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3刑初54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6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3刑初54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8日9时44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重型普通货车,沿武静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静路与九园公路交口停车等候通行。后在向东右转过程中,遇被害人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被告人赵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后部、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倒地,后赵某某车辆左侧车轮碾轧周某身体,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9时44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武静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静路与九园公路交口,后在向东右转过程中,遇被害人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被告人赵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车轮与电动车后部及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倒地,后赵某某车辆对周某身体及其车辆进行碾压,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员详细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华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东冬
书 记 员 潘 艳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