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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0刑初546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6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546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津V×××**号微型轿车,沿本市东丽区机场北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北路0.9公里处时,适有被害人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车前方同向某车道行驶。由于被告人曹某某注意力不集中,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被害人崔某车辆后部,造成崔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医学诊断及死亡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长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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