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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4刑初42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9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4刑初422号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2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汪某2、汪某3、杨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吉新,被告人汪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军、岑龙宇,被告人汪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艳萍,被告人杨某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程某1与在织金县某某镇经营手机店并系中国移动公司代理商的被告人汪某2、汪某3、杨某某4等人约定,由汪某2、汪某3、杨某某4利用担任中国移动代理商的便利,在代办手机业务过程中,将获悉的他人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给程某1,程某1再将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给上线用于骗取淘宝、拼多多、京东等平台的新人补贴、推广拉新佣金等,上线获利后将提成发给程某1,程某1返利给汪某2、汪某3、杨某某4。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程某1获利人民币14650元,汪某3、杨某某4夫妇共计获利人民币5756元,汪某2获利人民币4603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3、杨某某4、汪某2已退赔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身份核实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1、汪某2、汪某3、杨某某4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程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汪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3、杨某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1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程某1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2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赔犯罪所得,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汪某2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某3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3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3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犯罪所得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汪某3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某4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4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4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程某1用于作案的蓝色VIVOX30手机一部、蓝色VIVOY31s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汪某2用于作案的蓝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汪某3用于作案的流金色华为Nove6直板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4用于作案的紫色OPPOR17型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汪某2、汪某3、杨某某4分别上缴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03元、人民币2931元、人民币2825元。

再查明,被告人程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汪某2、汪某3、杨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登记表、微信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业务代办合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8)南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黔052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1、宋某某、李某某2、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1、汪某2、汪某3、杨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2、汪某3、杨某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1曾因故意犯罪判处被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2、汪某3、张双艳上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均属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程某1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汪某2、汪某3、张双艳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2、汪某3、杨某某4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本案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汪某2、汪某3、杨某某4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程某1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6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汪某2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03元、被告人汪某3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931元、被告人杨某某4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8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对程某1被扣押的蓝色VIVOX30手机一部、蓝色VIVOY31s手机一部,被告人汪某2被扣押的蓝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被告人汪某3被扣押的流金色华为Nove6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4被扣押的紫色OPPOR17型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侯先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孝玉

书 记 员 涂桂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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