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103刑初83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4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103刑初838号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赤岗西7号铺的被害人许某1、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棉高路“青青竹艺”的被害人许某2签订和履行购买银柳的合同,骗取许某1人民币51540元、许某2人民币31710元。
二、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同样方法,骗取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棉村棉高街16号“平某花卉”的被害人周某1的人民币31750元。
三、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同样方法,骗取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赤岗西约一巷23号“欣溢富贵竹”的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250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赤岗西7号铺的被害人许某1、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棉高路“青青竹艺”的被害人许某2签订和履行购买银柳的合同,骗取许某1人民币51540元、许某2人民币31710元。随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予许某1、人民币10000元予许某2。
二、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同样方法,骗取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棉村棉高街16号“平某花卉”的被害人周某1的人民币31750元。随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予周某1。
三、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同样方法,骗取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赤岗西约一巷23号“欣溢富贵竹”的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250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21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许某1、许某2、周某2、陈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1、周某4、符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以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41540元予被害人许某3,人民币21710元予被害人许某4,人民币21750元予被害人周某3,人民币25060元予被害人陈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越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钟健涛
书 记 员 易华玉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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