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06刑初47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9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0506刑初476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个人经济困难,于2020年3月至4月间,采用虚构车位及房屋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贾某等人承租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被骗款项。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难,利用被害人对其房产中介公司员工身份的信任,在签订、履行居间合同、转租合同过程中,采用伪造与房东的聊天记录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等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曾通过其租赁房屋的被害人沈某谎称,朗诗绿色街区11幢1804室租金较低,可由沈某出资租赁、由其介绍转租后牟利,通过伪造与房东的聊天记录等方式,以代收租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向其支付六个月租金及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24750元。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房主联系租赁事宜,并按照押一付一的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800元及押金28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欲通过中介公司租赁房屋的被害人陈某谎称,可介绍被害人陈某租赁朗诗绿色街区11幢1804室房屋,以代收租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向其支付三个月租金、一个月押金及水电煤气费、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12490元,后又骗取被害人陈某车位租赁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290元。
2、2020年3月22日,被害人唐某欲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中介公司租赁房屋,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本人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朗诗家园16幢1405室房屋租金已交至2020年10月7日,可将自2020年4月7日起的剩余租期转租给被害人唐某,骗取被害人唐某向其支付六个月租金、一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25200元,收款后其仅向房东支付租金至2020年5月7日,扣除被害人实际居住的一个月的租金,实际骗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1600元。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房东处租赁了位于吴中区木渎镇朗诗绿色家园15幢1201的房屋,并按照押一付一的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500元及押金人民币3500元。同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曾通过其租赁房屋的被害人姬某谎称,可为被害人姬某介绍租赁该房屋,且可帮姬某转租之前所租房屋,通过带看房屋及伪造与房东的聊天记录等方式,以代收租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姬某向其支付租金等共计人民币19300元。
4、2020年4月11日、12日,被害人贾某经唐某介绍,欲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居间介绍租赁吴中区木渎镇朗诗绿色家园15幢1201室房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伪造与房东的聊天记录等方式,以代收租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向其支付租金等共计人民币26787元。
5、2020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曾通过其租赁到朗诗绿色街区房屋的被害人黄某谎称,可帮被害人租赁到该小区的停车位,通过伪造与所谓的车位主人的聊天记录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向其支付租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682元。
2021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89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姬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陈某、姬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徐某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黄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两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赔偿,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唐某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姬某赃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贾某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苏 华
人民陪审员 吴祥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茜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