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622刑初41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4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622刑初417号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7月,在淇县手机店,被告人裴某某在给他人注册珍爱APP、钻石APP等婚恋网站账号过程中,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短信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13138.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具结,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裴某某无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八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裴某某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徐爱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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