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1)甘0802刑初11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6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802刑初117号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二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罗某、张某1、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书记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高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马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系平凉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罗某系远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1系远达公司向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厦公司)借款的联系人,被告人马某系远达公司开发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手续办理人。2017年11月30日,四被告人在远达公司无房地产资质情况下,以开发三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短缺为由,使用伪造的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票号:00041576)为抵押物,并许诺由华厦公司承建项目土建,与华厦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0‰,借款期限至华厦公司修建的远达公司高层住宅楼工程开工2018年3月15日前。2017年12月1日,华厦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远达公司分两笔转账共计300万元,后远达公司并未拿到三运公司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三运公司家属楼已于2018年列入棚户区改造“改、扩、翻”项目,并已改造完成。远达公司借华厦公司的300万元被被告人段某、罗某、张某1、马某尽数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罗某、张某1、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段某辩解:其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其不知道是虚假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指定辩护人刘某认为指控被告人段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1.远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罗某,段某签订借款合同是罗某安排,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借款的事项由张某1联系,段某仅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真假不知情;3.段某支出的钱部分用于公司开销,自己用了不到60万元,且愿意归还。

被告人罗某辩解: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用公司的钱款属实,但对于借款的资料不知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高某认为指控罗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无证据证实罗某是远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罗某没有参与远达公司向华厦公司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抵押的事情;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票据种类;4.向华厦公司借款时提供的材料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外,其余都是真实的,华厦公司并不是依据虚假票据才放款的。

被告人张某1辩解:其负责联系了借款,并和段某一起去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其不知道借款资料是虚假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孙某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来源不明,无证据证实系张某1伪造或其知道为虚假票据;2.各被告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存疑;3.张某1是在相信项目存在的情况下积极拉投资,借款也是进入公司账户,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若认定张某1构成犯罪,其属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尽力偿还。

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远达公司借款的事情,其是给三运公司跑项目,只从罗某处拿了40万元,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指定辩护人李某1认为马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马某不是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借款手续是段某与张某1办理,马某没有参与;2.所借款项由远达公司支配,马某仅拿到了其为罗某办理开发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40万元报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马某得知所拿的40万元系诈骗所得之后,表示愿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平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三运司家属院片区列为2016年平凉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任务之一。被告人罗某、马某欲开发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即三运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二人决定成立平凉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达公司)进行开发,该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楼盘建设、商品房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罗某联系其表哥被告人段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联系其朋友李某2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公司成立后,李某2发现马某、罗某、段某没有能力出资,即从公司离开。

为公司能争取开发项目,罗某又联系其朋友张某1加入远达公司,因公司无资金运营,张某1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厦公司)员工王某1,张某1称其受远达公司委托,负责开发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但远达公司目前资金短缺,如果华厦公司能借款,可让华厦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后段某、张某1还带领华厦公司人员实地考察。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段某、张某1以实施三运司旧住宅棚户区改造工程前期54户住户的过渡户安置费用为由,与华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厦公司给远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月息10‰,借款期限至华厦公司修建的远达公司高层住宅楼工程开工2018年3月15日前,远达公司使用三运司项目地块作抵押,并提供了编号为NO.00041576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复印件。同时,远达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了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还向华厦公司提供了三运司家属院改造老旧楼重建新楼征求业主意见表、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平凉中心城区柳湖五社等八个片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远达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2017年12月1日,华厦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远达公司分两笔转账共计300万元。

远达公司收到借款后,偿还了公司成立前的部分借款和张某1个人借款10万元,又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用品、购置车辆花费20余万元,剩余资金至2018年2月均被陆续转入各被告人个人账户,且被尽数挥霍。

后华厦公司发现远达公司并未拿到三运公司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且编号为NO.00041576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复印件系伪造,便向远达公司索要借款,远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月23日、31日,远达公司向华厦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和保证书,但直至案发,远达公司并未向华厦公司还款。三运司家属楼已于2018年列入政府棚户区改造“改、扩、翻”项目,并改造完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受理情况。

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平凉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楼盘建设、商品房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段某,监事为李某2;二人为公司股东。

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由公安局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5.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平凉中心城区柳湖五社等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平凉市第三运输公司家属院改造老旧楼重建新楼征求意见表、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证实2017年11月30日,远达公司向华厦公司借款时提交了的虚假资料而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借款合同。

6.收条、打款凭证:证实2017年12月1日,华厦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300万元整。

7.远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1日远达公司收到华厦公司借款300万元,至2018年2月5日账户仅剩余5508.76元。

8.段某甘肃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实段某的甘肃银行账户及其在微信上用甘肃银行账户交易的事实。

9.资金走向说明:证实张某1、段某、罗某出具借款资金用途,包括公司开销、办事费用等。

10.范某、薛某、郭某、张某2、李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远达公司向个人归还借款情况。

11.保证书、还款承诺:证实2019年1月,远达公司向华厦公司出具保证书、还款承诺,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

12.马某的借条、承诺书:证实马某书写其从远达公司拿到3万、1万、4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开发项目手续,否则归还欠款。

13.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罗某于2019年1月2日购买小轿车一辆,2020年4月9日转移登记至张志坚名下。

14.平凉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平凉市政府批复将三运司家属院列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计划,采取向企业融资的方式实施,后因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与三运司报送规划方案差距太大,项目亏损严重,资金未到位等原因,项目未实施。2018年又将该楼列入棚户区改造“改、扩、翻”项目,已经改造完成。

15.平凉市自然资源局说明:证实远达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盖章虚假;平凉市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的土地没有进行挂牌出让。

16.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证实远达公司在平凉市无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马某要开发三运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但要重新注册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某就叫来了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股东、监事。罗某负责联系协调三运司相关事宜,马某不知道担任什么角色。其准备200万元后,发现马某、罗某、段某没有能力出资,其就从公司离开。远达公司想要开发房地产必须联系其他公司挂靠,现在公司还存在。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经人介绍其认识了三运司棚户区项目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张某1,张某1说受远达公司的委托专门负责该项目,还说远达公司筹集了500万元交了土地出让金,现在公司资金短缺才将部分工程出让给别人,因三运司改造项目还有住户需要补偿拆迁费及安置费,愿意用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抵押,向华厦公司借款300万元,且整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建由华厦公司承建。2017年11月30日,华厦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借款300万元,月息10‰。12月1日,华厦公司将300万元转至远达公司账户。后其知道远达公司没有土地开发权,就拿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去平凉市国土资源局,该局说远达公司没有交过钱,其才知道受骗。向远达公司索要时,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1月23日,远达公司的段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还写了每人使用的数额,但直到报案也没有收到还款。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是朋友关系,原建设局质监站站长王某3说三运司项目所有手续齐全,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已经向国土局交纳,但工程缺资金300万元,其就联系了王某1,王某3叫来了一个姓张的人,后面就是他们自己联系的。王某1后面找过其,说土地出让金发票是假的,王某3说远达公司的人给他看过原票,但真伪看不来。

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司机赵某给其说,张某1想要开发三运司的地,还说张某1的公司资金短缺,还需要施工方承建,有一次其和招标代理公司的王某2说起这个事,王某2说有个朋友能够提供资金并承建,张某1和王某2就找到施工方,后续的事情及合同签订都是张某1和施工方自行完成的。其见张某1的时候,他拿过一个文件,说是领导把字都签了。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外甥张某1说想开发三运司的地,需要一个有实力的施工方,能在工程上垫资,其就给领导王某3说了,其没有见过张某1有三运司项目的手续,之后他们怎么谈的其不知道。

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罗某说要干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交纳20万元保证金,其就给罗某转账20万元,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其感觉被罗某骗了。到2017年12月,罗某给其还了钱。罗某开始说是他负责的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当时还有一个南方人。

7.证人张某2、王某4证言:证实2016年,王某4的战友说张某1要用10万元,王某4就给张某1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给了82000元,2017年12月27日,张某1给王某4一张支票,还款10万元,钱转入王某4妻子张某2的银行卡。

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有一套房屋想出售,2017年底段某愿意购买,商量价格48万元,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段某当天现金支付定金10万元,12月25日支票支付35万元,剩余3万元过户后现金支付的。段某当时拿的远达公司的章子,资金来源其不清楚。其听说段某儿子结婚后大概一周,房子就出售了。

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银行卡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都由其丈夫张某1使用,30万元的进账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和张某12017年正月结婚,结婚后就有人上门催账,2019年1月31日离婚。

10.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7年,张某1到平凉清福工贸有限公司,说他和段某、罗某准备开发三运司项目需要资金,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满后,张某1一直没有按时还款,最后张某1和段某在古镇把钱还清了。

1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工程上干活的,段某说开发三运司项目资金短缺,要借钱,2017年2月其就给罗某和段某借款15万元,2017年5、6月份,其听说三运司项目批不下来,就向他们要钱,他们先还了5万元,到冬天他们又给了支票还了剩余的10万元。说好的月息1.5分没有兑现。远达公司2017年12月15日向其转账4.5万元,其记不清该笔资金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某供述:证实罗某和马某要一起开发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8月18日成立平凉市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罗某为实际负责人,张某1负责联系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联系资金,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张某1出具了授权书,马某负责联系办理项目手续。远达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向华厦公司借款是其和张某1一起办理的,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还签了一个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开发成功后由华厦公司承建,并以三运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作为抵押。远达公司收到钱以后归还了前期花费的私人借款,剩下的钱也都花完了。公司所有开销都是从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借的300万元里面开支,钱由其保管,其自己挪用了50万元挥霍,还用50万元买了楼房,但卖楼后的钱交给了张某1。罗某拿过40万元说是给马某,用途其不知道。虚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是张某1拿来的,具体谁提供的其不清楚。

2.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马某要开发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便叫他朋友李某2参与注册登记了平凉市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段某是法定代表人,因马某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就由张某1联系借款,从华厦公司借款是段某和张某1去办理的,借款是公司的行为。其不知道虚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的来源。华厦公司300万元借款到账后,每一笔钱都是从段某跟前支取,其给马某给过40万元用于办理项目开发手续。最后因为容积率的问题,项目没有办成,钱也花完了。段某用借款买过一套房,把房卖了的钱张某1拿走了,给公司买的车最后也卖了,钱给了段某。李某2没有参与向华厦公司借款及开支。

3.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罗某是三运司物业管理小组的人,三运司想要开发自己的土地,罗某就成立了远达公司,罗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罗某叫其到公司一是其认识人能办些事,二是能联系借到钱。2017年11月,其经朋友介绍联系到王某1,又认识了华厦公司的张玉宏,还同段某一起在三运司院内谈过修建主体情况,罗某让段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谈棚户区改造项目。11月30日,其和段某与华厦公司签订了三运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和借款合同,之后华厦公司就把300万元转到了远达公司账户。这些钱租了办公房子、买了车,还了他人借款。签合同的手续都是从马某手里拿的,里面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住户协议还有政府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的来源其不清楚。钱收到后办理的手续有崆峒区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和一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4.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是富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是三运司物业管理小组的副组长,专门和其联系三运司棚户改造项目,因为三运司不能自己开发自己的地块,罗某就成立了远达公司,该公司实际由罗某控制,段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之后罗某跑不下来项目手续,就找其办理,罗某给了其40万元,最后其知道这些钱是华厦公司的借款。其把所有手续都办好了,包括政府批复文件、项目立项、环保评估,但项目还是没有开发成功。2018年5月,罗某和张某1把其办理的手续都拿走了。其没有参与远达公司的事情,借款的时候其也未参与,其给罗某办事,从罗某手里拿钱,从罗某手里拿的40万元跑项目花费10万元左右,还有一部分用于在平凉和外地的花销,还还了自己私人借款20多万元。

以上证据中,借款合同、施工合同等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结合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平凉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可证实远达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票据及虚构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骗取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可证实远达公司取得借款后被告人用于开支及挥霍的事实;同时,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对四人在远达公司的作用予以证实。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段某提交的资金去向统计及收据、票据等证据,经审查,仅能证实远达公司取得借款后部分用于公司花销,但无法证实被告人个人开支的具体数额及实际用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的问题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都表现为一方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内心决定的行为,但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一是从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分析。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虚构事实让对方与其“自愿”签订合同,而骗取财物。本案中,远达公司虚构已经拿到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为获取信任得到借款,假意将项目工程交由华厦公司承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提供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作为抵押物,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上,远达公司并未取得三运司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也无积极推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从履行合同能力和行为看,远达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从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分析。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处分时,并不会遵循合同约定,一般会将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会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或后续履约。本案中,远达公司取得华厦公司300万元款项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于支付住户的过渡户安置费,而是在三个月内将300万元全部从远达公司账户支出,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购买资产及肆意开销,后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资产处置后的资金仍不向华厦公司偿还,且进行挥霍,故从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看,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是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享受权利后,却不主动、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合同未履行是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本案中,远达公司基于其虚构已承包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物,但取得财物后,未积极去承担合同义务,而是将财物挥霍,最终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均无法履行,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看,并非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的事实而导致,而是远达公司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

综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远达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

(二)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进而实施的犯罪。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主观表现和客观方面表现三个方面。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远达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在平凉市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独立的人格,在签订合同时,也以单位名义名义实施,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第二,从主观表现上看,远达公司成立后的成员为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四人在公司互有分工,且均明知远达公司缺少资金运转,向华厦公司的借款反映的是远达公司即四名被告人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的意志。第三,从客观方面表现看,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本案远达公司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虚构事实骗取华厦公司信任,将所骗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被挥霍及用于公司开支。因此,远达公司并不是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同时设立后其也从事了项目报备等合法行为,此次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罗某、马某为开发三运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成立远达公司,罗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为项目手续办理人,被告人段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1为公司筹措资金的负责人,四人在公司均有明确分工,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公司的作用予以否认,但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收集的相关书证可以印证各被告人的职责,四人明知远达公司没有资金运转,在张某1联系到资金后,由段某、张某1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借款,事后又由四人共同占有、支配,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都是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同时,四人虽对借款过程中使用的虚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及借款资料来源互相推诿,但该资料被用于单位实施犯罪,其来源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及四被告人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故被告人段某、罗某、张某1、马某作为远达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平凉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审理期间,经向公诉机关发函建议补充起诉犯罪单位,但公诉机关未予追加,故本院依法审理后,在本案中对犯罪单位不作判处,而是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四被告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罗某作为远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1、马某作为远达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追诉标准对其定罪量刑,且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刑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定罪事实方面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在评判部分已做论述;对辩护人提出张某1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张某1属自首的意见,虽然其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罗某、张某1、马某退赔被害单位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瑞

审 判 员     李凤娇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彦昭

书 记 员      雷睿


上一篇:(2021)川0105刑初1002号合同诈骗...

下一篇:(2021)鲁1502刑初695号合同诈骗罪...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