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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1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5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6刑初91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虚构江苏、上海等多地区有老旧小区电梯加装项目,分别与被害人程某、曹某、傅某、林某、杨某、董某、吴某、徐某1、徐某2、袁某、狄某签订上述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工程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名义,从上述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00余万元,后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开销。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程某、曹某、傅某、林某、杨某、董某、吴某、徐某1、徐某2、袁某、狄某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涉案分包协议、进场开工通知书、开工令、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何某、赵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XX事务中心出具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操作流程》、《新建新村65号加装电梯情况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夏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一贯遵纪守法,本次犯罪是一时糊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蒋冉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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