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3424刑初13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6 阅读次数: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3424刑初132号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自己知晓对被害人张某母亲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信息,向张某索要“好处费”6000元,张某通过微信陆续将6000元转给曾某某后,曾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张某提供肇事者信息,张某要求其不提供信息就还钱,曾某某于2021年2月9日退还了张某1300元,剩余4700元未退还。
2020年10月底,曾某某找到曾某,以有关系能拿到巨星养猪场建筑工程所需柴油、水泥供应为由,让曾某合伙从中赚钱。11月中旬曾某某以需要跑关系为由,从曾某处骗获现金6000元。2021年3月份,曾某到巨星公司打听,得知自己被曾某某骗了。
被告人曾某某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合同诈骗罪事实: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曾某某利用德昌县巨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修建养猪场等工程信息,私自雕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伪造工程承包合同和缴纳质保金收据,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取信于被害人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以收取新冠疫情核酸检测费用、工程质保金为由,骗取姜某和刘某工人核酸检测费用7150元、陈某工人核酸检测费用11750元、胡某和刘某工程质保金21200元、孙某工程保证金10000元、侯某工程保证金25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资金人民币75100元。
对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工程承包合同,在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实施本案行为中,被告人曾某某系使用手机联络、转账,所获的赃款用于了赌博违法活动;案发后,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较能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某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在其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并逼迫后,独自主动到xxxx投案,此举表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受到何处罚并未逃避、逃跑,而是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能供述其骗获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公诉机关认定曾某某的行为属于坦白不当。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行为,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至本案审理,被告人曾某某仍未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预缴纳罚金,认罚表现较差,依法对其有限度的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所得的赃款用于了赌博违法活动,且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所犯数罪,依法并罚。以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和刑法对其行为刑事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对曾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行为应受的刑事处罚不相适应,法庭在审理中向公诉机关提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明确不予调整,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判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85800元(被害人张某4700元、曾某6000元、姜某4000元、刘某630元、徐某2520元、陈某11750元、胡某和刘某二人21200元、孙某10000元、侯某25000元)。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以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丽萍
审 判 员 耿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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