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403刑初72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5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403刑初725号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2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皓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崔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非法购买的1.7万个手机号在某甲软件、某乙软件注册新用户,然后再将手机号和收到的验证码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9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证人周某某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家人已退缴违法所得1.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获取、出卖他人手机号和验证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辩护人提出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相坤
书 记 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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