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825刑初31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0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0825刑初316号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2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敏、书记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淑芳、卢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温县青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王某20万元定金。之后李某某与段某、宋某、韩某分别签订购买合同,出售其与王某合同范围内的货物。韩某、段某将李某某与青峰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批五个车间的货物拉完。因李某某未按约支付第二批货款,青峰公司不准李某某将其余两个车间货物拉走,韩某催促李某某退还剩余货款。2020年3月16日,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尚未支付后期货款、无法继续出货的事实,带领高某、陈某、李某看其余两个车间货物,并陆续签订购买合同,骗取三人支付定金、货款,之后逃匿。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为101万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认罪认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于退还韩某,部分偿还了高某、陈某,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温县青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商定将该公司七个车间内的废旧设备和旧钢铁以6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出售给李某某。当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列明《各车间货物明细》作为合同附表,约定李某某先付定金20万元,出第一车货时付货款240万元,开始拉“王**车间”时再付200万元,开始拉“烘缸车间”时付清尾款140万元,李某某应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将约定的货物提完。2019年12月17日,李某某按约支付王某20万元定金。
2019年12月27日,李某某与段某签订《废钢合同》,收取段某预付款50万元,约定合同500吨内有效。2020年1月12日,李某某与宋某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将青峰公司内一台2.5米的立车以10万元售与宋某,收取宋某定金3万元。2020年3月5日,李某某与韩某签订《购买协议》,将青峰公司内1500吨生铁、钢件和二手设备售与韩某。同日,韩某按李某某的要求转240万元给王某的女儿王玉芳,转40万元给李某某。2020年3月5日至3月10日,韩某、段某将李某某与青峰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批五个车间的货物拉完,其中韩某拉货332.83吨,价值674084.5元;段某拉货108.3吨,价值227430元,李某某向韩某、段某交付的货物严重不足。
因李某某未按约向青峰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该公司不允许李某某将“王**车间”“烘缸车间”的货物拉走,韩某催促李某某退还剩余货款。2020年3月16日,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尚未向青峰公司支付后期货款、无法继续出货的事实,带领高某看两个车间货物并与其签订《购买合同》,收取高某定金10万元、货款50万元,后当即向韩某退款50万元。3月17日、3月18日,高某两次要求拉货,李某某以“疫情期间不让进场”等理由推托。
2020年3月20日,李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带领陈某看货后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收取陈某货款30万元后当即退给韩某20万元。同日,陈某发现李某某“一货两卖”并追讨货款,李某某于当日退还陈某5万元。
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带领李某看货后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李某货款20万元,当日退给李某1万元。后当即退给高某3万元。尔后逃匿。
上述骗取款项李某某用于归还他人货款、借款、日常开销等。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为1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高某陈述,2020年3月16日李松林介绍李某某有生铁要卖,我们去青峰公司的王**车间和烘缸车间看废铁设备,说是除了门口两台大型立车以外的其他设备可以全卖给我们。当时李某某让交100万,如果没有拉够100万的废铁货物就退钱,还说他有一两千吨废铁货物。最后我们约定每吨单价2180元,先交10万定金,再交50万货款开始出货。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给他转10万元、50万元。3月17日我去拉货,李某某以疫情期间不让进厂为由不让拉货。3月20日我的合伙人发现同行发的废铁照片和我们看货拍的废铁货物一样。我们一起找李某某质问,李某某开始说卖给别人的熟铁和卖给我们的生铁不一样,后来孙某、陈某直接问李某某,李某某承认卖给我们的是同一批货物。当场退陈某5万元,答应给我们的废铁每吨再便宜几十块。最后没有拉货。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退我3万元。
2.陈某陈述,2020年3月30日我通过信息员赵战伟知道李某某把青峰公司买了,要把两个车间除了五台打了红色标记的机床设备以外的所有生铁出卖。我和孙某在赵战伟带领下见李某某,李某某带我们看了王**车间和烘缸车间,说两个车间所有的生铁设备全部以实际过磅为准。当天我和李某某签订合同,网银转给李某某30万元。孙某发朋友圈后,禹州同行看到,我们发现李某某的这批货几天前已经被禹州人买了。3月20日当晚我们和禹州人高某一起找李某某,李某某说将两个车间同时卖给我们两家了,他把我交的钱给韩某了。李某某先退了我5万元。之后一直推,没有给我退钱,我也没有拉货。
3.李某陈述,2020年4月初李某某说他和青峰公司王老板签订了合同,交了20万定金,这些货物价值260万元。我看了货物,当时有三个车间的货物拉完了,我觉得剩下两个车间也能做。4月10日我和李某某签订合同,当天给李某某转20万元。陈老四让李某某又优惠1万元给我。合同约定4月11日拉货,但一点货也没有拉,李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推脱。2020年11月李某某说在四川有个钢结构厂拆了给我拉来,后来又联系不上。过一段时间李某某说在郑州,我去找他,他避而不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实,其系温县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6日其和四川人李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厂里七个车间明细表上约定的货物以600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12月17日其收到李某某定金20万元,将厂大门钥匙和车间钥匙交给李某某。2020年3月5日李某某分三次支付第一批货物货款共计240万元,开始出货。2020年3月7、8日,其和李某某签了延长一个月拉货的协议。李某某不断去厂里,他说凑凑钱就开始拉第二批货。4月7日李某某电话联系表示肯定按协议约定办。因为李某某没有交剩下的钱,其不让李某某继续拉王**车间和烘缸车间的废旧设备。一开始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随便。后来再打电话李某某就关机了。其通过法院解除了合同。
2.证人梁某证实,其是高某的合伙人,2021年3月16日其和高某等人查看青峰公司废铁设备,之后高某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并支付10万定金、50万货款,李某某以疫情为由不让进场拉货。3月20日其发现同行发的废铁照片与其拍的一样,遂找李某某质问,李某某承认卖的是同一批货物。高某没有拉货。
3.证人齐某证实,2020年3月李某某说有废铁货物要卖,让其找人买货。3月16日其和李松林带着高某、梁某等人去青峰公司王**车间、烘缸车间看货,当天双方就签了合同,高某转10万元定金给李某某。
4.证人孙某证实,2020年3月20日其和陈某看了李某某要卖的两个车间的生铁,下午签合同交给李某某30万元。当晚发现这批货几天前已经卖给禹州的同行。李某某当着其、陈某和高某的面说相同的两个车间的货物同时卖给了其和高某。李某某答应退钱,但一直往后拖。
5.证人韩某证实,2020年3月李某某说青峰公司的生铁、钢件及二手设备需要卖,3月5日其和李某某签订购买协议,通过手机银行支付李某某40万元货款,又按照李某某要求给王玉芳转240万元。3月5日至11日,其在青峰公司拉生铁、钢件及二手设备等,价值67万元。期间,还有个博爱的人在拉熟铁,其和这个博爱人把5个车间的铁全部拉完了。12日厂里说李某某没有付款不让拉了。李某某说给其退钱,16号退了50万,20号退了20万。
6.证人周某证实,其和韩某是合伙关系,一起去青峰公司看了7个车间的废铁货物。李某某把7个车间所有生铁卖给我们。最后拉了5个车间的货,其负责过磅。当时,有个博爱的人把5个车间的熟铁全拉走了。李某某退了70万元。
7.证人段某证实,2019年12月26日,其去青峰公司看货时李某某说他全款买了厂里所有货物。12月27日签合同,28日给李某某30万元,29日给20万元。打钱的时候约定三天出货,但李某某一直推迟。2020年3月5日厂里出货,但是卖给其他人了。3月6日其也去拉货,总共拉了108.3吨。厂里第一批货就拉结束了。李某某一直退托不交付剩余货物,其就让李某某退钱,李某某一直拖到现在。
8.证人宋某证实,2020年1月12日其通过微信和李某某签订合同,购买一台10万元的2.5米立车,并支付3万元定金。之后李某某一直推迟出货,也不退钱。
三、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4月7日高某报案李某某合同诈骗,温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侦查。2021年4月13日李某某在徐州市被抓获。
2.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高某报案材料,李某某与高某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退款记录截图。
4.李某某与陈某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30万元的转账电子回单、李某某退还陈某5万元的截图。
5.李某某与李某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20)豫0181民初1713号李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6.青峰公司与李某某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各车间货物明细、王玉芳尾号8178银行账户收到李某某20万元及韩某240万元的截图、青峰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经过及(2020)豫0825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
7.李某某与韩某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韩某银行交易明细、周某提交的出库单复印件。
8.李某某与段某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废钢合同、出库单复印件、李某某出具的收条。
9.李某某与宋某微信聊天截图、购买合同复印件、转账3万元截图。
10.李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收取李某的20万元资金流向。
11.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征信报告。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9年12月我和青峰公司厂长王某达成了600万元的合同,包括青峰公司7个车间的所有生铁和熟铁,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王某20万元定金。之后我和韩某签订了1500吨生铁的购买合同,我让韩某转给王某的女儿王玉芳240万元,转给我40万元,2020年3月5日、6日韩某开始拉货。韩某拉了五个车间货物价值约67万元,拉完车间没有货了就要我退钱。除了王**车间和烘缸车间的其他五个车间的废铁,韩某拉有一部分生铁一部分熟铁,段某拉走108.3吨熟铁。我和高某、陈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因为韩某追我要钱要的紧,我就想利用合同骗取货款,目的是拿高某和陈某的钱先还韩某,另外我的工作需要资金,日常花销也需要钱。2020年3月16日我和高某签订买卖合同,要求他先给我打10万元定金和50万元货款,当晚他就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了。2020年3月20日我和陈某签订100万元的货物合同,先付30万预付款,出货时再付70万元,拉够100万元为止,不够退钱,陈某的30万元转到了我的农业银行卡。我用高某的50万元和陈某的20万元退还韩某货款,其他8.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退给陈某,6.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4月,我和李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峰公司剩余车间大约1500吨货物,李某转账20万元给我,我又给李某1万元回扣,实际收19万元货款。后我将钱还高某3万元、还李韬韬、樊君10万元。我想着等钱凑够了可以继续在厂里拉货。当时我手里没有钱,收到李某的钱就想先用作还别人和自己消费。因为没有钱,我离开温县回四川资阳了。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高某经济损失五十七万元,退赔陈某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退赔李某经济损失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王永毅
人民陪审员 林向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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