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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刑初926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92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与秦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刘某(女,34岁,北京市人)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岑某、李某、刘某受伤,三车损坏。岑某于2021年3月8日死亡。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岑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建议对于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与秦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刘某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岑某、李某、刘某受伤,三车损坏。岑某于2021年3月8日死亡。经鉴定,岑某为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岑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经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22接报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孙某、任某、崔某、高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于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家属有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家属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未取得谅解,于某某作为专职司机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时候,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宜适用缓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瑞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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