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3刑初81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3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3刑初818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普兴里公交站附近,遇被害人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王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自行车前轮左侧与邢某电动自行车左侧脚蹬接触,致邢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本案中属过失犯罪,且系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较轻;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某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13时01分,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普兴里公交站附近时,遇被害人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王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自行车前轮左侧与邢某电动自行车左侧脚蹬接触,致邢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家属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造成邢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自行达成和某协议,王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邢某电动车照片及登记材料、尸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及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及行驶方向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核实情况、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家庭户口簿、和某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骑行自行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审 判 员 孔令超
人民陪审员 康家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洪健
书 记 员 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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