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102刑初19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6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青0102刑初192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谎称其能得到青海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工程,伪造青海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伪造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签字,伪造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害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签订青海陆港物流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让被害人田某将10万元转入该公司职员王某的私人账户,期间被害人田某多次找被告人戴某某询问钢结构工程事宜,戴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直到2018年4月底回江苏老家后失去联系。
被告人戴某某在立案前退还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退还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公司印章、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牵连行为以合同诈骗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经过庭审,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坦白,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害人田某通过朋友刘某认识了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谎称青海陆港有限公司院内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的工程,并且伪造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伪造青海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模仿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的笔迹,骗得被害人田某签订合同,并向被害人田某以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立案前退还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万元。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戴某某退还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公章一枚;书证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青海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审批申报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戴某某信息;证人赵某、王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甘肃省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甘仁司法【2019】文鉴字第10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讯视频光盘、人身检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公司印章、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造公章一枚,依法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邱君
人民陪审员 杨宝年
人民陪审员 马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海燕
书记员 马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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