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3刑初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3刑初3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姜雨奇、检察官助理郭德勇、曹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哲、巴元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接受被拆迁人北京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负责人张某1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张某镇工业开发区南某区拆迁项目中,帮助被拆迁企业江某公司协调拆迁补偿事宜,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用于购买张某镇某村某某小镇房产。
(二)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接受被拆迁人北京玉某科技中心公司负责人陈某1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张某镇工业开发区南某区拆迁项目中,应允帮助陈某1提高拆迁补偿价格,收受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借贷、投资黄金、购买房产。
(三)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接受拆迁人北京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的邱某、张某2等人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珠某公司完成了4户企业的拆迁工作,先后收受邱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用于购买张某镇某村某某小镇房产。
(四)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接受被拆迁人北京市义某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通州区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中,与韩某就其名下企业拆迁事宜进行沟通,并应允对其提供帮助,李某事先收受韩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在帮助韩某取得拆迁款后,又打电话给韩某,后韩某又给李某10万元,上述10万元符合索贿情节认定。李某共计收受韩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开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接受被拆迁人北京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负责人张某1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张某镇工业开发区南某区拆迁项目中,帮助被拆迁企业江某公司协调拆迁补偿事宜,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江某公司拆迁时,张某1与李某约定,李某帮江某公司弄到1.1亿元以上拆迁补偿款,超出1.1亿元的部分归李某,后江某公司得到1.19亿元补偿款,张某1向李某指定的账户分两次转账900万元。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曾协助江某公司与珠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江某公司最终的拆迁补偿款超出珠某公司评估价2000余万元,后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加该部分超出钱款。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北京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由北京通州工业开发区总公司和珠某公司合资组建,珠某公司占比80%,京某公司领导层由珠某公司人员构成,在张某镇工业开发区南某区拆迁项目中,具体工作都由珠某公司人员出面协调。
4.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李某在某某小镇购买了十余套房子,后通过宋某卖出。
5.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北京通州工业开发区总公司、珠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京某公司。
6.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收据、银行凭证、资金汇划来账凭证等材料证明:2015年江某公司与京某公司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后收到拆迁补偿款1.19亿元。
7.银行凭证、支出凭单、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小镇购房明细表、房本发放表、房屋所有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1日张某1向秦浩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900万元,李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房产。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利用分管规划拆迁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1的请托,帮助江某公司协调拆迁补偿事宜,后收受江某公司负责人张某1给予9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接受被拆迁人北京玉某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玉某科技中心)负责人陈某1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张某镇工业开发区南某区拆迁项目中,应允帮助陈某1提高拆迁补偿价格,收受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借贷、投资黄金、购买房产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1名下的玉某科技中心和陈某1儿子陈某2名下的北京敏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某公司)都在2015年底珠某公司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了,李某曾允诺帮陈某1提高拆迁补偿款的价格,后陈某1让陈某2给李某送了现金200万元。
2.证人秦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李某借给其大哥李某15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小镇房产,同年李某在建设银行购买金条。
3.营业执照复印件、搬迁补偿协议书、发票联、收据等材料证明:2016年4月8日玉某科技中心和敏某公司分别与京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收到拆迁款。
4.银行活期交易历史明细、交易对手信息、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对账单、实物贵金属买入/卖出/待提取委托单等材料证明:李某收到并支配使用200万元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答应帮陈某1多拿拆迁补偿款,并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2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接受拆迁人北京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邱某、张某2等人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珠某公司完成了4户企业的拆迁工作,先后收受邱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张某2、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珠某公司在拆迁工作中遇到几户企业滞留户,邱某、张某2、李某2、李某3请李某帮忙并承诺给李某奖励费,后李某协调四户企业签订拆迁协议,该四户企业最终的拆迁补偿费均超出公司的预算,邱某等人给予李某现金40万元。
2.证人刘某、郑某、赵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妙某食品公司)、北京正某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正某金属结构厂)、北京兴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江某公司在李某的协调下最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拿到拆迁补偿款。
3.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交易回单证明:李某曾用其妹妹李某4的账户并让李某4存现或转账。
4.营业执照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联、收据等材料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妙某食品公司、正某金属结构厂、兴某公司分别与京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到拆迁补偿款。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接受珠某公司邱某、张某2等人请托,帮忙协调四家企业滞留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邱某等人给予的现金4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接受被拆迁人北京市义某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某炉具公司)负责人韩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张某镇主管镇域规划拆迁工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通州区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中,应允帮助韩某协调拆迁补偿事宜,收受韩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160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曾为其名下的义某炉具公司拆迁去请托李某,希望李某帮其尽快拿到拆迁款,并先后给予李某现金20万元。
2.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非住宅搬迁补偿方案、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协议、北京农商银行即时代付清单、进账单等材料证明:2013年9月26日韩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张某某人民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韩某收到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韩某请托其在拆迁中帮忙并先后收受韩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程某、杨某1、杨某2、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李某先后担任通州区张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纪委书记等职务,主管张某镇域内规划、拆迁等工作,曾协助张某镇其他领导负责文化旅游区张某某片区拆迁工作。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关于李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张某镇政府提供的个人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李某的工作履历、职责分工及任免职情况。
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证、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等材料证明:李某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收据、退赔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证明:李某的家属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160万元全部退缴在案。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李某认罪认罚并签署相关文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各自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在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宋环宇
审 判 员 程 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珊珊
书 记 员 胡 晗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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