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2刑初26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7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26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于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符合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事故后在现场等候调查;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赵杰的意见为,请求法院严格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报警抢救受害人并垫付1万多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于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符合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事故后在现场等候调查;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亲属垫付被害方医疗费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咨询意见、检验报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亲属垫付被害方医疗费人民币1万余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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