢教育处批准,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注册登记设立,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5万元,法定代表人胡某1;1996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胡某1变更为杨某1;2014年11月19日,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并入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
2.证人证言
(1)赵某证明,其系崔臣儿媳妇,其母亲郭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2012年9月7日,杨某1转入该卡120万元,是其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崔臣的,收到钱后,其将钱交给了崔臣。2012年6月21日,该农行卡消费6947000元用于购买北京西山一号院房产。
(2)崔某1证明,其系崔臣的弟弟,在包头市锦林花园17-107号车库中的215.5万元现金,其中210万元是崔臣给的,其余5.5万元是其儿子崔某4从银行换的纪念版新钞,都是五角面值,换新钞的钱是其给的。2013年的时候,崔臣准备买房,让其找杨某1要200万元,并且把崔某的银行账号给了其,崔某1联系了杨某1,杨某1也同意给钱。后来其跟崔臣落实200万元确实已经转到了崔某的账上。杨某1在承揽包钢的路面硬化工程中,崔臣给杨某1打招呼帮过忙。
2012年9月,崔臣让其找杨某1要120万元并给了郭某农业银行卡账户。其找了杨某1说明情况后,杨某1当场就答应了。后崔臣和其说钱已收到。
(3)陈某证明,其在包钢十中劳技实习厂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厂里的现金管理,公司有对公的基本账户,有时为了方便也会从个人的银行卡上转款、付款。2013年7月1日,杨某1从他个人的卡上给其的工行卡转了300万元,又给了其一个户名是崔某的账户并让其给该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不认识崔某,也不知道杨某1转款的用途,300万元是从杨某1个人卡上转来的,不是厂里的钱。
(4)杨某1证明,其是通过崔某1引荐认识崔臣的。崔臣在包钢担任领导期间,在其公司项目招投标、项目款结算等事情帮过忙。2012年、2013年,崔臣通过崔某1分别向其索要120万元和200万元好处费。2012年,其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崔某1提供的郭某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其不认识郭某;2013年,其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转了300万元,让陈某向崔某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崔臣和崔某1及他们的亲属也未向其退还过。
(5)崔某证明,起尾号为0261的工商银行卡收到的200万元转账款,是崔臣让别人转到该账户上的,其不清楚钱款的来源,也不认识杨某1,该笔钱款是其父亲崔臣处置的。
(6)郭某证明,其卡号尾数为04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其女儿赵某使用。2012年9月7日,杨某1转入该卡120万元,其不清楚。
3.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包钢集团担任领导期间,杨某1通过其的弟弟崔某1引荐认识其的,在其的关照下他承揽了很多包钢厂区的路面水泥硬化工程。2012、2013年的时候,其以买房子为名让崔某1向杨某1给其准备点钱,并提供了亲家郭某、儿子崔某的银行卡号。后来杨某1给郭某银行卡转了120万元,给崔某银行卡转了200万元。其均予以收受,没有退还给杨某1。
(十一)2013年春节,被告人崔臣向包头市鸿顺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翟某索要吉普牌牧马人汽车一辆。为感谢崔臣任职包钢集团副董事长期间提供的帮助,翟某以56.99万元的价格在佛山市购买吉普牌牧马人越野车一辆送给崔臣并落户至其名下,崔臣使用至2017年,后转移登记至翟某公司员工林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翟某1支付红色牧马人牌车辆的相关凭证、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垫付信、翟某1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汽车相关消费凭证,证明2013年2月4日,翟某1给佛山市鸿粤鸿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6.99万元。
(2)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和包头市鸿顺路通公司的会议纪要、合同、付款凭证等文件,证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鸿顺路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3)包头市鸿顺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包头市鸿顺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翟某1,投资者为翟某1、郑某、邱某。
(4)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暂住人口登记凭证、崔臣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核对无误证明书、查验记录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转移登记表、林某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确认书、机动车查验记录单、维修单等资料,证明2013年2月4日,崔臣购置红色牧马人越野车一辆,车架号码为1C4BJWFG8DL541542,号牌号码为琼AKY1**,发动机号为DL541542,价税合计56.99万元。2017年12月20日,崔臣将该车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
(5)包头市鸿顺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翟某1、股东郑某、股东邱某出具的申明,证明翟某1、郑某、邱某是包头市鸿顺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翟某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林某出具的申明,证明2017年11月,崔臣将红色吉普牧马人车辆归还给翟某,由于翟某在国外,故该车过户到其名下。
2.证人证言
(1)刘某证明,翟某是为包钢供应青海煤炭的商人,给崔臣购买了一辆红色吉普越野车,后由于该车乘坐不舒服退还给了翟某。
(2)翟某1证明,鸿顺路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控制人是翟某,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该公司在2010-2014年负责给包钢物资供应煤炭,总业务量约1亿多元。翟某给翟某1现金58万元并安排其给佛山市鸿粤鸿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56.99万元购车款。
(3)翟某证明,2009年左右,其在全国订货会上认识了崔臣,其与2010年成立鸿顺路通公司,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从2010年至2014年一直与包钢有业务往来,并得到过崔臣的照顾。2013年春节期间,其看望崔臣时,崔臣向其提出想在海南买辆吉普牧马人牌汽车,其为和崔臣拉近关系并获得进一步帮助。遂安排翟某1用公司库存现金支付了该车购车款,该车的户主是崔臣,现由崔臣退还给其并落户至林某名下。
(4)李某7证明,2010年,其时任包钢物资供应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包钢出台政策清退不达标供应商,鸿顺路通公司面临被清退,时任包钢集团的党委书记、副董事长崔臣向其表示不要清退鸿顺路通公司,后其没有清退该公司。
(5)崔某3证明,2014年、2015年其曾帮崔臣保养过车牌号为AKY1**的牧马人牌汽车,该车系崔臣所有,一直由崔臣使用。
3.被告人崔臣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退休后和翟某索要过一辆红色牧马人牌汽车,翟某为感谢其任包钢集团党委书记期间帮助其公司和包钢继续合作未被清退,遂安排其司机花费50多万元给其购买了该车且在海南省海口市上户,其于2017年将该车已退还给翟某。
(十二)2016年1月,被告人崔臣向原红天宇稀土厂厂长邹某索要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一辆,为感谢崔臣在任职内蒙古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对红天宇稀土厂原料供应上的支持与关照,邹某以77.1万元的价格从北京市购买丰田牌埃尔法商务汽车一辆送给崔臣,崔臣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6年1月6日,宋某从北京澳林通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JTNGK3DH5F8003265的丰田埃尔法汽车一辆,价税合计76.1万元;2017年1月4日,车架号为JTNGK3DH5F8003265、车牌号为京NJ69**的丰田埃尔法汽车从宋某转移到吴某1名下,价税合计76.1万元。
(2)包头红天宇稀土磁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包头市红天宇稀土磁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出资、等工商登记情况。
(3)POS机刷卡消费记录,证明2015年8月21日,持卡人胡某2签名并在北京澳林通田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2015年9月18日,在北京澳林通田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67.1万元,两次共计消费77.1万元。
(4)汽车维修保养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25日的汽车维修保养付款凭证,客户签名为赵某、崔某。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品牌型号埃尔法JTNGK3DH,车牌号码京NJ69**,车辆识别代码为JTNGK3DH5F8003265汽车所有人宋某。
(6)胡某2招商银行账户2015年9月和2016年5月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9月18日,胡某2向北京澳林通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联消费6710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消费18649.75元。2016年5月31日,胡某2收到吴某转账100.6万元。
(7)吴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5月31日,吴某给胡某2转账汽车费用1006000元。
(8)情况说明,证明吴某农行卡不是本人自用的卡,卡内资金也不是本人的,是其女儿陆某用其的身份证借于她单位领导邹某使用,卡内所有资金进出用途,其一概不知。
(9)借款说明两份、借条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北京金誉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胡某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胡某2于2015年9月17日,从北京金誉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1万元并于2017年1月3日将101万元归还到北京金誉稀土材料有限公司。
2.物证
车牌号为京Q7S7**的白色丰田埃尔法轿车一辆及车辆照片,证明调查机关于2018年7月18日扣押一辆车牌号为京Q7S7**的白色丰田埃尔法轿车,该车辆登记在吴某1名下,车牌号京Q7S7**,由北京市车管所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
3.证人证言
(1)邹某证明,2015年夏天,其去呼市办事时和崔臣一起吃饭,崔臣说想买一辆丰田埃尔法商务车,他很喜欢。让其帮忙弄一个北京的车牌。因为崔臣在任包钢稀土董事长时,从来没有卡过其红天宇公司的稀土原料,保证了该公司稳定的原料价格和加工后的稀土产品的稳定销售渠道。其认为崔臣是想让其给他买这辆车,其就安排北京的朋友胡某2买好车、上好了北京牌照后并让胡某2把车交给了崔某。车款是其让公司的财务人员陆某给胡某2转了100.6万元支付的购车款,胡某2不知道车是给谁的,胡某2也不认识崔臣。崔臣没有向其退还过该车。
(2)胡某2证明,其系邹某的朋友,其于2015年8月左右帮邹某从奥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其用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77.1万的购车款和1.86万元左右的车辆第一年保险费,后将车交给崔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税合计为76.1万元人民币,是因为当时提不到现车,为了能马上提车,只好又出了1万元,才提到车,所以这1万元是没法记到购车款中的。购买这辆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的车款是从其所在的公司北京金誉稀土材料公司暂时借出来的。在2016年5月31日,邹某通过吴某给其汇款100.6万元,其把该款还给了公司。其和崔某有没有经济往来,不清楚邹某给崔臣买车的原因。
(3)陆某证明,其于2016年5月底受邹某委托通过吴某的账户给胡某2的银行卡转账100.6万元,该款是邹某经营公司的收入。吴某完全不清楚,该银行卡只是借用吴某的名开的户,一直在其手里。
(4)崔某证明,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是崔臣购买于2016年左右,因北京限购政策的原因登记在崔臣朋友吴某1名下,其他的事情其都不清楚。
(5)赵某证明,崔臣提出想弄一台商务车,用来接送孙子崔某5、崔某6打冰球,后来崔某就开回来一台丰田埃尔法汽车,因为北京汽车限购,这辆汽车登记在别人名下,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4.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车牌号为京NJ69**的丰田牌埃尔法汽车是其在使用,当时其想在北京买辆车接送孙子学冰球,没有北京牌照。因邹某之前是包头红天宇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主要经营稀土焙烧业务。其在任包钢稀土董事长时,对邹某的红天宇公司所需的稀土原料在业务上一直很照顾该公司,邹某之前说过要感谢其,其没有接受。故联系邹某让他帮忙弄一个北京的车牌,后来邹某直接买了一辆丰田埃尔法汽车,牌照也都配齐,送给其,其予以收受,没有给邹某购退过该车。
二、被告人崔臣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
截至2018年9月即案发前,被告人崔臣夫妇和其儿子崔某夫妇一直共同生活,财产混同共有。监察机关查封扣押现有房产11套、车库1间、车位6个、地下室3间(其中随房赠送1间),共计价值5183.236333万元。汽车九辆,价值684.3255万元。银行存款、现金、美元、欧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64.62701万元。黄金、手表、酒类、字画、文物等贵重物品共计985件,经鉴定价格共计2435.51万元。高档家具折合937.11万元。以上家庭财产合计10163.3433234万元;被告人崔臣家庭成员消费、家庭大额支出包括教育子女、购买车辆、购买股票、购买保险、礼金、装修房屋等家庭支出共计3440.647507万元;被告人崔臣妻子刘某的工资、崔臣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崔某及妻子赵某经商、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出售、车辆出售、保险、基金理财、股票、婚丧礼金等家庭合法收入共计3406.442945万元;被告人崔臣违纪所得礼金、违纪收取礼金、受贿所得及非法孳息等家庭非法收入共计4470.4483万元;经计算尚有5727.0995854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购房合同、收据发票、银行凭证、交易记录、查封决定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监察机关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崔臣现有房产及车辆的购买情况及价值和银行卡的数量及价值、现金234.3410万元、美元合计25500元、欧元合计17000元、折合人民币总计264.62701万元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扣押款物照片、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扣押款物照片,证明监察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崔臣及其儿子等住所及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清单。
3.内发改价认[2018]鉴字150-156号、内发改价认[2018]鉴字149、157号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崔臣被扣押的物品高档家具在基准日2018年7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937.11万元、装修房屋价格为294.3050万元,金银、首饰、摆件、手表等物品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2011.7579万元,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在基准日2018年7月16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423.7521万元。
4.被告人崔臣的辨认笔录,证明扣押物品经崔臣辨别确认的事实。
5.刘某个人任职履历、工资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工资情况的说明》、《关于刘某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证明刘某1976年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补贴、奖金等收入及退休后的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合计收入727972.14元。
6.被告人崔臣工资表、包钢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崔臣个人住房公积金情况说明》收入情况、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2003年度至2007年度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津贴领取情况表、名单、董事会成员薪金明细表、收条、银行凭证等相关资料、2003年表彰奖励名单、金额发放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直区直企业和部分市属企业级重点投资企业党政主要领导表彰奖励的决定、包府字[2004]1号及2004年奖励名单、包府发[2005]8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纳税企业党政主要领导表彰奖励的决定及重点纳税企业奖励名单、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7年度重点纳税企业主要领导表彰奖励的决定(包府发[2008]6号)及重点纳税企业奖励名单、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8年度重点纳税企业主要领导表彰奖励的决定(包府发[2009]16号)及重点纳税企业奖励名单、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9年度重点纳税企业主要领导表彰奖励的决定(包府发[2010]16号)及重点纳税企业奖励名单。包头稀土高新区管委会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表彰奖励2003年度优秀项目建设、优秀企业家和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企业的决定(包开党工字[2004]12号),2003年度优秀企业家奖金发放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对2004年度优秀项目建设、优秀企业家进行表彰的决定(包开管发[2005]10号)、2004年优秀企业家、优秀建设项目奖金发放清单、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昆都仑区区委政府关于对2006年、2007年重点纳税企业主要负责人表彰奖励的决定(昆党发[2007]11号、昆党发[2008]8号)、记账凭证、包钢(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崔臣在包钢薪酬情况的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崔臣的工资、奖金的收入共计735.988796万元。
7.北京裕隆嘉和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记账凭证等资料崔某、赵某公司经营收入,证明崔某、赵某婚后公司经营收入为245.130415万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回执、证据清单、崔臣招商银行卡号52401181********活期收益,证明被告人崔臣银行存款利息收入0.946955万元。
9.购房合同、收据发票、银行凭证、交易记录、查封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崔臣房屋出售收入295.702924万元。
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扣押房屋、车辆买卖的基本情况、自己及其妻子的消费收入等情况,至于其他财产其不知情。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惠中路3号院2号楼2302室房屋一套是其公公崔臣给了一张银行卡,其刷了291万元购房款所购买的,卡及余款不知放哪了,该房屋一直由起父母居住,后以大约500万元出售,售房款被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了。西山118号房屋是其公公和婆婆居住。其婚后和崔某都是独立生活,崔某做生意有245万元的收入。迈特威汽车购车款是崔臣给的,由于汽车限购,所以登记在赵军名下,奥迪RS6购车款也是崔臣给的,大约147万元。迈特威1984CC汽车从海南买的,回北京后正好谢某的斯巴鲁汽车出售后有一套牌照,所以就使用谢某的牌照,车不是谢某的。西山华府22号楼1单元7038号和7058号房屋是以其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房款是崔臣给的。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的工资奖金收入和家庭消费情况及对监察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来源情况进行了说明。
13.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其父母的房产经兄弟姊妹六人协商后过户到其的名下。
14.证人崔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崔某1的儿子,换五角面值纪念币的钱时是其父亲崔某1给的,金额为5.5万元。
15.被告人崔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自己家庭正常及不正常的收入和对监察机关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的来源进行了说明,对从其家中收查出并编号扣押的字画、钟表、酒类、各种摆件、家具、金银首饰等物品进行了详细的辨认及来源说明情况。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购房合同,经审查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11起、第12起以及第2起中向谢某索要一辆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和一套集邮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的第2起中收受谢某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西山美庐118栋价值1050万元别墅一套的事实,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房屋买卖关系且崔臣确已支付购房款,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臣当庭供述该套别墅是从谢某处购买的且分多次共计支付购房款960万元,谢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多次收到崔臣支付购房款共计大约945万元多,其亦按照口头约定交付了房屋。虽时隔多年,但谢某对某些收款细节的陈述与崔臣交付购房款的当庭供述基本相符。双方尽管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基于互相信任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在民法法律关系上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行为。鉴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崔臣向谢某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的合理怀疑,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有崔臣当庭的供述、谢某的证言和部分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崔臣分多次给付谢某购房款共计960万元,虽然没有支付完毕,但至案发再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已实际使用该套房屋至案发,谢某亦表示默认且再没有向崔臣要过剩余房款。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谢某的公司确实得到过崔臣的帮助,所以不能排除谢某主观上故意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崔臣以表示感谢,客观上崔臣确实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谢某也没有索要剩余购房款。因此被告人崔臣实际支付购房款960万元与谢某实际购买该房屋价款1050万元的差价90万元足可以认定为谢某给予崔臣的行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房屋的受贿数额不当,应为90万元,本院应予纠正,崔臣受贿的总数额应为2322.5489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人崔臣关于该房屋系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3.关于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崔臣第8起受贿事实成立,但并不存在索要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5月,时任包钢集团副董事长、党委书记的崔臣在厦门学习时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包头市恒驰冶金渣有限公司股东薛某、李某,虽然该公司与包钢公司有业务来往,但从未找崔臣帮过忙,崔臣此前也并不认识二人,也没有为该二人及公司谋求利益提供过帮助。可见崔臣没有索贿的基础和主观故意,只是在厦门认识后吃饭时随口说厦门是个居住的好地方。后薛某、李某为了今后能够得到崔臣的关照就送崔臣厦门房屋一套,崔臣予以收受,且在案证据证实崔臣在此后为其二人及公司提供过帮助。因此无论薛某、李某出于何种目的送给崔臣一套房屋的行为,都是他们主动所为,并非迫不得已而必须送他人财物的被动行为,崔臣收受该房屋的客观行为完全属于一般受贿并非索贿。公诉机关指控该起受贿具有索贿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崔臣第11、12起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该两起索贿事实均发生在崔臣退休之后,在退休前双方并没有就行受贿的意思明确约定,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所以崔臣不构成受贿,更不存在索贿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将翟某所送车辆偿还”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臣于2012年6月退休之后的三年左右,分别向包头市鸿顺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翟某和原红天宇稀土厂厂长邹某索要价值56.96万元吉普牌牧马人汽车和价值77.1万元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各一辆的行为,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崔臣在退休前利用职务便利为翟某、邹某及所在单位提供过帮助,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在崔臣退休后感谢的明确约定,但客观上在崔臣提出生活中需要车辆时,翟某、邹某主观上基于崔臣退休前对其的帮助才应崔臣要求发生送车的客观行为,且所送车辆的价值远远超出正常的人情事故往来,如果看作是一般的朋友赠送不符合常理,因崔臣在职时为其二人提供过帮助、谋取过利益,退休后虽不具有职务便利条件的主体身份,但崔臣在职时的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与退休后索要并收受他人财物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职人员崔臣利用退休前的职务行为在退休后索取或收受不正当报酬,完全体现了权钱交易的直接故意。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和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希望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因此被告人退休前与行贿人无明确约定退休后的索受贿行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制定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有力打击这种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绝不能以退休前利用职务便利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而没有约定事后感谢事宜为由,在退休后就可以或应当正大光明索要并收受他人财物而当然的规避法律的制裁,这必然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本意。至于崔臣在案发前将牧马人牌汽车返还当事人的行为,是索贿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臣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中未对文物、钟表、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等物品作真伪鉴定和说明,对家具摆件、金银首饰等价格认定的基准日确定错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臣所有被鉴定评估的物品,在案证据证实都是崔臣无确切证据证明和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已经对各种物品作出评估价格,该价格认定的多少直接决定崔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财产价值的多少,最终都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是否作真伪鉴定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对于金银首饰、字画、家具、摆件、钟表、相机、酒这类物品,由于被告人崔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的具体时间,其中金银、首饰的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不同,有跌有涨不好预判,很难有恒定的价格,那么依据案发时的时间确定基准日进行评估定价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在案且无法说明来源,因此可将文物、字画、红木家具、茅台、五粮液等该部分价值共计3372.62万元的物品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抵扣部分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故被告人崔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崔臣巨额财产数额计算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在其担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22.5489万元、美元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有5727.0995854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崔臣在第2起、第3起、第10起、第11起、第12起受贿中均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崔臣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另外,本案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共计查封被告人崔臣现有房产11套、车库1间、车位6个、地下室3间(其中随房赠送1间),汽车9辆;扣押马某送给崔臣江诗丹顿牌手表一块、谢某送给崔臣集邮册一本、赵某1送给崔臣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赵某2送给崔臣名仕牌手表一块;崔臣索要翟某吉普牌牧马人汽车一辆使用四年后又退还翟某并登记在林某名下。经查,房屋产权登记在崔某名下的位于厦门思明区会展南二里89号2302室房屋是薛某、李某向崔臣行贿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英区长怡路29号海南紫园B区6号楼B-802室房屋一套是崔臣受贿马某北京一套房屋出售后的部分款项购买;登记在吴某1名下的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一辆是崔臣受贿邹某的,登记在崔某岳母郭某名下车牌号为京Q62Q**奥迪RS6的汽车一辆是崔臣受贿马某一辆红色路虎牌越野车出售后的款项47.5万元和崔臣部分款项所购买。以及扣押上述三块儿手表和集邮册一本和崔臣索要使用四年后又退还翟某并登记在林某名下的吉普牌牧马人汽车一辆,均系涉案赃物,依法应予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房产和车辆除应给崔臣家人保留必要的生活用房和车辆外,全部予以没收以折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差额部分并上缴国库。扣押现金和银行存款予以没收可折抵部分受贿所得赃款。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崔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3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崔臣违法所得差额部分5727.0995854万元除依法没收部分财产(文物工艺品、钟表、字画、红木家具、茅台、五粮液等)以折抵人民币3372.62万元并上缴国库外,剩余2354.48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崔臣涉案受贿赃款2322.5489万元,除依法没收赃物马某所送房屋一套价值313.6万元和越野汽车一辆价值142.8万元、江诗丹顿牌手表一块价值44.5万元,薛某、李某所送房屋价值293.3489万元,谢某所送集邮册一本价值65万元,赵某1所送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价值4.79万元、赵某2所送名仕牌手表一块4.64万元、翟某所送吉普牌牧马人汽车一辆的价值为56.96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25.6389万元外,剩余款项1396.91万元、美元1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四、查封、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子洋
审判员 赵佳娜
审判员 赛 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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