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903刑初36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903刑初364号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2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让女友叶某顶名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冀J×××××奔驰轿车,总价款286000元,黄某支付首款85800元,并与汇通信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此车辆向汇通公司做抵押,在沧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实际由黄某支配。黄某支付了首付款后,未按期还款,汇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裁定查封冀J×××××轿车,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汇通公司对该奔驰车享有抵押权,车主如不能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274298元,汇通公司在拍卖、变卖该车辆时优先受偿。当事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以叶某名义向被害人刘某借款20万元,隐瞒了该车已抵押给汇通公司且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向刘某出具冀J×××××奔驰车《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谎称该汽车贷款已结清,并将该车再次抵押给刘某作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与刘某签订了借条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黄某一直推脱还款,直至案发后,黄某将借款归还给被害人。经查,黄某将20万元借款用于赌博及偿还债务,且没有其他资产可用于偿还刘某借款。黄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直至2021年5月1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已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签署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高 文
人民陪审员 吕昭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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