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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21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21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胜及其辩护人席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1在涡阳县高炉镇新圣豪浴池门口一辆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内盗窃现金3480元与学习用品;

2.2024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1在涡阳县××镇××街××字路口西北角盗窃一辆“福田劲豹”牌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2被盗电瓶车价格为22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1在涡阳县高炉镇新圣豪浴池门口一辆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内盗窃被害人杨某1现金2380元与学习用品;

2.2024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1在涡阳县××镇××街××字路口西北角盗窃被害人何某一辆“福田劲豹”牌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2220元。

另查明,被盗的一辆“福田劲豹”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何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后予以立案。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归案的情况。

4.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1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涉现场予以勘验、拍照的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家中进行搜查后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涉案一辆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9.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

10.视听资料证实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3月1日晚在涡阳县高炉镇新圣豪浴池门口实施盗窃。

1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24年3月1日晚,其和其妻还有两个孩子到高炉镇鑫豪超市给小孩买一些学习用品,然后到旁边的浴池洗澡。当时其骑着一辆白色封闭式电瓶三轮车停在浴池门口,把超市买的东西和3480元现金放在车子里面的储物盒了,停车的时候车门上锁了,但是车的窗户忘记关了。洗好澡直接回家,其去拿钱,看到储物盒里钱和给小孩买的学习用品不见了。钱是其昨天下午收村民用于修路的3100元,还有收村民交医疗保险的380元。其在超市里给小孩买的一本学习资料(六年级全解),资料是放在超市给的白色塑料袋里。

1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老表原来用其的电动三轮车拉菜,3月2日早上,其发现其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2024年3月1日晚上10时35分许,有人偷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当时电瓶车的车钥匙还在上面,其忘记拿下来了。

13.证人杨某2的证言:2024年3月1日,其替其兄弟杨峰交的医疗保险,直接去村长杨某1家里,当时拿了380元现金,钱给过之后其没问这事,后来听他讲钱被偷了。

14.证人杨某3的证言:今年春节前后,村里打算把村里的路修了,然后村民开始集资,大概在2月底的时候,其给杨某1拿了2000元的现金,又从微信给杨某1转几百块钱。村里的路是杨某1负责修的,他是村里的包村干部。其家的宅子长,所以多出点,出了大概两千多块钱。

1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今年3月份,其去过高炉镇,其想偷一个电瓶车骑。案发当晚,其从家门口到西阳的沿河路往高炉去,路过高炉大桥、高炉石门,在路上其一直瞅着有没有合适的电瓶车。到了一家浴池门口,其找着一个封闭式的电动三轮车,这个电动三轮车的车门子没有锁,其把车门子拉开,进去坐了一会,看见里面没有车钥匙,从车上下来就走了。其从该车里下来后手里没有拿东西。之后又溜到高炉菜市街一个卖小鸡的门口路上,其瞅着一个电动三轮车,车里面的钥匙没有拔,其直接把三轮车推走没多远骑着回家了。在路上,其怕被人认出车子,把棚和挡风布拆掉扔河里了。回家之后,其把车子停到其屋子里面,因怕认出来,其用胶布把电动三轮车座子旁边的地方都给缠上。第二天其从涡阳走了,去浙江干活去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李某1实施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后仍继续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第一起及辩护人所提李某1盗窃第一起财物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进入被害人杨某1的电动三轮车内盗窃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该视频证实李某1在进入被盗车辆时双手未携带物品,下车时李某1携带一白色塑料袋,内有物品,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对盗窃的第二起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两千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7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泽宇

人民陪审员叶毛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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