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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21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7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21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1月15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进京方向20公里300米处,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某1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号:×××,内乘:张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穆某1驾驶“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李某驾0012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韩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头北尾南依次停在最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驶出高速收费站,“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小型轿车又与前方三车形成依次撞击,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又与王某5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接触,造成“丰田”牌小型轿车内王某2(女,殁年23岁,河北省涿州市人)死亡,王某1、张某、王某3、王某4受伤,六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王某1、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王某3、王某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张某、王某3、王某4、穆某1、王某5、李某、韩某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张某陈述,证人穆某1等8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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