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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1刑初59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3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21刑初590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一部刑诉〔2021〕Z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秀、刘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冒用福建自然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名义与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冻鸡产品业务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2021年4月26日、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分两次收到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共价值221,912元的冻鸡产品,随即转卖给福建自然盛食品有限公司。得款后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催款,将所得20余万元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银行贷款及赌博挥霍等,后被告人郭某某中断与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联系并隐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诉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新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全额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刘某1、郭某某微信信息及二人对购销鸡产品的聊天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兴业银行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郭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郭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支付宝截图、通话录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某与被害人微信聊天截图,陈某书写材料,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说明,龙海市城内水产冷冻厂进仓单复印件、出仓单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刘某1、胡某、翟某、刘某2、陈某、钱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山东鑫雪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雪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隐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应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肖春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许中玲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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