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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刑初13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6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3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江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口处时,遇红灯未停止,与由南向北通过此路口的行人安某1相撞,致其倒地后死亡,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安某1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联系投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系事故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江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口处时,遇红灯未停止,与由南向北通过此路口的行人安某1相撞,致其倒地后死亡,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安某1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联系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赵某、田某、丁某、安某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动车信息登记表,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事故后逃逸,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不予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霍清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万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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