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04刑初47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1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804刑初475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王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乃娟、黄某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韩桥支行担任大堂经理的工作便利,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惠某等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并把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发至其上线微信群,其上线使用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完成京东、滴滴等网络平台注册账号。被告人杨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6826.93元。
2、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2利用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凌桥支行担任大厅经理的工作便利,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林正美等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并把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发至其上线微信群,上线使用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完成京东、滴滴等网络平台注册账号。被告人黄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7252.96元。
3、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3在明知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等人利用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的情况下,组建微信群让其上线利用杨某1、黄某某2等人非法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完成京东、滴滴等网络平台注册账号。被告人王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7022.36元
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王某3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王某3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惠某、莫某等人证词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3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他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仍然予以收购,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平台注册账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王某3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1、黄某某2、王某3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丽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梦娴
书 记 员 汪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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