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524刑初35号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5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19)冀0524刑初35号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记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君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受贿7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隆尧县城乡规划局财务股股长、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隆尧县城乡规划局对面停车场收受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1人民币3万元。2017年9月22日,宋某某为该公司办理了拨款人民币100万元规划设计费手续。
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隆尧县焦某1车内收受焦某1人民币4万元。2018年1月18日,宋某某为该公司办理了拨款人民币181.3万元规划设计费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2万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是王某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王某保管现金累计人民币32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焦某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犯罪。宋某某在明知是王某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王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主动交代、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收受焦某17万元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谋取任何利益,买了部分特产和为单位招待费等花费了,并未据为己有;其刚开始为王某保管32万元的时候,并不知道是其受贿的钱;在2018年12月3日接到纪委传唤时其积极配合,主动到柏乡县,并如实供述纪委办案人员的提问,应该认定为自首;其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君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宋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该罪名被告人宋某某应当构成自首。监察机关在查处王某一案中,2018年12月3日经规划局办公室主任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就回到单位与柏乡县工作人员一块到柏乡接受谈话,之后回来。2018年12月5日,在接到口头通知后宋某某主动到邢台军需招待所接受调查,上述时间内被告人都是主动到案的,当时尚未对被告人宋某某采取留置的强制措施,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是2018年12月5日批准,12月6日决定留置的,这点说明宋某某是主动到案的;二是监察机关是针对王某进行调查的,并不掌握宋某某的犯罪线索,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于2019年1月4日主动交代其本人收受焦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而此时宋某某已经在2018年12月3日当天交代了其隐瞒掩饰的事实,说明当时纪委监委办案部门掌握的被告人的是隐瞒掩饰的犯罪事实,并不掌握被告人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下情况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故宋某2如实供述受贿犯罪应当以自首论。二是宋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上来讲不宜追究本罪。首先,王某在供述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告知宋某某钱款的来源是否受贿所得,在供述中也有表述这其中有个人合法款项,宋某某也明确供述并没有询问款项来源。既然王某供述中表示有合法来源的个人款项,从来源角度讲,宋某某主观上就难以判断所存款项是否受贿款,哪一笔是受贿款,哪一笔是合法款项,因此,在主观上,难以确定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受贿款项,其次、从司法实践和公开报道来看,办理职务犯罪,对与受贿犯罪有关的存取款人员、身边工作人员鲜有以隐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受贿人为了隐瞒,几乎无一例外的由他人代存现金、代支款项,代办有关事项,尽管这些做法无形中为受贿犯罪提供了方便,应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因替嫌疑人存取款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些存取款项的人,不管是嫌疑人的配偶、亲属、子女,还是亲友、同事,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作为案件的重要证人出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对在受贿过程中提供资金存取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明知嫌疑人已经案发,而仍为其提供转移赃款这一明显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再者,从职务的从属关系来看,宋某2对时任局长的王某提出的指示、要求不能拒绝、无权拒绝,必须勤勉尽责,这也从主观上反映出宋某某并非出于犯罪的故意,而是体现出对上级的尊重、服从,这种由不对等的职务隶属关系而产生的服从行为也不宜界定为犯罪行为。作为王某的下属,为领导分忧是理所应当的,不应讲条件,宋某某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为王某存钱的,尽管这不是工作上要求,但作为下属不能因为分内分外而不勤勉尽责,这是下级服从上级的必然延伸,符合日常工作规则和常理。从社会效果上来讲,在反腐败斗争中,应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区分主要干部与身边工作人员的界限,有利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贯彻落实。故这种行为不宜、不应从刑事违法性角度进行评价,所以宋某某的该种行为不应追究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退一步讲,被告人宋某某在监察机关未立案前的2018年12月3日就主动到案,并对有关代替王某存款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如果成立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话,监察机关对宋某某口头或电话传唤宋某某积极主动地到监察机关的办案点,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有关案件事实,尽管对起诉指控的32万元在2018年12月3日当天没有供述,但被告人供述隐瞒掩饰的其他犯罪事实是供述起诉书指控的32万元的基础,供述的连续性有一个时间渐进的过程,不等于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因此,宋某某的情况完全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三、宋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本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四、受贿罪中涉案金额是70000元,刚刚超过立案标准,宋某某的家人愿意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将7000予以退还,此为宋某某的又一个酌定从轻情节。
综合上述,宋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不宜追究,受贿罪具有自首等法定的或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望合议庭依法对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7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隆尧县城乡规划局财务股股长、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隆尧县城乡规划局对面停车场收受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1人民币3万元。2017年9月22日,宋某某为该公司办理了拨款人民币100万元规划设计费手续。
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隆尧县焦某1车内收受焦某1人民币4万元。2018年1月18日,宋某某为该公司办理了拨款人民币181.3万元规划设计费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收受了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焦某17万元钱,焦某1是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老总,他公司承揽隆尧县规划局的城乡规划设计项目,我是隆尧县规划局财务股负责人,是因工作关系认识的。这7万元是分两次收的,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4万元。第一次是在2017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焦某1到隆尧县规划局找我问中标项目规划设计费拨款的事,在我单位对面的停车场,焦某1在我的灰色大众速腾车上给了我一个档案袋,说让我尽快把他的拨款解决,让我费心活动活动,焦某1下车走了后,我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装了3万元现金,这是第一次焦某1给我钱。第二次是在2018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焦某1又找我说规划设计费拨款的事,在隆尧县我们见的面,在焦某1的白色汽车上,是辆越野车还是商务车记不清了,焦某1给了我一个档案袋,并让我尽快解决拨款的事,我答应了,后来我看到档案袋里是4万元现金。焦某1给我钱后都放在我汽车里了,后来我都零花完了。焦某1在隆尧县有唐尧新区城市设计和泜河新区城市设计规划两个项目,焦某1给我钱后,我陆续到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由我走完手续后,财政局将项目设计费转给焦某1公司账户,焦某1给我钱是为了能尽快拿到拨款。
2、证人焦某1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隆尧县规划局找财务科宋某某问他拨付我公司规划项目设计费的事,我和宋某某在规划局对面的停车场见面,在宋某某的车上,我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了宋某某车上,并给宋某某说费费心,尽快把规划项目设计费手续办理了,我们客套了几句,我就下车走了。过了几天,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规划设计项目设计费批了一部分,并让我公司开具相应数额发票。这3万元是我从家里拿的,百元面额人民币,一万一把,三把三万元,用一个黄色牛皮纸档案袋装着。
2018年1月份,我又找到宋某某说其他项目的规划设计费的情况,我们在隆尧县见的面,在我的白色奥德赛车上,我把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了宋某某,我说你催催,尽快办理拨款手续,宋某某说知道了。之后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规划项目设计费批了,并让我按照他说的数额开具发票。这4万元也从我家里拿的,我家里条件特殊有存放现金的习惯,使用时方便。这4万元都是百元面额人民币,一捆一万,四捆四万元,用档案袋装着。我这两次给宋某某钱在场的就我和宋某某,没有其他人。
因隆尧县城乡规划局拖欠我公司设计费数额比较大,导致我公司资金压力很大,宋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具体向财政申请资金和手续审批都是他办的,他是具体经办人,我如果不给他钱,我公司的规划设计费拨款手续就办理不了,为了维持我公司正常运转,实在无奈,我才给了宋某某7万元钱。
3、焦某12018年12月24日自书材料,证明焦某1于2018年12月24日向柏乡县监察委书写了宋某某受贿线索。
4、柏乡县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柏乡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宋某某的家和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尾号为526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一个、账本一个、材料(开户许可证)若干份(77页)。
5、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明隆尧县规划局拨付给河北致远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资金情况。
6、宋某某档案、隆尧县城乡规划局文件,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情况,宋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经隆尧县城乡规划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任隆尧县城乡规划局财务股股长。
7、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邢台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将宋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指定柏乡县监委管辖。
8、现金缴款单,证明宋某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19年6月20日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2万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隆尧县城乡规划局财务股出纳、股长期间,在明知是王某(隆尧县城乡规划局局长)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王某保管现金累计人民币32万元(其中15万元现金交给宋某1保管,17万元在其家床下边放着),后陆续为王某开支。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替王某保管的钱有出有进,最后的金额是32万元,这些钱都是王某在办公室或者车上给我的现金,其中十五万现金我给了我叔伯兄弟宋某1,剩下的17万元在我家里的床下边放着,之后,这些钱按照王某的安排都陆续花了。2018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给了我一个李伟的账号(具体账号记不清了),让我给李伟转账14.8万元,当时也没说干什么用,我就让宋某1用我给他的15万元现金给李伟这个账号转账了14.8万元。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我忘了,王景振把我叫到他办公室问我,我这还替他保管着多少钱,我给他说还有17万元,他说他在隆尧盛世公馆那看中了一套房子,想买下来,房子首付是18万多,他让我把这17万元先拿去交房子首付吧,剩下的钱他不知道具体多少,他就在他办公室里给了我两万元,我拿了两万元后就回家从床底下把他让我保管剩余的17万元拿了出来,然后他还让我去他六姐姐门市(宝丰酒业)那去拿他外甥女畅洁的身份证,去隆尧盛世公馆把一套他提前说好的房子的首付交了去。我从家里拿着这19万元去把他外甥女畅洁的身份证拿了后就去了盛世公馆,到了盛世公馆那后我把这套房子的首付交了,房子登记用的是他外甥女畅洁的名字。我把房子首付付了后,我就把商品房认购书拿回去给了王某并把多余的钱给了他。这房子的首付是王某的钱,只是用的畅洁名字登记的。
我心里清楚这32万元都是王某受贿的钱,但不知道他收谁的,他没有说我也没问。
庭审时供述其把宋某1给其的2000元在给王某买房时一起交了首付。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初至2018年初,我收开发商给我的红包(也就是我受贿的钱)陆陆续续给的宋某某,每次都是给他现金,大多数在我的办公室,也有在车上的时候。每次给他的钱金额不等,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共计给了他32万元。我让宋某某替我保管钱主要是不容易被外人发现,我用时方便,我一直把宋某某当做自己的孩子看待,他对我比较忠诚,我把开发商送我的钱放他那儿比较放心。
在2018年10月份的时候,我一个叫李伟的朋友在南方出差期间给我买了一个水晶球,价值14.8万元,李伟给我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我安排宋某某将这笔钱打到了李伟提供的银行账号上了。过了没多长时间,我问宋某某他那里还有我多少钱,他说还有17万元,我又给了宋某某2万元,让宋某某将这19万元交了隆尧县盛世公馆房子的首付,我安排宋某某班里的购房手续,户名是我六姐的女儿畅洁,这套房属于我,我考虑用我的身份证购买怕影响不好。
3、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8年2、3月份一天上午,宋某某让我用我名在隆尧县信用联社办了张卡,并分两次给了我15万元让我存到这张卡里,直到2018年10月份一天中午,宋某某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往对方卡号上转了14.8万元,剩下的2千元我有次跟宋某某见面的时候给他了。
4、宋某1名下尾号为7211农村信用联社卡交易明细及存款、转账凭证,证明宋某1于2018年3月12日往该卡上存入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该卡向李伟转账14.8万元。
5、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用其保管的17万元帮王某购买商品房的情况。
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柏乡县公安局经邢台市公安局指定,有该案管辖权。
7、移交函,证明柏乡县监察委关于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线索移交柏乡县公安局情况。
8、柏乡县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2月3日上午,柏乡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在市监委李涛主任和县监委陈彦民主任带领下,赶到隆尧县。在隆尧县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柏乡县监察委工作人员赶到隆尧县规划局,当时宋某某未在单位,经隆尧县规划局办公室主任贾卫平与宋某某联系,宋某某赶到规划局后,柏乡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将宋某某带到柏乡谈话。12月4日,根据市监委指定,柏乡县监察委对宋某某立案调查。12月4日,柏乡县监察委工作人员通知宋某某次日赶到军需招待所接受谈话。12月5日上午,宋某某赶到军需招待所,下午柏乡县监察委将宋某某留置。
9、柏乡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市纪委监委指定,柏乡县监察委在对王某重大违法违纪案初核时,发现了宋某某为王某转移赃款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在对宋某某案审查调查之后,发现了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事实,经对宋某某审讯,宋某某供述了收受焦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信,证明宋某某出生日期1987年11月13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明知是王某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王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某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柏乡县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焦某1自书材料,可以证实柏乡县监察委对宋某某调查谈话后,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予以供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七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已悉数退缴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统礼
审 判 员 王韵珍
人民陪审员 陈文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林晓
书记员武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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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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