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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24刑初1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5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524刑初13号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郭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延长审限三个月。2019年7月19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8月18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受贿95382元。固城店中心村项目是经河北省委农工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审通过的“省级中心村项目”之一,柏乡县固北村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负责该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的报批、招标、承建等工作。2014年邢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一期工程,具体施工方为建筑商王某1。2015年建筑商王某1在建设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一期工程期间,冯某主动向王某1提出,让王某1租用、购买冯某个人的建筑工具。2015年8月因工程进度,不再需要使用这些建筑工具,冯某与王某1协商租用钢管、卡扣和购买方木的费用时,经冯某要求,王某1给冯某写了一个141200元建筑工具费用的欠条。该欠条经冯某签批后,由会计贾某2下账,从应付王某1工程款中扣除了这笔141200元的工程款。会计贾某2分数次将1412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冯某。王某1、冯某均承认王某1租用、购买冯某个人的建筑工具的实际费用不是141200元,而是45818元,虚开金额为95382元。被告人冯某把虚开的部分用于了个人的开支。

二、涉嫌受贿1万元。2015年3月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一期工程需要购置10部电梯。经王某1介绍,冯某认识了上海立扶特牌电梯厂董事长陈某、销售商凌某。冯某与陈某、凌某在固城店镇家驴肉馆、协商购买电梯的事宜时,陈某给了冯某1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被告人冯某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在该案调查期间,被告人冯某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配合调查组的工作;2018年10月25日冯某向柏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105832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柏乡县固北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上级党委和政府部门落实“固城店中心村项目”过程中,收受建筑商王某1、电梯厂董事长陈某人民币10.538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收受建筑商王某195382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收过上海立扶特电梯有限公司给的礼,王某1说过叫上海立扶特电梯有限公司在交易成功给其1万元,其说不要,电梯公司他们也根本没有给过。庭审中的陈述与侦查阶段不一致的地方以庭审陈述为准,在侦查阶段王某1死告其,监察委每天叫其,也干不成工作,当时想大不了退1万元,所以其就承认了。

辩护人郭立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冯某没有收取陈某10000元贿赂。陈某与凌某的证言都证明没有向冯某行贿,证人王某1也没有亲眼见到陈某向冯某送礼,公司机关指控该项事实不成立。冯某受贿数额为95382元。二、冯某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冯某受贿数额95382万元,没有达到20万元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在提起公诉前退交全部赃款,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五、冯某日常表现好,工作能力强,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得到群众的拥护,本次因思想麻痹犯下错误,本人已作出深刻反省。辩护人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柏乡县固城店中心村建设示范点工程是柏乡县委、县政府2015年重点工作之一,涉及固北、固南两个村,已于2015年5月25日经省委农工部、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新民居建设办公室和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办公室批准,省委农工委、市委农工委多次实地督导,要求年内尽快开工建设,年底有明显形象进展。柏乡县县委要求柏乡县固城店镇党委强化领导,落实措施,抓紧施工,确保按期完成任务。柏乡县固城店镇政府授权委托固北村党支部、固北村村民委员会全权实施该项目工程的征地、拆迁、建设工程施工进度和一切手续办理。被告人冯某2012年12月至2018年9月19日任固北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9月20日至今任固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

2014年邢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一期工程,具体施工方为建筑商王某1。2015年王某1在建设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一期工程期间,被告人冯某作为固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动向王某1提出,让王某1租用、购买其个人的建筑工具。2015年8月因工程进度,不再需要使用这些建筑工具,被告人冯某与王某1协商租用钢管、卡扣和购买方木的费用时,双方认可租赁、购买建筑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5818元,被告人冯某要求王某1给其写了一个租赁并赔偿丟失钢管扣件折合人民币总费用141200元的欠条,余款95382元作为王某1给被告人冯某的好处费。该欠条经冯某签批后,由会计贾某2下账,从应付王某1工程款中扣除了141200元的工程款。会计贾某2分数次将1412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将受贿所得95382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冯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由中共柏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柏乡县监察委员会2018年4月25日成立核查组,于2018年8月18日立案调查。

被告人冯某于2018年10月25日向柏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105382元,柏乡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9年4月至今担任固北村党支部书记的,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固北村村委会主任。固城店中心城项目是2015年河北省委农工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七部门联合会审通过的省级中心村示范点项目之一。固北村村民委员会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及招标工作。一期工程于2014年8月份开始招投标,同年9月份邢台长城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长城建筑公司委托王某1干了这个项目。2014年10月开始施工,大概2016年6月份一期工程主体竣工,现在正在进行第二期的建设。

建设固城店中心村项目是响应上级建设“省级中心村示范点”的号召,固北村向上级申请,向柏乡县农工委申请,逐级上报,由上级审核,然后批准的项目。固北村村委会和党支部是协助上级落实“省级中心村示范点”工程项目的。是固城店中心村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其是固北村党支部书记,当时还兼任着固北村村委会主任。该项目一期工程是建筑承包商王某1承建的,王某1只承建了固城店中心村项目1至2号楼的工程。

王某1在承建固城店中心村项目过程中,租用过其的钢管、卡扣,购买过其的圆顶木和方木。因为其也干建筑这一行,家里有很多建筑工具,包括钢管、扣件、圆顶木、方木之类的工具。2015年春天的时候,在固城店中心村施工过程中,其心里想这些工具闲着也是闲着,反正中心村项目需要这些建筑工具,不如租给王某1使用。其就找到王某1,说明了想租给他钢管、扣件,卖给他方木、圆顶木,王某1答应了。

其租给王某1的钢管有几种类型,长短不一样。关于具体租给王某1的钢管、扣件数量以及卖给王某1圆顶木和方木的数量,其家里原来有清单,后来时间长了找不着了。把圆顶木和方木卖给王某1时,没有约定价格。钢管。卡扣王某1租用了大概三个月,租赁价格也没有和王某1商量。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2015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1打电话联系其去高邑商量中心村工程进度的事情,其和李某就去了高邑县找王某1,首先其和李某与王某1在高邑县见了面,然后一起去的高邑县政府那条街的一家驴肉馆吃饭商量工程上的事情。在吃饭期间,其把王某1租用其钢管、扣件,购买其的方木、圆顶木的价格清单交给了王某1,王某1只是看了一眼,没有要这份清单。其对王某1说:租用其的钢管、卡扣,购买其的圆顶木和方木,如果还不了其的钱,就给其打个欠条吧,将来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他当时同意给其打欠条。当时其想着,这个项目审批过程中,其个人付出挺多,其个人的费用也不少。其就对王某1说,你写欠条时,多写点金额吧,其给王某1说就写14万元吧,当时其拿出纸和笔,王某1写了欠条。他写的是141200元。

证明条:“今欠到李素荣钢管、扣件、圆木、方木购买租赁并赔偿丟失钢管扣件折合人民币总费用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141200元,王某1,2015年8月26号”,就是王某1当时写的欠条,李素荣是其的妻子。其是村党支部书记,又是固城店中心村项目甲方负责人,写其的名字影响不好。所以,其当时让王某1写欠条时,让他写“欠李素荣”。王某1在欠条上写的141200元不是真实的租赁费和购买费,而是多写了一些金额,是其让王某1多写的金额。算是其要王某1的好处费。因为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主要是其负责准备申报材料,与各个相关单位沟通审批手续的事情,这期间其付出也不少,其都是开自己车去跑这些事情,又是车又是油的,当时其觉得自己挺不容易的,所以想要个好处费。

王某1笔记本“方木冯聚宾10月23号4330根×8元=34640元”,是王某1购买其方木的数量和价格。这个数量和价格其认可。当时是其弟弟冯聚宾负责把方木拉到工地上,交给王某1的工人了。钢管、扣件数量清单“落款是贾某1手机187××××8035)”这是王某1租赁完其的钢管、扣件之后,其派其的工人贾某1清点的钢管、扣件清单。王某1租赁其的钢管、扣件数量以这个清单上的数量为准。

王某1租用其铜管、扣件,当时钢管按照每米每天一角八分计算的,租赁天数是按照100天计算的,钢管的租赁费用是9405元,扣件按照每个每天一角计算,租赁天数也是按照100天计算的,扣件的租赁费用是1773元,方木是34640元,圆顶木也没用几根,当时其没有给王某1算圆顶木的费用。王某1租赁、购买其的建筑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5818元。这个价格和天数是其定的,是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定的,其没有与王某1商量。当时在高邑县与王某1吃饭时,其把王某1租用其的钢管、扣件,购买其的方木所产生的费用清单拿出来给王某1时,王某1不要这个清单。王某1如果对价格和天数有异议的话,他当时应该仔细看看清单并且收下这份清单,可是他也没怎么看这个清单,也没有要这个清单,就给其写了一个欠条。后来其拿着这个条子,把这个条子给了村会计贾某2,贾某2依据这个条子下的账,贾某2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其,不是一次给清的,是分几次给的。具体几次,每次给了多少,其记不清了。其收到这141200元,都花完了,日常开支用了。没有存入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当时光觉得自己为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付出了不少,自己挺辛苦,想要建筑商个好处费。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前段时间其已经把违纪款上交到县纪委了。其深感自己做的不对,希望组织宽大处理。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在承建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中,需要一批钢管、扣件、方木、圆顶木等建筑工具。冯某也是搞建筑工程的,冯某主动找到其,说是他家里有一些钢管、扣件、方木、圆顶木,当时他自己也没有工程了,这些建筑工具可以租给其、卖给其。其决定租用、购买一些冯某的建筑工具。其和冯某达成一致后,租用了他的钢管、扣件,购买了他的方木,圆顶木。其在一个小本上记着购买冯某方木的数量以及价格(4330根,每根8元,共34640元),租用钢管、扣件的数量(收条:扣件1773个,钢管……等等,落款:贾某1,手机187××××8035)。圆顶木一共没使用几根,冯某在最后算账时,也没有给其计算圆顶木的价钱。租用冯某的钢管、扣件,没有约定价格,大概租用了三个月左右吧。其也不清楚冯某是按照多少天计算的租赁费。其已经付清了租赁冯某的钢管、扣件以及购买冯某方木、圆顶木的费用。“证明:今欠到李素荣钢管、扣件、圆木、方木购买租赁并赔偿丟失钢管扣件折合人民币总费用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141200元,王某1,2015年8月26号”,是其租用冯某的钢管、扣件,购买冯某的方木、圆顶木所产生的费用,给冯某写的证明。当时是2015年8月份的时候,有一次其和冯某、李某,三个人在高邑县城西北角的一个驴肉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冯某拿出一份购买他的方木、圆木,租赁他的钢管、扣件的货格结算单。冯某要把这份清单给了其,当时其俩关系挺好的,其就没有要那份清单。其没有细看结算清单的具体内容,但是其认可这份清单。冯某对其说,他需要用钱,虽然实际上是几万元的租赁、购买费用,但是想让其给他写一张14万元的租赁、购买费的证明。因为在日常租赁费用中,都是有零有整的,所以其就在14万后边随便添了个1200元的零头,这样看起来更真实。其猜测李素荣可能是冯某的媳妇。其不知道冯某有没有去固北村委会领取这141200元的资金,反正是固北村委会从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这141200元的工程款。其给冯某写141200元证明的时候,意识到这141200元会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实际费用不是141200元,多余的费用就当是给了冯某的好处费了,因为冯某是固城店中心村项目的甲方负责人,其是施工方,平时得和甲方搞好关系。

贾某2没有给其说过让你给冯某写租用钢管、卡扣等建筑工具欠条时多写点金额,写给冯某的证明上的金额是冯某让其写的,与贾某2无关。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确实使用过冯某的建筑工具,钢管、扣件、方木之类的。具体是租的还是买的,其就不清楚了。2015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其不记得了。其和冯某、王某1三人在高邑县城一家驴肉馆吃饭,当时冯某和王某1在吃饭的时候,他们俩商量了王某1使用冯某的建筑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具是多少钱,其就不知道了,光记得冯某让王某1写了一个欠条或者协议之类的条子。王某1写好后就交给了冯某了。具体写的什么,其不清楚。

4、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钢管、扣件清单,落款:贾某1,手机187××××8035”这张清单上“贾某1”三个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手机187××××8035”也是其写的。2015年固城店中心村项目施工期间需要钢管、卡扣、圆顶木、方木等建筑工具。当时建筑承包商王某1租用了冯某个人的钢管、扣件,购买了冯某的方木、圆顶木。这张钢管、扣件的清单是2015年夏天,王某1租用完冯某的钢管、扣件之后,退给冯某时,写的一个清单。当时其和王某1的一个工人一起数了数退回的钢管、卡扣数量,写了这份清单。其记得清单上钢管、扣件的数量是其写的,其和王某1的工人一起核实的数量,然后其在清单上签了其自己的名字,写上了其的手机号码。是冯某让其核实的,当时冯某承包着柏乡县御景江山小区的工程,其在御景江山工地看门,冯某打电话让其去固城店中心村工地帮帮忙,核实一下钢管、扣件的数量。租用多长时间,租用费用怎么计算,其不清楚。当时王某1购买冯某的圆顶木是按照8元一根计算的,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其在柏乡县项目中担任王某1的技术员。2015年王某1租赁过冯某个人的钢管、扣件,购买冯某的方木。2015年6月中旬主体封顶后,工程不再需要钢管、扣件,王某1安排其与冯某做好钢管、扣件退还事宜。冯某指派贾某1在工地上与其做的交接工作。其和贾某1核对完扣件、钢管数量后,贾某1给其打了个收条,上面写着:今收到扣件1773个,钢管……等等,贾某1确认数量后在条上签上了他本人的名字并写上他的手机号。

6、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1是一个村的,王某1曾经雇用其给他当会计了。2014年的时候,王某1在柏乡县承包了一个土木工程,王某1让其过去给他当会计,其就答应了。其记得是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正式去的柏乡县固城店镇王某1的建筑工地,给王某1当会计。一直干到2015年王某1承包的两栋楼封顶。封顶之后,其就不再给王某1当会计了。固北村的村支书叫冯某。王某1租过冯某个人的钢管、买过冯某个人的方木。还用过冯某的圆顶木,圆顶木是租的还是买的其就不清楚了。王某1确实租用过卡扣,但是租用的卡扣是谁的其现在不记得了。

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在固城店的建筑工地,王某1的兄弟王某2对其说,咱买了村支书冯某的方木,一会儿冯某的兄弟冯聚宾把方木拉到工地上来,让其数数多少根,每根是8元钱的价格。当天,冯某的兄弟冯聚宾带着两个人用车把方木拉过来了,其和冯聚宾都数了数方木的数量,是4330根,每根8元钱,一共是34640元。其记在了本子上了。过了几天,在工地,王某1的兄弟王某2对其说,咱租了村支书冯某的钢管,冯某的兄弟冯聚宾把钢管拉过来了,让其数数多少根。拉过来之后,其和冯聚宾都数了数钢管的数量(笔记本:钢管1米105根,1.5米167根,2米212根,2.5米120根,3米290根,3.5米11根,4米98根,4.5米6根,5米5根,6米610根)。租用钢管的价格其不知道。2015年3月份的时候,需要使用冯某的顶柱木头,其工作人员去冯某家里数了数冯某的顶住木头的数量,其没有去数。工作人员回来之后告诉其一共1250根,其就记在了本子上。其没有见过(扣件1773个,钢管各个类型的数量,落款:贾某1,手机187××××8035)这个收条,不是其写的。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其哥哥。王某1承包柏乡县固城店中心村工程中,2014年10月到2015年,其在柏乡县时间的工地。其认识冯某,冯某是柏乡县的村支书。其哥哥王某1在承建固城店中心村项目过程中,租用过冯某个人的钢管、卡扣,购买过冯某的方木,用过冯某的圆顶木,圆顶木是租的还是买的,当时也没有明说,后来其哥哥王某1和冯某怎么谈的圆顶木其就不知道了。圆顶木一共也没用过几根,因为都发霉了,没法用了。

2014年10月份,其哥哥给其说,冯某要求王某1租用他的钢管、卡扣、买他的方木等建筑工具,为了与甲方搞好关系,其哥哥只好答应了冯某。当时,建筑工程还没到使用这些建筑工具的时候,冯某给其哥哥说,先把这些建筑工具拉到工地吧,租赁费用从实际使用这些工具开始计算。同年10月份,冯某派他的兄弟冯聚宾拉来方木、钢管,其让会计申某数了数方木的数量和钢管的数量,让申某做好登记。2014年的时候这些建筑工具虽然拉到工地了,但是工地上没有用,因为当时方木是按照每根8元购买的。2015年的时候,冯聚宾把卡扣拉到工地。大概2015年3、4月份开始使用这些建筑工具的。一直用到同年6月主体封顶,之后就不再用了。其没有见过(扣件1773个,钢管各个类型的数量,落款:贾某1,手机187××××8035)这个收条,不是其写的。

8、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4月至今担任固北村会计。固城店中心村项目一期工程是由沙河的一个叫王某1的建筑商承建的。冯某是其固北村的党支部书记。固北村村委会是固城店中心村项目的甲方,在中心村申报、招标、施工整个过程中,冯某是甲方的主要负责人。2015年的时候,王某1建设固城店中心村一期工程期间,租用过冯某的钢管、扣件,购买过冯某的方木等建筑工具。其记得是2015年上半年,王某1建设固城店中心村项目的一期工程,也就是1-2号楼。当时王某1使用了冯某个人钢管、扣件、方木、圆顶木。具体他俩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冯某也没给其说,其也没问。后来,王某1用完了冯某钢管、扣件、圆顶木、方木,其记得是2015年8月份的时候,在固北村委会办公室,冯某把一张王某1写的欠条给了其,冯某对其说,这是王某1用的他的钢管、扣件、方木、圆顶木的费用,王某1没钱给他,让其按照这个欠条下账,其直接把钱交给冯某就行了。其记得欠条上的金额是14万多,条子上写的是王某1欠李素荣,李素荣是冯某的媳妇儿。其就按照欠条下了账。其按照欠条上王某1写的金额,把钱给了冯某了。其是给的现金,不是一次给清的,大概给了三、四次。其给的冯某的钱都是固城店中心村项目的款项,都是从农村信用社支的。中心村工程量比较大,现金流水也比较多,当时肯定不是专门去给冯某支一次钱,而是跟其他事情掺在一块儿,一起支取的。

9、王某1和固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证明王某1承建固城店中心村项目工程。

10、王某1笔记本关于方木价格和数量的记录。证明王某1购买冯某方木4330根×8元=34640元,租用各种类型钢管共计1624根,木块1250根(无条)(顶柱木头)。

11、贾某1收到条。证明收到王某1退还租用冯某的扣件1773个,各种类型钢管共计1450根。

12、固北村委明细分类账,及王某1租用、购买冯某建筑工具写的欠条。证明王某1用冯某建筑材料折价赔偿款141200元,从应付王某1工程款中扣除。

13、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等六部门文件(冀农工[2015]13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冀农工[2015]21号)。证明省级各部门对中心村建设加强政策支持,对中心村建设示范县(市、区),今年每县省级补助300万元。2015中心村建设示范点规划评审结果,确定柏乡县固城店中心村为示范点。

14、中共柏乡委柏字(2014)20号批复,《柏乡县固城店中心村联建示范点实施方案》,《柏乡县固城店中心村联建示范点关于省级补助资金使用项目书》。证明柏乡县党委经研究原则同意柏乡县固城店镇党委所报上述两个文件,要求强化领导,落实措施,抓紧施工,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15、2019年2月26日柏乡县固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固城店中心村建设示范点工程是县委、县政府2015年重点工作之一,固城店镇政府授权委托固北村党支部、固北村村民委员会全权去实施该项目工程的征地、拆迁、建设工程施工进度和一切手续办理。

16、柏乡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8年10月25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冯某向柏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嫌受贿款105382元,柏乡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17、柏乡县监察委关于被调查人冯某到案经过。证明经调查查明,被调查人冯某在担任柏乡县固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上级党委和政府部门落实固城店中心村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在掌握冯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一定证据情况下,核查组、调查组对被调查人冯某进行谈话讯问,通过做其思想工作,冯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违法犯罪问题并如实上缴了违法所得。该案核查、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冯某没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情形。

18、柏乡县固城店镇党委出具的冯某基本情况及简历。证明被告人冯某履职情况。

19、柏乡县公安局固城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64年10月3日。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冯某与陈某、凌某在固城店镇家驴肉馆协商购买电梯事宜时,陈某给了冯某1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凌某、王某1的证言及王某1自书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凌某均陈述未向冯某送过钱财、礼品等,证人王某1证明其并未亲眼看到冯某收取陈某一万元现金好处费,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受陈某100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收受陈某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柏乡县固城店镇党委、政府提出建议,证明冯某在工作岗位上踏实肯干,勇于创新,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以及新农村建设等多个方面均取得了不菲的成绩,其本人多次被评为县优秀人大代表、优秀共产党员,固北村党支部也多次被上级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荣誉称号。建议对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固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上级党委和政府部门落实固城店中心村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建筑商贿赂95382元,为其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收受陈某好处费1万元,经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亦变更公诉意见,仅认定被告人冯某收受建筑商王某195382元,故对被告人冯某收受陈某好处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犯罪所得赃款953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全部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韵珍

审 判 员  李统礼

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林晓

书记员谷笑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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