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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81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813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编造自己菏泽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并向朋友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谎称自己有中达盛世豪庭售楼处工程项目,通过到聊城高新区湖南路和中华路交汇处西北角看工程地址、微信发送虚假工程设计图和施工方案等手段骗取朋友信任。2020年12月中旬,张某某以菏泽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的山东优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盛世豪庭售楼处总承包合同,张某某签字盖章后,张某某以将合同拿回菏泽盖章为由将该合同隐匿。后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7日和2021年3月21日,张某某私自以山东优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商某某、王某某、何某、李某某1等人签订盛世豪庭售楼处绿化分包合同和装修分包合同4份,并以收取设计费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分别骗取商某某18000元、王某某47000元、何某48000元、李某某148000元。2021年5月25日,张某某又以签订绿化项目的名义骗取李某某2设计费180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但因张某某推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系菏泽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向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谎称自己有中达盛世豪庭售楼处工程项目,通过带领他人到聊城高新区湖南路和中华路交汇处西北角看工程地址、微信发送虚假工程设计图和施工方案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2020年12月中旬,张某某以菏泽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的山东优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盛世豪庭售楼处总承包合同,张某某签字盖章后,张某某以将合同拿回菏泽盖章为由将该合同隐匿。后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21日,张某某私自以山东优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山东航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元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聊城徽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旭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盛世豪庭售楼处绿化分包合同或装修分包合同,并以收取设计费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分别骗取山东航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山东元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7000元、聊城徽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00元、山东旭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8000元。2021年5月25日,张某某与李某某2达成绿化项目口头协议,骗取李某某2设计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菏泽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合同、收款证明、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李方方、肖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何某、王某某、商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山东航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000元、退赔山东元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47000元、退赔聊城徽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退赔山东旭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退赔李某某2损失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富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静

人民陪审员  李秀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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