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8刑终17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辽08刑终177号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2018)辽0804刑初245/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刘某1等12名被害人合计679.737415万元,其中退赔给周某174.2万元、关某75.3774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0日以(2019)辽08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做出(2019)辽0804刑初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刘某1等12名被害人合计661.50427万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周某169.3万元、关某62.04427万元,退赔给其余被害人的金额不变。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服,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鹏、王德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桂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新万某2车行实际经营管理者,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1,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经销,二手车租赁服务,汽车维修与保养等。自2016年2月份至2017年6月份,张某某在经营新万某2车行期间,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车辆购买合同过程中,采取贵买贱卖、将购车款、车辆贷款挪作他用、伪造车辆手续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实施合同诈骗12起,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为661.50427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张某某骗取刘某1160万元投资款的犯罪事实
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约定,二人共同出资由张某某低价购买8台Jeep牧马人汽车,购回后可高价售出。2016年2月23日,刘某1将其尾号266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庞某(另案处理)取现金40万元,庞某于当日将40万元全部交给张某某。2016年2月24日,刘某1又通过该银行卡向张某某指定的陈某1尾号6671中国农业银行内转账120万元。张某某在收到刘某1的购车款160万元后,隐瞒无法购买到低价Jeep牧马人汽车的事实,而是将款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和偿还个人欠款。
2017年2月14日,张某某与刘某1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用一辆车架尾号7694的白色玛莎拉蒂莱万特汽车抵顶上述购车款16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内交车。后张某某将该玛莎拉蒂莱万特汽车卖给他人。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购车款仍未返还刘某1。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1160万元。
(二)关于张某某骗取葛某73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葛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签订了一份价值127万元的欧版路某1揽胜车辆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葛某所购路某1系3.0欧版黑色外观、黑色内饰,单价为127万元,合同签订日需支付定金40万元。当日,葛某在新万某2车行通过POS机向该车行刷卡支付了40万元车辆首付款。2016年11月18日,葛某通过新万某2车行在中国银行贷款部门办理了80万元购车贷款,该贷款申请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中国银行贷款部审批通过,因张某某未向中国银行递交需要抵押的葛某贷款车辆手续,中国银行未对葛某的购车贷款进行放款。2016年11月22日,葛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新万某2车行通过POS机刷卡又向该车行支付车款2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葛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新万某2车行通过POS机刷卡向车行再一次支付车款12.2万元及车辆装饰费用,同时又现金支付了8千元。张某某在收到葛某支付的73万元车款后,并未按照与葛某所签订的购车合同交付车辆,而是将这些车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支付其他费用。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购车款仍未返还葛某。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葛某73万元。
(三)关于张某某骗取李某149万元购车定金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1订购20台途乐XE汽车,单价48万元,总价960万元,定金20万元。2017年3月23日,李某1通过其尾号为8881的个人银行卡向张某某指定的尾号为5474的个人银行卡转账20万元作为车辆定金。2017年3月28日,李某1按照购车合同通过其贷款公司(杭州驰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尾号0907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张某某尾号为2699的个人银行卡802万元车辆全款。
2017年3月29日,张某某将在大连车城通过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庞大弘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以每台途乐XE汽车50.8万元至51.5万元、宝马X5每台7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4台途乐XE车和2台宝马X5车交付给李某1,所交付给李某1车辆价格按途乐XE车每台单价48万元、宝马X5每台单价65万元出售。但李某1所交付的20万元车辆定金张某某未予返还。
2017年3月31日,张某某主动联系李某1,称还有50台途乐XE车辆和20台丰田霸道车辆出售,定金120万元,扣除此前已交付的20万元定金再付100万元即可。当日双方在新万某2车行签订一份50台途乐XE车辆和20台丰田霸道车辆的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1通过其尾号为4562的个人银行卡向张某某尾号5474的个人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定金。张某某在收到100万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后经李某1多次索要,张某某给付李某171万元,其余49万元被张某某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其他费用。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余下购车款仍未返还。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49万元。
(四)关于张某某骗取赵某141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22日,被害人赵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商谈用赵某1的宝马GT320置换一辆美规宝马X5,置换后宝马GT320价格为35万元,作为赵某1的首付款,美规宝马X5价格为73万元,其余钱款由赵某1贷款支付。2017年4月23日,赵某1与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签订了上述内容的购车合同。
2017年4月24日,张某某将赵某1的宝马GT320汽车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大连国某1车行。后张某某又推荐赵某1置换新款宝马730Li,购车款为78万元。2017年4月24日,赵某1按照张某某要求,通过新万某2车行在中国银行贷款部门办理了47万元购车贷款。2017年5月25日,张某某以796280元的价格从大连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宝马730Li车辆放在新万某2车行后,通知赵某1对宝马730Li车辆进行试车但并未交付车辆,并称需要交纳8万元购置税及保险费用才能开具车辆销售发票。2017年6月9日,赵某1通过其尾号为1850的银行卡将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8万元转账给新万某2车行账户;当天张某某通过新万某2车行账户向其尾号为5474的个人银行卡转账8万元用于它用,并以银行贷款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未将该车辆交付给赵某1。赵某1的贷款购车申请已于2017年6月9日经中国银行贷款部审批通过,因张某某未向中国银行递交需要抵押的赵某1贷款车辆发票及手续,中国银行于2017年9月29日终止了赵某1的购车贷款申请。2017年6月23日,新万某2车行经理庞某帮刘某2将名字为赵某1的宝马730Li车辆销售发票更名为芦浩,该汽车被刘某2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2伟。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购车款仍未返还赵某1。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141万元。
(五)关于张某某骗取李某250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签订了一份价值128万元的路某1揽胜车辆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车辆为黑色外观、黑色内饰的路某1汽油行政版3.0车辆,车辆单价为128万元,定金为70万元,交车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当日,李某2在新万某2车行通过POS机向该车行的浦发银行公司账户刷卡支付了70万元车辆首付款。张某某收到70万元车款后,并未按照购车合同订车及购车,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在合同规定的交车日期后,经李某2多次索要其购买的车辆,张某某未能交付。2017年5月15日,张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还给李某220万元。2017年5月18日,张某某给李某2出具了一份借款58万元的借据,并注明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张某某未交付车辆,也未还款。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50万元。
(六)关于张某某骗取黄某118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6日,被害人黄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口头约定用黄某1的宝马730置换一辆大众迈腾,置换后宝马730价格为33.5万元,大众迈腾价格为18.5万元,置换后差额15万元钱款将返还给黄某1。谈好价钱之后,当日黄某1与张某某在万某2车行签定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购车合同。2017年6月8日,张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黄某1的宝马730车辆出售并过户给了左某。2017年6月9日、6月12日,张某某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黄某1返还了12万元,剩余3万元张某某称用于办理二手车置换手续等费用。张某某将黄某1的宝马730车辆置换后并未为其购买大众迈腾车辆,而将1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购车款仍未返还黄某1。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118万元。
(七)关于张某某骗取曹某45.5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约定贷款购买一台丰田霸道2700车辆,车辆单价为41.7万元,首付款为17万元。2017年4月27日王某7龙(曹某丈夫)在新万某2车行通过POS机向万某2车行浦发银行公司账户刷卡支付了7万元购车款。2017年4月29日,王某4(曹某儿子)按照张某某要求支付给张某某9.5万元现金作为其贷款押金。2017年4月29日,王某4与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补签了购车合同(合同内容:购买的车辆为白色外观、米色内饰的丰田霸道型号2700车辆,车辆单价为41.7万元,首付款17万元,尾款为贷款支付)。2017年5月26日,曹某按照张某某要求在新万某2车行通过POS机向万某2车行浦发银行公司账户刷卡支付了2万元。张某某收到曹某、王某4等人车款共计18.5万元。2017年5月初,张某某通过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营口地区业务员周某2为王某4申请办理了车辆贷款,2017年5月8日,周某2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将王某4车辆贷款27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同日张某某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将收到的王某4车辆贷款2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直至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张某某以改装配件等理由始终未交付王某4所购买的丰田霸道车辆。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曹某45.5万元。
(八)关于张某某骗周某169.3万卖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6年2月,被害人周某1因着急用钱,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出售四台顶账车(1台丰田皇冠、1台大众速腾、2台丰田RAV4)的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看到信息后,联系周某1意欲购买。2016年2月18日、2月25日、4月27日,周某1与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分别签署上述四台车的交易协议书,张某某承诺周某1四台车辆出售后即支付其车款(当时核算约90万元)。
2016年3月28日,张某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丰田皇冠汽车出售给金某1;2016年3月23日,以20万元的价格将大众速腾汽车出售给耿某;2017年4月23日,以13.8万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台丰田RAV4汽车出售给许某2;2017年4月27日,以15.4万元的价格将另一台丰田RAV4汽车出售给金某1。2016年12月30日,张某某转入周某1尾号5347银行账户4.9万元(备注“01车款”)。张某某在收到上述四台车款后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私用。周某1多次索要车款,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余下购车款仍未返还周某1。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169.3万元。
(九)关于张某某骗取郭某111.5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13日,被害人郭某1到新万某2车行找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其拖欠的装修款8.7万元,张某某告知郭某1没有钱。郭某1提出想要在新万某2车行购买一台车,用张某某欠其8.7万元装修款抵顶车款,张某某同意。随后,两人签订了一份大众迈腾汽车(黑色外观、黑色内饰的大众迈腾1.8排量车辆)购车合同,车辆单价为22.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郭某1在新万某2车行向张某某交付车款现金13.5万元。张某某在收到郭某113.5万元车款后,并未按购车合同订车购车,而是用于私用。在郭某1多次催要下,张某某在2017年5月15日向郭某1出具了一份23万元的借据,并注明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2017年6月5日,郭某1找张某某索要欠款时,张某某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雷新梅(郭某1妻子)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111.5万元。
(十)关于张某某骗取关某62万余元贷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26日、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陈某1、新万某2车行名义在新万某2车行向被害人关某所在的大连沃银利往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商)申请三笔车辆贷款并签订三份车辆租赁合同,贷款共计86.811617万元(其中大众迈腾汽车贷款14.388794万元,两辆丰田霸道汽车分别贷款30.797156万元、41.625667万元)。
张某某交付了三辆汽车的履约保证金8.26万元(其中大众迈腾汽车保证金5300元、两辆丰田霸道汽车保证金77300元)后,分三次收到关某账户支付的三辆汽车贷款86.811617万元。此后,张某某偿还了三辆汽车一个月的月供3.174202万元(其中大众迈腾汽车5256.49元,两辆丰田霸道汽车26485.53元),且未将合同中注明的两台丰田霸道车辆相关手续交予关某所在公司抵押。直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失去联系,且现两辆丰田霸道汽车下落不明,贷款62.04427万元未予偿还。被告人张净骗取被害人关某62.04427万元。
(十一)关于张某某骗取王某124.5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20日,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口头商定购买一台2017款本田奥德赛2.4L智享版商务车,当天王某1在该车行通过POS机向新万某2车行浦发银行公司账户刷卡支付了24.5万元购买款。张某某在收到王某1支付的24.5万元后,并未按约定订车及购车,而是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购车款仍未返还王某1。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24.5万元。
(十二)关于张某某骗取邢某157.66万元购车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被害人邢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约定,由邢某1出资购买车辆,张某某负责车辆的销售,车辆售出后张某某除归还邢某1全部购车款外,每台车支付邢某11万元利润。2017年5月10日,邢某1在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01.6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台车辆(两台丰田霸道售价分别为39.78万元、41.08万元,一台丰田RAV4售价为20.8万元)并签订了购车合同。当日邢某1转账支付给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9万元及现金12.66万元购车款后,张某某从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三台车辆提走。之后邢某1找张某某索要车款时,张某某以三台车辆的购买者正在办理银行贷款为由进行推脱。其中,邢某1所支付的上述101.66万元购车款中,包含张某某于2017年5月8日支付给邢某1的44万元,即邢某1实际支付给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三台车款为57.66万元。张某某将上述三台车辆分别出售给王某4(丰田霸道)、王某5(丰田RAV4)、宋某1(丰田霸道)。因三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相关车辆手续留存在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取得王某5、宋某1的购车款,张某某伪造了两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两台车辆办理了缴税及上牌手续,王某5(丰田RAV4)、宋某1(丰田霸道)所购车辆现正常使用。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邢某157.6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十二起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张某某对周某1实施诈骗中,因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转入周某1尾号5347银行账户4.9万元(1车款),该款应从张某某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在张某某对关某实施诈骗中,因张某某已将其中一台迈腾车的相关手续交给关某,并且该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该车的损失13.333145万元应从张某某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余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6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9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葛某人民币7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4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5.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69.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关某人民币62.0442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4.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邢某1人民币57.66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是新万某2车行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是代表车行的履职行为,不但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而且自己投入大额资金用于新万某2车行实际经营,皆因案外人刘某2的欺诈和违约而导致新万某2车行履约迟延,各被害人与新万某2车行之间纯属民事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审慎对待本案,依法改判指控上诉人的犯罪不能成立。
第一,上诉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其一,上诉人对涉案款项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自2016年2月起至上诉人2017年7月被抓时,为了经营车行,上诉人有据可查的借款投资就达1500多万元,购车和销售的资金往来上亿元。尤其是在上诉人被抓的前两个月,上诉人给刘某2、卢某1等账户支付购车款700多万元。种种迹象表明,上诉人被抓前一直在经营车行,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更没有携款潜逃或隐匿财产。其二,钱是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案涉购车款或购车贷款进入新万某2车行所使用的张某某、陈某1或公司账户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由公司合法支配,公司可以用于购车,也可以用于还款。从案卷中银行流水看,被害人的购车款或购车贷款进入账户后,上诉人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据为己有。其三,根据卷宗证据和辩护人提供证据材料不能推断出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2月份至2017年6月份骗取12名被害人661.50427万元。而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自2016年2月份至2017年6月份对外借款1500余万元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上诉人为了骗取他人购车款661万元,却向车行投入1500万元,尤其是在案发前的2017年4月29日至6月15日还向刘某2汇款661万元(还不包括上诉人向刘某2的员工卢某1转账5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据此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有悖常理。其四,在上诉人被抓前,新万某2车行经营正常,未倒闭,未破产;上诉人既未携款潜逃,也没有挥霍公司资产,相反还继续偿还被害人的款项。客观上上诉人没有将各被害人钱财据为己有的表现行为。
第二,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非法占有或使用了被害人的款项。新万某2车行对公账户或新万某2车行使用的个人账户在被害人款项汇入前和汇入后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鉴定机构根据与各被害人汇入款项后较近的资金流水来确定被害人款项的“去向”,只是对资金去向进行的鉴定。鉴于金钱是种类物,并不能确认案涉款项已经被上诉人个人占有和使用,鉴定意见既没有根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根据上诉人供述,综合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本案的发生是因刘某2违约、欺诈上诉人所致。从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看,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6月止,上诉人向刘某2支付购车款660多万元,向刘某2的员工张某3支付购车款1350多万元,向刘某2的员工卢某1支付购车款1282万元,合计支付给刘某2购车款3290多万元,但刘某2未按约定交车,或拒不提交相关手续,也不返款,造成上诉人违约,无法交车,也无法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非上诉人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关于刘某2涉嫌诈骗上诉人的问题线索,上诉人已通过多种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处理结果。
第四,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又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侦查机关并未补充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构成犯罪的有效证据,仅仅是出具一些找不到证人或受害人的《情况说明》;更有甚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新万某2车行经营情况及整体账目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清上诉人是否侵占被害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有效证据情况下,又作出了与发回前一审同样的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关于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12起案件均不属于刑事犯罪。其次,即使本案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从卷宗中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5474)、陈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671)、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894),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是新万某2车行的经营者,代表车行与各被害人形成的合同均是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行为。这12起案件都是新万某2车行与各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本人与各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假设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了各被害人的购车款,也应属于职务侵占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综合三点分析,虽然案涉款项汇入上诉人的银行卡,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经营行为实施者以及使用银行卡的人也是上诉人,但鉴于上诉人是新万某2车行的经营者,均属履职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构成自然人犯罪。如果经查证,上诉人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一)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1),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的合同关系变更是基于双方自由意志,上诉人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应认定为民事合同纠纷。
上诉人收到刘某1的120万元是刘某1投入新万某2车行合伙购进粉尘爆炸Jeep牧马人的投资款,为此上诉人与刘某1共同到天津实地考察,还指派专人在天津跟进买车事宜并向对方缴纳了定金。为扩大经营,上诉人和刘某1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并协议》;2016年7月23日,张某某和刘某1共同向某4宁(刘某1母亲徐某的朋友马某的儿子)借款220万元。后因合伙购买牧马人计划落空以及刘某1外出学习等原因,2017年2月14日刘某1正式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商议将其投资款120万元转为借款(每月支付利息),并签订了一台价值160万元莱万特汽车的买卖合同(并非汽车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多出的40万元是为了向刘某1岳父隐瞒刘某1用岳父借款为其母亲购买一台奥迪A6(现仍由刘某1母亲使用)的真相。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每月付给刘某1利息。2017年2月16日付给刘某115000元,3月22日付1万元,4月22日付1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还向刘某1的妻子迟茗还款8万元,向刘某1还款41.5万元,其中2016年4月20日付刘某1145000元;8月21日付给刘某111万元;9月16日付5万元;11月22日付10万元;12月29日付1万元。另外,车行通过陈某1的账户还向刘某1还款45万元。通过上诉人及陈某1的银行卡,总计付给刘某1及其妻子迟茗98万元。
(二)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葛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双方协商将剩余购车款作为借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将合同纠纷按照合同诈骗处理是错误的。
葛某与新万某2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购置展厅,后葛某解除合同不买车了,将购买车辆款转为购房款,委托上诉人购买别墅。葛某在支付73万元购车款后,又陆续支付上诉人200余万元,其中2017年3月24日向上诉人账户转入10万元,2017年3月26日向上诉人账户内转账58万元,还有一套价值120万元的房屋顶给上诉人。第一次二审期间,张某某父亲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与葛某妻子罗某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转换、买卖协议》,足以证明葛某委托张某某代为购买别墅的事实。上诉人与葛某之间由原来的购车合同转为委托购房关系,不存在诈骗葛某73万元购车款的问题。
(三)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1),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为上诉人对李某1的违约是由刘某2对张某某的违约造成的(刘某2尚欠上诉人1000多万),本案只涉及民事合同纠纷的定金返还问题,属于民事合同连环违约责任问题,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上诉人之前与李某1有过合作,本次上诉人收取100万元定金后因其购车上家刘某2违约,无法向李某1交付车辆。因为当时途乐和霸道车一直涨价,与其高价订车如约履行合同,不如承担20%违约金(20万元)划算,张某某决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订购车辆,终止履行3月31日购车合同。双方商定,上诉人共计支付给李某1违约金144万元(120万定金加20%违约金),约定每月至少支付李某110万元直至结清为止。在上诉人失去自由前,新万某2车行已经归还李某1公司违约金71万元,尚欠73万元,都有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上诉人总计欠李某1120万元,已经偿还71万元,剩余49万元未还,纯属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与李某1发生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是新万某2车行,上诉人仅是履行职务。
另外,通过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直接用李某1当日支付的100万元定金支付了车款90万元,即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并没有个人私用。在被害人2017年6月14日报案前7天,上诉人还向李某1还款5万元,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1),上诉人张某某辩解,此节事实完全是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经济纠纷。2017年4月,赵某1与新万某2车行签订购买新款宝马730Li,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赵某1用其宝马GT320作价做为首付款,后GT320以30万元人民币卖出,上诉人已经将该车全款购进,在大连星之宝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了全部购车手续。后因赵某1的个人流水问题无法通过贷款手续,赵某1就自己找人办理贷款,故该车一直在新万某2车行存放没有交付。在办理车辆贷款受阻、不能及时交付剩余车款的这段时间内,案外人刘某2与新万某2车行员工庞某恶意串通,将赵某1名下宝马730Li汽车的发票手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大连宝马4S店私下改到卢某2名下并将该车出卖,造成上诉人无法交付车辆。
辩护人提出,赵某1购买的宝马车,新万某2车行已经按合同约定购买,并为赵某1开具发票。2017年6月21日,新万某2车行经理庞某帮刘某2将宝马车辆销售发票上车主赵某1更名为芦浩,该车被刘某2以74万元人民币出售给金某2伟。通过补充侦查卷可知,张某某并不知情赵某1车辆贷款手续通过审批的情况。张某某多次向办案单位、公诉机关要求将涉案车辆找回未果。此次退侦,公安机关也没有联系到刘某2、张某3。上诉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将车据为己有,而是庞某、刘某2、芦浩将赵某1的车私自处理,本起案件赵某1的车辆被骗与上诉人无关。
(五)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2),上诉人张某某辩解,本案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购车合同关系转变为借贷法律关系。李某2想购买行政版路某1,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从大连将路某1车购回新万某2车行。但李某2要求将美版路某1更换为欧版路某1,并约定半年后交车,属于合同变更。后来由于天津方面出现问题没有欧版路某1可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返还部分购车款后,对余款形成一个借据,即余款58万元(含利息)于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还款及借条证明,该笔款已由购车合同转变成借款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符合民事法律双方自愿的原则。
辩护人提出,李某2与新万某2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定金70万元后,新万某2车行随即将车辆购回,并在最后确定车型后对该合同车辆在车行展厅进行了改装。因李某2不在本地居住,在本地没有正规营业执照,银行不支持贷款,李某2也无法支付车辆全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新万某2车行将车辆卖与他人,将车款改为借款,并约定利息8万元。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还给李某220万元,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给李某2出具了一份58万元的借据,并注明了还款时间(2017年6月20日)。李某2与新万某2车行由购车合同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被抓后,新万某2车行无法经营,无法履行继续还款义务,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六)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1),上诉人张某某辩解,上诉人与黄某1签订二手车宝马转换新车迈腾车的合同属实。黄某1将宝马730以33.5万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大众迈腾以18.5万元卖给黄某1。因合同之间有差价,所以在黄某1配合左某办理车辆过户时,上诉人在新万某2车行已将现金15万元付给黄某1,否则黄某1与左某不认识,车辆过户时上诉人也没有参与,黄某1是不可能配合过户的。后因黄某1提出不购买新车迈腾,所以新万某2车行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给黄某112万元购车款,余款为3万元,黄某1认为应再支付6.5万元,上诉人认为黄某1不购车了,没有利润了不同意返还6.5万元。因双方对余款有争议,黄某1一直没有给上诉人迈腾车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付尾款。此案应系合同纠纷。
辩护人认为,即便本案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黄某1支付换车差价,也是新万某2车行公司与黄某1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曹某),上诉人张某某辩解,曹某购买的丰田汽车是新万某2车行的现车,已经车钱两清。王某4在2017年5月1日结婚时还使用了三天,后开回新万某2车行进行车辆改装,改装配件15天后才到;这台丰田霸道2700一直停放在车行对面海韵洗浴胡同的库房内进行精品加装,后来被邢某1收回。另外,周某2支付给上诉人的27万元不是贷款,而是个人借款,上诉人刑拘前周某2办理的贷款没有办理完。
辩护人认为,案涉丰田霸道2700车已购回,并且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已经交付曹某的儿子王某4使用。因上牌前王某4要求新万某2车行进行改装又将该车送交新万某2车行,改装期间上诉人被抓,车辆不知去向。该起车辆被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骗取曹某、王某4任何款项,根本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八)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1),上诉人张某某辩解,上诉人与周某1是朋友关系,周某1知道上诉人当时有家网吧。2016年初周某1提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忆万某2网吧”,约定预算投资200万元,周某1因没有资金而提出将其四台二手顶账车交给上诉人出售,以所得车款(当时核算约80万元)作为投资款。在售出第一台车时因上诉人与周某1还没有找到开网吧的房子,上诉人就将第一台车的卖车款给付了周某1;在第二台车卖之前双方找到了经营网吧的房子,周某1又将第一台的车款给付了上诉人,上诉人用于交房租及前期费用,网吧房子是上诉人和周某1一起找房东谈的,上诉人签的字,网吧设备、装修及所有物品都是由周某1选好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开业已来,网吧一直由周某1夫妻负责管理,每年应当给付上诉人租金25万元。在上诉人被刑拘后,周某1将“忆万某2网吧”的设备全部卖掉,从未结算过。上诉人因周某1涉嫌侵占报过案,但没有得到解决。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周某1商定投资200万元开一家高档网吧,周某1将价值近80万元的四台顶账车交给上诉人作为投资款,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有证人陈某1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卡给周某1转账6万元,用于网吧装修。2016年9月24日转账给周某11万元,2016年11月25日转账给周某12万元,2016年12月29日转账给周某14.9万元,分别用于网吧购买设备经营。另外上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还转给周某13万元,用于网吧经营。网吧一直由周某1和其女朋友经营,未给上诉人分红,在上诉人被抓后周某1又私自出卖网吧物品。
(九)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郭某1),上诉人张某某辩解,此案系民事纠纷且已部分履行。上诉人与郭某1不认识,是上诉人的合伙人刘某1找郭某1装修的车行楼下洗车场,装修合同也是刘某1与郭某1签订的,当时刘某1说装修款为6万元左右,之前刘某1已结4万元。在刘某1退伙后,郭某1找上诉人要总装修费12.7万元中8.7万元,上诉人并不知道是12.7万元,所以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8.7万元。但后期双方达成妥协,郭某1提出以购买迈腾车的方式抵顶8.7万元,新万某2车行就与郭某1签订了一份迈腾车买卖合同,车总价22.2万元,郭某1又支付给新万某2车行13.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什么时候有车什么时候顶,不能着急催要,郭某1同意。2017年5月15日,张某某向郭某1出具的23万元借据,包括郭某1支付的13.5万元及其使用利息0.8万,还有装修欠款8.7万元。郭某1因父亲身体不好决定不买车时,要求退钱,双方商定废除迈腾车买卖合同。上诉人2017年6月1日给付郭某1现金2万元,2017年6月5日又转给郭某1妻子2万元。后来,上诉人被刑拘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辩护人认为,此案系因装修款引起车辆买卖合同,进而变更为23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人是新万某2车行,且已部分履行借款2万元。这是一起新万某2车行未能及时还款的民间借贷违约行为。纵观全案事实,上诉人经营的新万某2车行不能及时向郭某1还款,是刘某2既不交车也不返款,造成上诉人的车行经营困难所致。尤其是上诉人被抓后,车行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很多人的款未能及时偿还。这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犯罪。
(十)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关某),上诉人张某某辩解,本案属于单纯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没办理车辆抵押是出借方的自愿选择,因为上诉人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而认定上诉人诈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关某不认识,这三台车辆贷款是通过朱某联系的。因朱某想讨好上诉人,就提出帮新万某2公司办理上百台车辆的贷款,所以上诉人支付全款购买三台车交给朱某去做。后因贷款没有及时办好,朱某怕影响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提出先帮上诉人借到贷款的钱,但需要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同意后委托朱某负责办理。上诉人不知道朱某向谁借的钱,当时付了两个月利息82600元(并不是定金)。后来迈腾车先办好了贷款,朱某取走了迈腾车手续。因为丰田车没有办理好贷款,就没有提交车辆手续。上诉人交付的月供32000元,朱某说是放贷的要求。张某某被抓后客观上不能处理此事。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与陈某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根据陈某1的银行流水可见,新万某2车行与关某并非三辆车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有115807.09元的购车款及车款40140元。上诉人被抓后,因新万某2车行无法经营,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之前车行一直正常还款,即便逾期也是新万某2车行构成民事违约,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刑事犯罪。且上诉人被抓后,两辆丰田霸道车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也未查清车辆去处,与上诉人无关。
(十一)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1),上诉人张某某辩解,王某1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王某1曾向张某某咨询过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型,准备买30多万价位的车,但没有在新万某2车行买过车。张某某因急着用钱向王某1借钱24.5万,约定年底还30万元(含利息)。王某1在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的24.5万是张某某向王某1的借款,但没有借条和其他凭证。因为王某1不着急提车,张某某承诺等王某1想提车时再提。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王某1之间既无购车合同,也无借款合同,只有款项支付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买车起码要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型、开具收款凭证,王某1只是当场用POS机刷卡,不能证明王某1买车的事实。在口供一对一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
(十二)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邢某1),上诉人张某某辩解,本起事实完全是合作纠纷或者合伙纠纷。2016年底,张某某将豪华装修的430多平两处门市(火锅店)过户给邢某3向邢某3抬钱500万元,邢某3只支付给上诉人340万元左右,尚欠160来万。上诉人与邢某3之间名义是房屋买卖、实际上是抵押贷款。邢某3指派其侄子邢某1与上诉人办理的相关手续。邢某3支付所谓购车款57.66万元实际是归还给上诉人的抵押门市的钱款。上诉人支付给邢某1的44万元实际为房屋抵押的利息钱。邢某3说暂时没钱,但可以帮上诉人借,只需每台车多拿出1万元的利息就行。上诉人销售车辆后问邢某3如何结算,当时在北京住院治病的邢某3说用房屋抵押的贷款已经是张某某的了,全由上诉人自己做主处置。上诉人在购车期间支付给邢某3房屋抵押款利息已超过100万元,上诉人不欠邢某1钱。因客户贷款金额不确定,所出售车辆无法按银行要求报价、开具发票,新万某2车行经理庞某私自作了套手续(合格证及其它手续)放在上诉人处,只是车辆价款有所变动,其余事项都是真实的,并非伪造证据。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与邢某1叔叔邢某3有长期借贷关系,邢某1只是帮其叔叔代办手续,上诉人与邢某1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付给邢某132000元;6月7日付给邢某120万元人民币;6月8日付给邢某120万元;6月9日付给邢某110万元;且在付给邢某144万元之前,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付给邢某1购车款30万元;4月22日付给邢某1购车款20万元。另外,新万某2车行通过陈某1银行卡在2017年5月左右还付给邢某1车款30万元,这些款项加起来总计103.2万元,还不包括44万元,已超过本起所谓邢某1被骗的57.66万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实,认定错误。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如下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该综合全部证据来评判、认定。第一,张某某在经营车行期间有大量的借款,且带有高额利息,拆东墙补西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第二,大量的银行流水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具有合同履行能力,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评价,张某某与刘某2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张某某有1600万的债权,只能证明双方有经营行为。第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一定要在签署合同之前产生,在履行过程中也可以产生,张某某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很多的损失。第四,证据显示张某某存在贵买贱卖的行为,如途乐和宝马730的交易。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履约能力,隐瞒事实,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给12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新万某2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只是挂名,张某某本人是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1160万元投资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张某某刘某1禄签订的《合并协议》、(合作倒卖汽车)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查询资料,《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万某2宝车行购车合同》及照片、收条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鼎和(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其与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合作车辆的买卖信息,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四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鼎和(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销售统计表、车架号及成交价表,大连信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浩提供的与万某2宝车行车辆买卖明细、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天津恒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日恒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车购税信息自助传达系统,证人芦浩(大连信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营口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美国MINBANG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陈某1(新万某2车行法定代表人)、李某5(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鼎和[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李某8(鼎和[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周游(张某某朋友)、许某1(张某某表叔)、曲某(张某某朋友)、侯某2(曲某朋友)、张某4(从事工程项目的个体经营者)、迟茗(刘某1妻子)的证言,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葛某73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葛某提供的购车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张某某父亲张某5提供的《置换、买卖协议》,新万某2车行0058浦发银行账户、葛某尾号2419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于某1尾号2170农行卡、王某8尾号6398营口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营口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贷款客户相关信息、葛某贷款相关手续材料、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姜某1(中国银行营口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李某3(大连奥通日产专营店汽车销售员)的证言,天津东仕开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某1)提供的新万某2车行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发票及相关手续,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49万元购车定金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天津东仕开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天津东仕开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邢某1、李某4(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5(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大连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员)、李某8(鼎和[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芦浩(大连信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大连国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大连国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员)、于某3(大连丰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尤某(大连永佳汽贸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员)、路某2(大连庞大弘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许某1(张某某的表叔)的证言,新万某2车行购车合同、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四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李某1尾号9848民生银行卡(账户尾号0721)、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交易清单,大连庞大弘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途乐中东车辆销售明细表、进口宝马X5车辆销售明细表、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鼎和(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车架号及成交价表,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141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1(华君旅游集团辽宁分公司总裁)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赵某1提供的新万某2车行购车合同、营口沿海银行电汇凭证、新万某2车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大连国某1车联盟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合同(1份)、二手车辆买卖合同(3份)、明细查询、高某1与“万某2名车张总”和“顾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行电汇凭证、取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客户赵某1车辆贷款相关手续,大连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车款证明、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交易凭证、商品车出库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合同、新车交付报告、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等证据及庞某的工商银行明细,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二手车销售发票、交税凭证、金某2伟尾号8654工商银行卡、张惠尾号2685营口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1(华君旅游集团仓库管事兼司机)、高某1(大连国某1车联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芦浩(大连信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1(中国银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王某6(新万某2车行客户信贷员)、孙某(大连星之宝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李某3(大连星之宝汽车销售公司店总)、万某1(大连星之宝公司销售员)、李某9(大连星之宝公司出纳员)、金某2伟(辽H×××××宝马730Li现车主)的证言,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50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万某2车行购车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借据、微信聊天截图,大连信邦公司芦浩出具的买卖明细表,天津东仕开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某1)提供的新万某2车行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李某2尾号0125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唐春琴尾号9465浦发银行卡、芦浩尾号5925民生银行卡、王某2尾号2699工商银行卡、卢某1尾号4138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张某3尾号5923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证人杨某1(大石桥耐火材料个体经营者)、王某2(进口汽车个体经销者)的证言,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118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黄某1提供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档案查询资料,左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于某4证明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左某尾号6908工商银行卡、于某4尾号8102中国银行卡、郭某2尾号5953工商卡的历史交易信息,黄某1尾号2898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大众迈腾车辆销售信息,证人邱某(新万某2车行汽车美容经理)、左某(沈阳奥盛祥二手车经纪公司老板)、郭某2(二手车个体经营者)、陈某2(辽宁惠华集团新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3(辽宁惠华集团朝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侯某1(朝阳川达捷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计划订单经理)的证言,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111.5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郭某1提供的新万某2车行购车合同、借条、证明,雷新梅(郭某1妻子)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关某620442.70元贷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关某(大连沃银利往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合格证、垫付款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大连咨询公司提供的合作商授权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汽车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关某尾号2171个人浦发银行卡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交易对手查询报表,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6(关某妻子)尾号2939广发银行卡对账单,朱某个人尾号6187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许某1尾号9879农行账户对账单,证人朱某(大连沃银利往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口地区业务经理)、邢某1、许某1(张某某表叔)、高某2(许某1朋友)、李某6(关某妻子)、陈某1(新万某2车行法定代表人)、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的证言,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24.5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沈阳金领域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经理)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万某2车行POS机、王某1尾号7678农行卡、庞某尾号0784工商卡交易明细清单,许某1尾号9879农行账户、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农行账户对账单,证人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许某1(张某某表叔)、证言,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曹某45.5万元购车款的案件事实
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曹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商定贷款购买一台丰田霸道2700车辆。2017年4月27日,王某7龙(曹某丈夫)通过POS机向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7万元购车款。
2017年4月29日,王某4(曹某儿子)与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补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一台白色外观、米色内饰的丰田霸道型号2700车(备注“无现车”),成交价41.7万元,预付款17万元,尾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当日曹某刷卡支付新万某2车行车款9.5万元。
2017年5月8日,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营口地区区域经理周某2将主贷人王某4申请的购车贷款27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账户。当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账户汇给邢某1尾号9435银行卡44万元(备注“车款”)。
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2017年5月10日,购车订购人万某2汽贸(张某某)、登记名义人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1台车架尾号2944的珍白普拉多2700自动标准版,合计应付款40.28万元(含定金5000元、精品选购价格20000元),邢某1在买方签署栏签字;2017年5月11日,购买方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某4经营的公司)支付车架尾号2944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金额40.28万元。
2017年5月26日,曹某通过POS机向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2万元;当天下午,王某4将车(车架尾号2944)开走。2017年6月4日,王某4又将该车开回新万某2车行进行精品改装。
2017年6月15日左右,曹某收到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快递(寄件人姚某),内有押金收据、还款须知、工商银行卡。王某4证实,该车贷款一直未还。
张某某辩称,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车自王某4开回后一直停放在车行对面海韵洗浴胡同的库房待加装精品,后来被邢某1收回。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营口区域经理周某2证实,该丰田霸道GPS信号最后一次于2017年6月26日出现在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通过网络安全技术部门七次监测均未发现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车的行驶轨迹;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21日,在车辆管理所未查询到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车的登记录入信息。
与本起事实相关的下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
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7年4月20日,曹某与丈夫王某7龙在新港小区西门与张姓亲戚聊天,提起要为儿子王某4买车落到儿子的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时,被张某某听到。口头商定在新万某2车行贷款购买丰田霸道2700吉普车,车款41.7万元,首付17万元,交2万元押金。2017年4月29日,曹某一家三口到新万某2车行,在二楼签订了购车合同,当场刷卡支付了12万元,又给张某某现金7.9585万元;其中,9585元是贷款押金,17万是首付,2万元是购车押金。2017年5月26日,张某某打电话让提车;当天下午曹某一家将车提走,车架号是LFMGTE721HS042944。2017年6月3日,张某某电话告知改装零件到店,要求开回店里改装。2017年6月4日,王某4将车开回新万某2车行。2017年6月15日左右,曹某收到一个快递(寄件人姚某),内有押金收据、还款须知、尾号0426的工商银行卡。此后再没见到该车。2017年6月23日联系不上张某某。
2.证人王某4(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老板、曹某的儿子)证言:王某4与张某某签订的丰田汽车购车合同。吉运达物流公司王某4名下的丰田霸道2700贷款,是2017年5月7日张某某联系大连工商银行业务员周某2办理的,担保人是曹某。大连工商行姚立琪向王某4邮寄了专门还贷的尾号0426工商银行卡,还款开始日2017年7月20日。因为张某某说要给车辆改装、上牌,王某4于2017年6月4日将开回新万某2车行,按张某某要求把车钥匙交给了车行一楼前台服务员。2017年5月8日,王某4和周某2到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院内拍的汽车和贷款资料照片。贷款银行2017年6月26日GPS定位系统显示,丰田霸道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的车库,现在已查不到该车GPS信号。为购买丰田汽车,2017年4月27日,王某7龙用其尾号6275农行卡在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7万,同时给张某某现金9千多元;2017年4月29日,用曹某尾号7374农行卡取现9.5万元,由王某4支付张某某;2017年5月26日,曹某用其尾号7374农行卡在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2万元。由于张某某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王某4没还过银行贷款。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曹某和丈夫王某7龙购买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型车辆,成交价是41.7万元,可能是曹某或王某7龙写的他们儿子王某4的名。曹某找张某某购车的当天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曹某在签订合同时通过车行POS机刷卡支付12万元定金,约半个月又支付5万元,一共支付17万元。张某某给曹某出具了17万元收据。这17万元,张某某全部交给了邢某1,由邢某1先期垫付余款,额外给邢某1一些分红。张某某和邢某1一起全款提回一台丰田霸道2700。由于王某42017年5月30日结婚着急用车,张某某让王某4将车走,用完就开回车行把钥匙交给吧台。过了三四天,王某4把车送回车行,车钥匙交到车行前台。由于曹某、王某4的贷款申请没有通过,大连猎豹金融公司驻新万某2车行的工作人员朱某通过联系浙江工商贷款的工作人员周某2,由周某2给王某4做了贷款。因为王某4父母觉得贷款费用过高说不想买了,张某某听后也不想卖给他们了。曹某见张某某生气,答应补足超出的贷款费用,但最终没给。王某4这台霸道车,王某4开回后一直停放在车行对面海韵洗浴胡同的库房里,进行精品加装,后来被邢某1收回了,因为提车后张某某与邢某1各有一把钥匙。车辆合格证是程某给我的原件,车辆购置发票是程某发送的微信照片,因为发票原件必须是邢某1才能取出来,发票名头是王某4或王某4的公司名。王某4这台霸道车的贷款已通过周某2办理完毕,贷款金额20万左右,周某2已将贷款直接打入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内,贷款办完张某某告诉了邢某1;一两天后张某某转给邢某120万。张某某不清楚王某4是否还过贷款。
张某某与邢某1商定合作买卖汽车,邢某1负责出资买车,张某某负责在其车行销售,售出后每台车额外给邢某12万元。2017年5月20日、5月27日、5月29日这三份购车合同(两台丰田霸道、一台丰田RAV4),王某4购买丰田霸道的价格是41.08万元,宋某1购买丰田霸道的价格是39.78万元,王某5购买丰田RAV4的价格是20.8万元。这三份合同都是张某某给邢某1单独写的,乙方也是张某某签的字,不是客户签的字。这三台车都是在鲅鱼圈区路口的红运4S店购买的,分别有两把钥匙,张某某与邢某1提车后各有三把。按照4S店规定,因为车款是邢某1支付的,必须邢某1本人取购车发票原件。张某某私自找到红运4S店销售员程某,要来王某5、宋某1所购车的购车发票照片,通过微信联系广州办假证的办了两张购车发票,到国某2办理完税证明后到车管所上了车牌。王某4的霸道车没有上牌。
4.曹某和王某4提供的客户须知、购车合同、收款收据、汽车销售合同、贷款购车所需明细表记载证明:
(1)购车合同记载,2017年4月29日,王某4向新万某2车行购买1台白色(内饰米)丰田霸道2700汽车(无现车),成交价41.7万元,预付款17万元,尾款贷款。
(2)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1700188)及贷款购车所需明细表记载,2017年4月13日,购车订购人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1台车架尾号038326的普拉多2700自动标准版(珍白),合计应付款42万元(含精品选购价格35000元),付款确认5000元;销售方营口川达红运丰田公司销售员程某签名,王某4在买方签署栏签字。
(3)客户须知记载,尊敬的王某4先生,你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的账单记账日每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1日-20日,若我行(中国工商银行)于最迟扣款日即每月25日17:00前无法对您账户余额扣款,则我行将会按照与您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收取一个月的滞纳金,并将在人民银行的信用记录中记录您的不良信用。您的首次还款为2017年7月20日前,请于20日前近期存入还款金额。您的的首期还款额为人民币9686元,次月开始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9686元。
(4)收款收据记载,2017年4月29日,新万某2车行收到交款人王某4霸道首付款17万元整;2017年5月8日,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王某4(贷款)保证金9585元整。
5.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7年11月2日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证明:汽车销售合同(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提供)记载,2017年5月10日,购车订购人万某2汽贸(张某某)、登记名义人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经理宋某2、销售员程某签名)购买1台车架尾号042944的珍白普拉多2700自动标准版,合计应付款40.28万元(含定金5000元、精品选购价格20000元),交车地点川达红运;邢某1在买方签署栏签字。
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8××××3162)记载,2017年5月11日,购买方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架尾号2944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40.28万元。
6.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营口区域经理周某2提供的王某4车辆贷款手续及相关材料记载证明:主贷人王某4名下的白色丰田普拉多车辆(车架尾号2944),贷款金额为27万元,放款日期2017年5月8日,月还9585元,逾期金额19650.45元,该客户未还款。
7.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8××××316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记载证明:车架尾号2944的白色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的购买方是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价税合计40.28万元。该车已交纳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
8.王某7龙、曹某农业银行卡及新万某2车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二人支出合计18.5万元。
(1)2017年4月21日,王某7龙尾号6275农行卡消费7万元;对方账号为31×××05(新万某2车行)。
(2)2017年4月29日,曹某尾号7374农行卡现支9.5万元,交易地点066090。
(3)2017年5月26日,曹某尾号7374农行卡消费2万元;对方账号为31×××05(新万某2车行)。
9.周某2尾号7717兴业银行卡、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
(1)2017年5月8日,周某2尾号7717兴业银行卡汇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内27万元(备注“王某4车款”)。
(2)2017年5月8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汇给邢某1尾号9435银行卡44万元(备注“车款”)。
10.证人周某2(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营口区域经理、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属于工商银行合作的外包公司,公司审核完贷款手续后先期垫付贷款钱,工商银行接到贷款手续审核通过后将贷款打给公司。周某2经手总共为新万某2车行办理过三次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包括张某某及其妻子沈某名下的奔驰吉普车(GLS450)各一台,每台贷款60万元、合计120万元;另一台是吉运达物流公司名下的丰田霸道2700,贷款27万元,主贷人王某4、担保人曹某在贷款协议上签字。这三台车都是直接通过周某2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尾号7717)打给张某某个人名下的农行卡(尾号5474)的,2017年4月28日放款60万元,2017年5月8日放款27万元,2017年5月11日放款60万元。张某某名下的奔驰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另两台车辆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两辆奔驰属于平等进口车。丰田霸道2700属于国产车,是张某某在鲅鱼圈区熊岳高速口附近的红运4S店提的车。经查看公司定位系统,两辆奔驰车于2017年7月2日显示位置是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温泉假日酒店,丰田霸道最后一次GPS信号是2017年6月26日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2017年9月7日定位系统显示,张某某名下奔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附近,沈某名下奔驰在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2017年5月8日,周某2尾号7717兴业银行卡汇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27万元,是发放王某4名下丰田霸道车的贷款钱,是我们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付申请办理的,先由百川公司替张某某垫付贷款。百川公司支付张某某后约20天,艮山支行直接将27万元支付给百川公司。周某2尾号8800交行卡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1.36万元,是王某4通过张某某转给周某2的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周某2已告知王某4,曹某在场,王某7龙也电话确认过。其中,9585元是保险押金(还清贷款后返还王某4)、500元是王某4身份证押金、1000元是贷款审批家访餐旅费、2500元是贷款车GPS安装费。除了保险押金9585元公司有凭证,其余没有。
11.证人程某(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顾问)证言:邢某1和张某某到红运4S店全款买过两次丰田汽车,都是邢某1签订的购车合同、通过刷卡交纳的尾款。张某某是做汽贸的,汽贸本身可以贷款。第一次买的三台丰田霸道,第二次买的两台丰田霸道和一台丰田RAV4,购车人除了第二次的丰田霸道按张某某要求写的一个物流公司的名称外,其他都是写的新万某2车行。第一次的三台丰田霸道车辆销售发票交给邢某1了。第二次两台丰田霸道和一台丰田RAV4的车辆销售发票都在红运公司,一直没人来取走,车架尾号分别为2944、8326、2356,签合同时邢某1刷卡支付89万,在一楼财务室交付现金10.6万。在第二次购车过程中,张某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给程某7000元订金,其中2017年4月12日支付的RAV4定金1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8326丰田霸道定金100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的2944丰田霸道定金5000元。在银行办理贷款需要车辆销售发票,在金融公司只需要车辆销售发票的扫描件。如果没有发票,车辆是不能上牌的。程某没有向张某某提供过车辆销售发票,但通过微信给张某某发过三份发票照片。
12.鉴定委托书、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营鑫达鉴字[2018]第006号)、《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记载证明:聘请书附表所列27-29项(与曹某相关),其中,第27项7万元,经张某某农行尾号5474账户(收款前余额11.6万、其他2笔收款5.76万),分别转入刘某4账户0.5万元、杨某2账户7.1万元(5万+2.1万)、刘某1账户1万元、陈某1账户10万元(5万+5万);第28项27万元,经张某某农行尾号5474账户(收款前余额27.6万),转入邢某1账户44万元;第29项2万元,经张某某农行尾号5474账户(收款前余额5.59万),分别转入陈某1账户2万(取现)、李志远账户0.3万、邢某1账户0.6万、安静账户2万(次日网上充值会员2万)、范某账户1.5万、杨某3账户1万。
综上,《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显示,被害人曹某的付款额减去归还额差额是36万元。
13.营口港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8月23日、10月11日、12月20日,2018年2月14日、4月18日、6月20日、8月22日,通过网络安全技术部门对王某4所购车架尾号2944的丰田霸道车辆行驶轨迹进行监测,未发现该车辆存在行驶轨迹。2017年10月12日,2018年2月15日、6月21日,经到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王某4所购车辆有登记录入情况。
(八)关于2016年2月18日-4月27日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1四台代卖车款69.3万元的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周某1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交易金额30万元将1台黑色丰田车卖给张某某;当日以价税合计33.98万元销售并登记在新万某2车行信贷员赵某2名下。2016年3月31日,二手车经营者金某1购买了赵某2名下、车架尾号2816的丰田轿车(发票上车价2万元),金某1自称交易单价为25.5-26万元;金某1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车转卖给解某(发票上车价3万元)。
2016年2月25日,周某1与张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周某1将1台车架尾号0646的大众速腾车卖给张某某,交易金额20.5万元;当日该车被销售并登记在刘某4(张某某朋友)名下,价税合计20.32万元。2016年3月23日,该车以20万元价格(发票上车价2万元)被销售并登记在耿某(刘某1表弟)名下。
2016年4月27日,周某1与张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周某1将1台丰田RAV4(2.5精英)卖给张某某(备注“车款未付”,交易金额栏空白)。2017年4月25日,车架尾号9449的丰田牌多功能乘用车以24.18万元被销售并登记在许某2(张某某邻居)名下。
2016年4月27日,周某1与张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将1台丰田RAV4(2.0风尚)卖给张某某(备注“车款未付”,交易金额栏空白)。2016年4月28日,车架尾号3272的丰田牌多功能乘用车以价税合计21.98万元销售并登记在郑某(金某1弟弟)名下;2016年4月29日,该机动车(辽H×××××)由卖方郑某转移登记在买方赖某(发票上车价2万元)名下。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卖方王某8与买方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8将其位于红海新区门市(面积554平米)卖给张某某,商定价款470万元(签订协议时买方支付定金25万,办理过户前支付145万,贷款余额300万元由买方承担偿还)。
2016年10月27日,甲方刘某3(王某8丈夫)与乙方张某某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乙方尚欠购房款135万元,乙方同意每月给付购房款30万元;如不如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解除,甲方无条件收房,无需返还乙方装修费用。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6日,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向王诗琪尾号6398营口银行卡合计汇款90万元。
再查明,张某某尾号5474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18日转账给周某16万元,2016年9月24日转账给周某11万元,2016年11月25日转账给周某12万元,2016年12月30日转账给周某14.9万元。张某某尾号5894的工商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1日,张某某收到周某1汇款3万元。
张某某辩解,2016年初其与周某1合伙经营“忆万某2网吧”,约定预算投资200万元。周某1以其四台二手顶账车交给张某某出售,用所得车款(当时核算约80万元)作为周某1投资款。“忆万某2网吧”一直由周某1与其女朋友负责经营,从未结算过。在张某某被抓后,周某1卖掉网吧全部设备占为已有;为此张某某多次向办案单位报案,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证人陈某1证实,张某某与周某1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合伙经营网吧,网吧购买电脑设备是周某1做担保人以陈某1的名义贷的款。证人刘某3也证实,2016年3月份,张某某为了开网吧而购买刘某3所有的红海新区门市房。
周某1笔录称,自己除了让张某某代卖四台车辆外,没有和张某某一起经营网吧等合作经营项目。
与本起事实相关的下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
1.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6年2月份,周某1因着急用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出售10辆顶账车的信息。张某某看到后打电话要购买其中4台车。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周某1与张某某签订了4台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台丰田皇冠车辆、1台大众速腾车辆、2台丰田RAV4车辆)。当时张某某说,车行经营投资大、资金周转不开,待四台车都贷款卖出后一起给钱。2016年2月至5月间,张某某未付一分钱将四台车从汽贸提走。张某某将周某1的四台车分别卖给了刘某1的亲戚、许某2、解某、赖某。四台车价格为90.5万元,四台车被张某某卖掉后并未给付周某1车款。周某1表示自己除了让张某某代卖四台车辆外,没有和张某某一起经营网吧等合作经营项目。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与周某1是朋友关系。周某1有自己的挖掘机。红运集团用几台车抵顶欠付周某1的工程款。周某1找到张某某希望合伙经营一家网吧,总投资200万元左右,商定周某1以四台车作为投资。张某某与周某1便签订了四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向张某某交付了四台车,然后一起去选定开网吧的房子。这四台车售出得款约90万元,以现金、刷车行POS机、转账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形式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与客户签订的购车合同,红运汽贸留存一份,交给买主一份。张某某与周某1合伙经营的网吧位于红海新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是“忆万某2网吧”,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2016年5月份开始装修起合作,周某1负责网吧日常管理,至今没有给张某某分过钱。
3.周某1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四份)记载证明:
(1)周某1将1台黑色丰田卖给张某某,交易金额30万元;该车在2016年2月18日15时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卖方负全部责任,在2016年2月18日15时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买方负全部责任。
(2)2016年2月25日,周某1将车架号LFV3A2HK5E4270646的速腾车卖给乙方张某某,交易金额20.5万元;该车在2016年2月25日16时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卖方负全部责任,在2016年2月25日16时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买方负全部责任。
(3)2016年4月27日,周某1将1台丰田RAV4(2.0风尚)卖给张某某,交易金额空白,车款未付。
(4)2016年4月27日,周某1将1台白色丰田RAV4(2.5精英)卖给张某某,交易金额空白,车款未付。
4.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合格证明、车辆保险单记载证明:
(1)车架号LFMJ34AF0G3089449的丰田牌多功能乘用车,2016年4月25日购车订购人建设集团(周某1)、登记名义人许某2以单价25.98万元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崔某)订购;购买人许某2于2016年4月25日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票面价税合计24.18万元,2016年4月26日缴纳车辆购置税,2016年4月26日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
(2)车架号LFMJ440F3G3083272的丰田牌多功能乘用车,2016年4月27日购车订购人周某1(建设集团)、登记名义人郑某以单价24.58万元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崔某)订购;购买人郑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票面价税合计21.98万元、缴纳车辆购置税;2016年4月29日,该机动车(辽H×××××)由卖方郑某转移登记在买方赖某名下(销售发票上车价2万元)。
(3)车架号LFMJ3A21K5E4270646的大众牌轿车,购买人刘某4于2016年2月25日向营口红运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票面价税合计20.32万元,2016年3月15日缴纳车辆购置税;2016年3月23日,该机动车(辽H×××××)由卖方刘某4转移登记在买方耿某名下(销售发票上车价2万元)。
(4)车架号LFMBOABB7F0002816的丰田牌轿车,2016年2月18日购车订购人建设集团熊某三杨工程(周某1)、登记名义人赵某2以单价37.88万元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订购;购买人赵某2于2016年2月18日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票面价税合计33.98万元,缴纳车辆购置税后赵某2于2016年3月29日被登记为机动车(辽H×××××)所有人;该机动车于2016年3月31日由赵某2卖给金某1(销售发票上车价2万元),2016年4月12日转移登记在金某1名下(辽B×××××);2016年4月27日由卖方金某1转移登记在买方解某名下(销售发票上车价3万元)。
5.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垫付确认书记载证明:2016年4月25日,周某1确认本人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25.98万元款项,是代许某2支付的《销售合同》(车架号LFMJ34AF0G3089449)项下的购车款。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由本人周某1承担。
6.许某2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记载证明:2016年4月25日,许某2尾号4877邮政银行卡取现两笔合计13.8万元。
7.马小凡(耿某妻子)建设银行流水记载证明:2016年3月31日,马小凡尾号6847建行卡转入徐某尾号0777银行卡5万元。
8.证人金某1(鲅鱼圈佳和二手车经营者)证言:2016年,金某1从张某某的新万某2车行购买过两台新车,一台丰田皇冠和一台丰田RAV4,价位在25.5万至26万之间,觉得比4S店便宜。两台车款,金某1给张某某一部分现金,另一部分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张某某的;皇冠车款是通过金某1尾号6089工商卡转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支付完这两台车款,张某某就将车交付给金某1。金某1买完将两台车的信息挂到“华夏二手车”、“赶集网”等网络平台上出售。丰田皇冠车(已上营口车牌)的销售发票上登记的车主是赵某2(新万某2车行信贷员),后来过户到金某1名下;丰田RAV4登记的车主是金某1弟弟郑某名字。这两台车出售后就到车管所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9.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交易明细记载证明:
(1)2016年3月28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收到金某1尾号6089账户25万元。
(2)2016年3月28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收到金某1尾号6089账户10万元。
(3)2016年3月31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收到金某1尾号6089账户30万元。
(4)2016年4月18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收到金某1尾号6089账户6.6143万元。
(5)2016年4月27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收到金某1尾号6089账户15.4万元。
(6)2016年5月18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汇入周某1尾号5347账户6万元。
(7)2016年9月24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汇入周某1尾号7150账户1万元。
(8)2016年11月25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汇入周某1尾号5347账户2万元。
(9)2016年12月30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汇入周某1尾号5347账户4.9万元(01车款)。
10.鉴定委托书、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营鑫达鉴字[2018]第006号)、《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记载证明:聘请书附表所列30-31项(与周某1相关),其中,第30项25万元,经张某某农行尾号5474账户(收款前余额38.1万)和陈某1农行尾号6671账户,转入许某1账户;第31项15.4万元,经张某某农行尾号5474账户(收款前余额38.1万)和陈某1农行尾号6671账户,转入许某1账户。《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显示,被害人周某1的付款额减去归还额差额是40.40万元。
11.证人郑某(佳和二手车工作人员,金某1的弟弟)证言:金某1是大连人,我是营口人,二人倒卖二手车。2016年4月28日,金某1用郑某的身份证将一台丰田RAV4落在郑某名下。郑某没有买过这台车,都是金某1去办理的。
12.证人许某2(张某某的邻居)证言:2016年4月23日,许某2找到张某某帮忙买一台丰田RAV4。2016年4月25日,张某某带着许某2及其丈夫迮兴俊、妹夫曹继刚来到鲅鱼圈红运4S店(熊岳高速口附近)看车,车价是许某2与4S店谈的,就是发票上的价格,当时用现金交的全款,拿到发票、合格证后验完车就将车开走了,就是现在用辽H×××××。2016年4月25日买车时许某2交给4S店的现金,3.8万用许某2尾号4877邮政银行卡里取的,10万元是从其妹妹许云霞借的(记不清给的现金还是汇入银行卡内),剩下的车款也是从这个邮政银行卡里取的。
13.证人崔某(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顾问)证言:周某1与红运集团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常到红运丰田销售公司来取红运集团顶账给他车辆。2016年4月25日,周某1经崔某手提过一台丰田RAV4。崔某这台车顶账多少钱,只是收回了周某1手里的顶账单,按照周某1要求开具了名头为许某2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司没有收取这台车款。
14.证人陈某1(新万某2车行法定代表人)证言:2016年,许某1的姐姐许某2从新万某2车行买过一台白色丰田RAV4吉普车。买车当天,张某某打电话让陈某1到新万某2车行接许某2及其丈夫等三人一起去红运4S店取车。到红运4S店验完车后,他们就把车提走了。
张某某与周某1合伙开网吧,当初购进电脑设备是张某某安排我用我的名做的设备贷款,贷款12期,已还8期。周某1作为担保人一起去买回的设备,出事后贷款公司把设备收走了。装修队是张某某安排我找的,至今未全额支付装修款。网吧开业以来,我大部分时间也在网吧帮忙,网吧一直由周某1和其女朋友负责经营管理。
15.证人刘某3证言:2017年5月22日张某某打给王某8(刘某3妻子)尾号6398营口银行卡的4万元,是还刘某3购房款的利息钱。2016年3月份,张某某购买刘某3所有的红海新区F区-C6-1至C6-3门市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因为刘某3是贷款买的房子,每月需要还银行2万元左右的房贷,2016年10月份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明确偿还银行利息问题。张某某买完房子后重新进行了装修,告诉刘某3用来经营网吧,好像叫“万某2网咖”。这些房子没有过户给张某某,2017年底刘某3将房子收回。
2016年11月16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转给王某8尾号6398营口银行卡的12万元,是张某某还给刘某3的购房款。
16.刘某3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结婚证记载证明:
(1)2016年3月30日,刘某3爱人王某8(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红海新区门市(面积554平米)卖给乙方,商定价款470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定金25万,办理过户前支付145万;贷款余额300万元由乙方承担偿还。
(2)2016年10月27日,刘某3(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乙方尚欠购房款135万元,乙方同意每月给付购房款30万元;如不如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解除,甲方无条件收房,无需返还乙方装修费用。
(3)2011年6月15日,刘某3与王某8登记结婚。
17.王诗琪(刘某3妻子)营口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向王诗琪尾号6398营口银行卡打款情况:2016年6月24日2万元,2016年7月20日10万元,2016年8月3日20万元,2016年10月28日26万元,2016年11月16日12万元,2017年4月20日12万元,2017年5月20日2万元,2017年5月22日4万元,2017年5月26日2万元。合计金额90万元。
18.证人耿某(刘某1表弟)证言:2016年3月份,耿某从张某某的新万某2车行购买一台白色大众速腾汽车(排量2.0T)。当时,耿某的老姨徐某说,新万某2车行有款车挺合适。耿某就与妻子马小凡随徐某一起到鲅鱼圈新万某2车行看车,张某某说这台车最低17万,加税得20万左右。第二天去车行签订两份购车合同,耿某回沈阳向哥哥徐纯波索要之前借款5万元,之后到鲅鱼圈将本人尾号6845建行卡或者马小凡尾号6847建行卡里的约5万元转给徐某,把5万元现金也给了徐某,让徐某把余款补齐交给张某某,从张某某处拿到车钥匙,将车开到其弟弟刘某1的汽车美容店帖车膜。徐某说,一共交给张某某约20万元车款。张某某说这是台落户在别人名下的新车,万某2车行的于俊章拿走耿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几天后,刘某1将车开回沈阳并将车辆手续交给了耿某。耿某在沈阳车管所找代办上了车牌辽A×××××。
19.证人徐某(刘某1母亲、耿某姨母)证言:2016年3月份左右,徐某帮助外甥耿某通过张某某在新万某2车行购买一台白色大众速腾汽车。当时徐某与张某某商定车款20万,耿某拿了10万,徐某出的余款10万元。徐某收到耿某转款的账户是尾号0777建行卡,取现也是这个账户。
20.证人刘某4证言:刘某4与张某某、陈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张某某两次借用刘某4身份证给一辆大众速腾汽车办理落户和过户。刘某4尾号4241中行卡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5000元,可能是张某某归还由刘某4几次垫付的赶礼钱。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于2017年4月24日转给刘某4尾号8989建行卡的2400元,是张某某归还向刘某4借款。
21.刘某4尾号4241中国银行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2017年4月21日,张某某尾号5474转账支付刘某4尾号4241中行卡5000元(备注“配件”)。
(十二)关于2017年5月10日张某某骗取邢某157.66万元垫付购车款的案件事实
被害人邢某1报案笔录记载,邢某1与张某某口头商定合作倒卖汽车,由邢某1出资买车,张某某负责卖车,车辆售出后张某某返还邢某1全部垫付车款,额外支付邢某1每台车1万元利润。两人之间的前两次合作很正常,但在第三次合作中张某某未兑现承诺且失联。
第一次合作是2017年3月份购买10台日产途乐XE车。2017年3月27日,张某某与邢某1一起去大连一家车行(证据指向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10台日产途乐XE车。张某某称其已经预交5万元订金(每台5千元),每台售价51.5万元。邢某1当场与车行签订10台途乐XE的购车合同,用其尾号8838、9435光大银行卡向车行POS机支付车款499万元;而后张某某安排板车将10台车拉回新万某2车行。2017年3月28日,张某某用其尾号2699银行卡将499万元打入邢某1尾号9435光大银行卡内。两天后,张某某将其承诺的利润10万元现金交给邢某1。
第二次合作是2017年4月份购买3台丰田霸道。按照张某某要求,邢某1与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用邢某1尾号8838、9435的光大银行卡刷卡垫付了3台丰田霸道的购车款。后来张某某向邢某1返还了垫付车款,并兑现了其所承诺利润。邢某1已将3台丰田霸道的车钥匙、合格证、发票交给张某某。
第三次合作是2017年5月份购买2台丰田霸道和1台丰田RAV4。2017年5月10日,邢某1为张某某垫付购车款101.66万元(其中刷卡支付89万元,支付现金12.66万元),以邢某1名义与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2台丰田霸道、1台丰田RAV4车的三份购车合同(其中一台开具发票名头是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价格是张某某与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定的,当天将三台车提到新万某2车行。后来张某某说这三台车卖出去了(但未提走车),待买主办完贷款后将钱给邢某1。邢某1多次催要钱款,张某某总是推脱。2017年6月中旬,三台丰田车已不在新万某2车行,张某某失去联系。
另查明,张某某将三台车辆分别出售给王某5(车架尾号2356丰田RAV4)、宋某1(车架尾号8326丰田霸道)、王某4经营的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现车架尾号为2944的丰田霸道汽车不知去向。
关于王某4所购丰田霸道车(车架尾号2944)的去向,张某某辩称,自王某4开回一直停放在新万某2车行对面海韵洗浴胡同的库房等待加装精品,后来被邢某1收回;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营口区域经理周某2证实,该车GPS信号最后一次于2017年6月26日出现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通过网络安全技术部门七次监测均未发现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车的行驶轨迹;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21日,在车辆管理所未查询到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车的登记录入信息。
再查明,邢某1于2017年5月10日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刷卡支付车款89万;证人程某证实,邢某1当场支付现金车款10.66万元。2017年5月8日,张某某银行账户支付邢某1账户车款44万元;2017年5月18日至6月9日,张某某银行账户支付邢某1账户车款65.7万元;2017年5月22日,陈某1银行账户支付邢某1账户6万元。综上,2017年5月8日至6月9日,张某某和陈某1银行账户共计支付邢某1账户金额115.7万元。
与本起事实相关的下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
1.被害人邢某1陈述:邢某1通过曲某认识的张某某,认识后商定合作倒卖车辆。二人口头商定,由邢某1出资买车,张某某负责卖车,车辆售出后除返还邢某1全部车款外,张某某再支付邢某1每台车1万元利润。二人合作了几次,头两次合作都很正常,邢某1都拿到了张某某承诺的利润。
第一次合作是2017年3月份购买10台日产途乐XE车。张某某说有途径低价买到日产途乐XE车,想买50台,一台可挣2万元,每台能分邢某11万元;邢某1说没那么多钱,可以先买10台。2017年3月27日,张某某与邢某1及邢某1两个朋友(董某、张二),一起去大连一家车行订购10台日产途乐XE车。张某某说他已经交了5万元订金,每台5千元,每台售价51.5万元。邢某1与那家车行签订了10台途乐XE购车合同,用邢某1尾号8838、9435光大银行卡在车行POS机支付的车款499万元。之后张某某安排板车将10台车拉回鲅鱼圈新万某2车行。2017年3月28日,张某某用其尾号2699银行卡将499万元打入邢某1尾号9435光大银行卡内;两天后,张某某将其承诺的利润10万元现金交给邢某1。
第二次合作大概是2017年4月份购买3台丰田霸道,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按照张某某要求,邢某1在红运丰田4S店与红运丰田签的购车合同,用邢某1尾号8838、9435光大银行卡刷卡垫付的3台丰田霸道车款。张某某将垫付车款和其承诺利润都给了邢某1,所以邢某1将车钥匙、合格证、发票都交给张某某了。
2017年5月10日,张某某又找邢某1去红运丰田4S店买三台车,其中车架尾号2944的丰田霸道2700价格39.78万元,车架尾号8326的丰田霸道2700价格41.08万元,车架尾号2356的丰田RAV4价格20.8万元。邢某1用其尾号8838光大银行卡在红运丰田4S店POS机支付车款89万元,当场支付现金12.66万元,以邢某1名义与红运丰田4S店签了三份购车合同(其中一台开具发票名头是营口吉运达物流公司),汽车价格是张某某与红运4S店商量的,当天将三台车提到新万某2车行。后来张某某说这三台车卖出去了(但未提走车),待买主办完贷款后将钱给邢某1。邢某1多次催要钱款,张某某总是推脱。2017年6月中旬,三台丰田车已不在新万某2车行,张某某失去联系。经过打听得知,张某某2017年5月20日左右到红运丰田4S店以销售员程某说,邢某1是新万某2车行的会计,因邢某1出门又着急专车,取走了另一把钥匙以及合格证和发票的照片。后期听说,是张某某伪造了假发票将车卖出的。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与邢某1商定合作买卖汽车,邢某1负责出资买车,张某某负责在其车行销售,售出后每台车额外给邢某12万元。由于邢某1要看看我是否已经将车辆销售,张某某就给邢某1单独写了2017年5月20日、5月27日、5月29日这三份购车合同(两台丰田霸道、一台丰田RAV4),乙方也是张某某签的字,不是客户在新万某2车行签署的。王某4购买丰田霸道的价格是41.08万元,宋某1购买丰田霸道的价格是39.78万元,王某5购买丰田RAV4的价格是20.8万元。这三台车都是在鲅鱼圈区路口的红运4S店购买的,分别有两把钥匙,张某某与邢某1提车后各有三把。按照4S店规定,因为车款是邢某1支付的,必须由邢某1本人取购车发票原件。张某某私自找到红运4S店销售员程某,要来王某5、宋某1所购车的购车发票照片,通过微信联系广州办假证的办了两张购车发票,到国某2办理完税证明后到车管所上了车牌。
曹某和丈夫王某7龙购买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型车辆,成交价是41.7万元,可能写的他们儿子王某4的名。曹某找张某某购车的当天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签订合同时,曹某通过车行POS机刷卡支付12万元定金,约半个月后5万元,一共支付17万元。张某某给曹某出具了17万元收据。这17万元,张某某全部交给了邢某1,由邢某1先期垫付余款,额外给邢某1一些分红。张某某和邢某1一起全款提回一台丰田霸道2700。由于王某42017年5月30日结婚着急用车,张某某就让王某4将车走了,当时告诉王某4用完就送回。过了三四天,王某4把车送回车行,车钥匙交到车行前台。由于曹某、王某4的贷款申请没有通过,大连猎豹金融公司驻新万某2车行的工作人员朱某通过联系浙江工商贷款的工作人员周某2,由周某2给王某4做了贷款。因为王某4父母嫌贷款费用过高,说不想买了;我听后也不想卖给他们。曹某见张某某生气,答应补足超出的贷款费用,但最终没给。这台丰田霸道2700一直停放在车行对面海韵洗浴胡同的库房内进行精品加装,后来被邢某1收回了。王某4的车辆贷款已经由周某2办理成功。贷款金额已刷周某2打入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内,一两天后转给邢某120万。
3.证人程某(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顾问)证言:我是通过张某3认识的张某某。邢某1和张某某到红运汽贸买过两次丰田霸道汽车,都是邢某1签订的购车合同、通过刷卡交纳的购车全款。第一次买的三台丰田霸道,第二次买的两台丰田霸道(车架尾号2944、8326)和一台丰田RAV4(车架尾号2356),购车人除了第二次的一台丰田霸道按张某某要求写的一个物流公司的名称外,其他都是写的新万某2车行。在第二次购车过程中,张某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给程某7000元订金,其中2017年4月12日支付的RAV4定金1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8326丰田霸道定金100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的2944丰田霸道定金5000元;2017年5月10日提车当天,邢某1与川达红运公司签订的三台车购车合同,邢某1刷卡卡支付89万,支付现金10.66万。第一次的三台丰田霸道车辆销售发票,川达红运公司留存一联,其余三联都已经交给邢某1了。第二次两台丰田霸道和一台丰田RAV4的车辆销售发票还放在我们公司,一直没人来取。张某某曾向程某要过这三台车的销售发票,程某没给,只是通过微信给张某某发过这三份发票的照片。在邢某1交完第二批车辆全款后,川达红运公司除了交付车辆之外,还交付了合格证、三台车的各一把钥匙。
4.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记载证明:
(1)2017年5月10日,川达丰田(出纳苏某)收到付款单位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交款人邢某1普拉多车款38.1万元,结算方式POS。
(2)2017年5月10日,川达丰田(出纳苏某)收到付款单位万某2汽贸(张某某)、交款人邢某1普拉多车款10.66万元,结算方式现金。
(3)2017年5月10日,川达丰田(出纳苏某)收到付款单位万某2汽贸(张某某)、交款人邢某1荣某车款20万元,结算方式POS。
(4)2017年5月10日,川达丰田(出纳苏某)收到付款单位万某2汽贸(张某某)、交款人邢某1普拉多车款27.12万元,结算方式POS。
(5)2017年5月10日13:02:46,持卡人邢某1在川达丰田(商户尾号6013)刷卡消费89万元。当日,持卡人李健刷卡消费5450元,持卡人(姓名模糊)刷卡消费5000元。
(6)2017年5月8日14:52:25,持卡人张某某在川达丰田(商户尾号6013)刷卡消费5000元。
5.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7年11月2日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王某52017年11月20日提供的购车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王某4提供的购车合同等材料记载证明:
(1-1)汽车销售合同(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提供)记载,2017年5月3日,购车订购人万某2汽贸(张某某)、登记名义人王某5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经理宋某2、销售员程某签名)购买1台车架尾号092356的四驱新锐版,合计应付款20.9万元(含定金1000元、精品选购8000元)。
2017年5月11日,购买人王某5支付价税合计20.9万元;2017年5月22日,纳税人王某5车辆购置税完税。
(1-2)购车合同(王某5提供)记载,2017年3月4日,买方王某5向新万某2车行(张某某签字)全款购买1台白色丰田RAV4四驱新锐版,白/黑,无现车,定金21万元,2017年3月底交车。
2017年5月11日,购买人王某5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车架尾号092356的丰田牌多功能乘用车(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价税合计20.9万元;2017年5月22日缴纳车辆购置税,2017年5月23日王某5登记成为机动车所有人。
(2)汽车销售合同(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提供)记载,2017年(月份日期不清晰且编号被复印掉),购车订购人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名义人宋某1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经理宋某2、销售员程某签名)购买1台车架尾号038326的普拉多自动标准版(珍白),合计应付款41.18万元(含定金1000元、精品选购价格20000元);邢某1在买方签署栏签字。
2017年5月16日,购买人宋某1支付价税合计40.28万元;2017年6月2日,宋某1承保交强险;2017年6月9日,纳税人宋某1车辆购置税完税。
(3-1)购车合同(王某4提供)记载,2017年4月29日,王某4以向新万某2车行购买1台白色(内饰米)丰田霸道2700汽车(无现车),成交价41.7万元,预付款17万元,尾款贷款。
(3-2)汽车销售合同(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提供)记载,2017年5月10日,购车订购人万某2汽贸(张某某)、登记名义人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经理宋某2、销售员程某签名)购买1台车架尾号042944的珍白普拉多2700自动标准版,合计应付款40.28万元(含定金5000元、精品选购价格20000元),交车地点川达红运;邢某1在买方签署栏签字。
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8××××3162)记载,2017年5月11日,购买方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架尾号042944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金额40.28万元。
6.邢某1光大银行卡(尾号9435和8838)流水记账单,记载证明邢某1垫付车款89万中包含张某某的44万。
(1)2017年5月8日,邢某1尾号9435光大银行卡收到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汇入车款44万元。
(2)2017年5月9日,邢某1尾号8838光大银行卡收到邢某1尾号9435光大银行卡存入金额44万元。
(3)2017年5月10日,邢某1尾号8838光大银行卡在营口鲅鱼圈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银联转出金额(消费)89万元。
7.邢某1尾号9435光大银行卡对私活期记账单记载证明:
(1)2017年5月8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张某某5474农行转入车款44万元。
(2)2017年5月18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张某某5474农行转入车款12.5万元。
(3)2017年5月22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陈某16671农行转入车款6万元。
(4)2017年6月2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张某某5474农行转入车款3.2万元。
(3)2017年6月7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张某某5474农行转入车款20万元。
(4)2017年6月8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张某某5474农行转入款项20万元。
(5)2017年6月9日,邢某19435账户收到张某某5474农行转入款项10万元。
8.鉴定聘请书、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鉴定书-(辽)公(营)鉴(文检)字[2018]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证明:三份检材上的“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疑公章印文与所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即,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邢某1购车事实中,张某某使用了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9.被害人曹某(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陈述:2017年4月20日,曹某与丈夫王某7龙在新港小区西门与张姓亲戚聊天,提起要为儿子王某4买车落到儿子物流公司名下时,被张某某听到。口头商定在万某2车行贷款购买丰田霸道2700吉普车,车款41.7万元,首付17万元,交2万元押金。2017年4月29日,曹某一家三口到万某2车行,在二楼签订了购车合同,当场刷卡支付了12万元,又给张某某现金7.9585万元;其中,9585元是贷款押金,17万是首付,2万元是购车押金。2017年5月26日,张某某打电话让提车;当天下午曹某一家将车提走,车架号是LFMGTE721HS042944。2017年6月3日,张某某电话告知改装零件到店,要求开回店里改装。2017年6月4日,王某4将车开回新万某2车行。2017年6月15日左右,曹某收到一个快递(寄件人姚某),内有押金收据、还款须知、尾号0426的工商银行卡。此后再没见到该车。2017年6月23日联系不上张某某。
10.证人王某4(被害人曹某的儿子)证言:王某4与张某某签订丰田汽车购车合同。王某4名下吉运达物流公司的丰田霸道2700车辆贷款,是2017年5月7日张某某联系大连工商银行业务员周某2办理的,担保人是其母亲曹某。姚立琪向王某4邮寄了专门还贷的尾号0426工商银行卡,还款开始日2017年7月20日。因为张某某说要给车辆改装、上牌,王某4于2017年6月4日将开回新万某2车行,按张某某要求把车钥匙交给了车行一楼前台服务员。2017年5月8日,王某4和周某2到营口川达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院内拍的汽车和贷款资料照片。贷款银行2017年6月26日GPS定位系统显示,丰田霸道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的车库,现在银行已查不到该车的GPS信号。为购买丰田汽车,2017年4月27日,王某7龙用其尾号6275农行卡在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7万,同时给付张某某现金9千多元;2017年4月29日,用曹某尾号7374农行卡取现9.5万元,由王某4支付张某某;2017年5月26日,曹某用其尾号7374农行卡在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2万元。由于张某某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王某4没有还过银行贷款。
11.证人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证言:2017年5月8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转账汇入庞某尾号0784工商卡4万元。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庞某去鲅鱼圈区原同济医院南侧的工商银行柜台取完为4万元现金,直接去张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张某某。2017年5月至6月份,邢某1从新万某2车行开走一台丰田霸道SUV,这台车好像是出售了,是两口子给儿子结婚买的。
12.证人周某2(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营口区域经理、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7年5月8日,周某2尾号7717兴业银行卡汇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27万元,是发放王某4名下丰田霸道车的贷款钱,是我们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付申请办理的,先由百川公司替张某某垫付贷款。百川公司支付张某某后约20天,艮山支行直接将27万元支付给百川公司。周某2尾号8800交行卡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1.36万元,是王某4通过张某某转给周某2的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周某2已告知王某4,曹某在场,王某7龙也电话确认过。其中,9585元是保险押金(还清贷款后返还王某4)、500元是王某4身份证押金、1000元是贷款审批家访餐旅费、2500元是贷款车GPS安装费。除了保险押金9585元公司有凭证,其余没有。这台是吉运达物流公司名下的丰田霸道2700,是张某某在鲅鱼圈区熊岳高速口附近的红运4S店提的国产车,贷款27万元,主贷人王某4、担保人曹某在贷款协议上签字。2017年5月8日,周某2通过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尾号7717)向张某某个人名下的农行卡(尾号5474)放款27万元。经查看公司定位系统,这台丰田霸道最后一次GPS信号是2017年6月26日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
13.鉴定委托书、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第021号的补充鉴定》(营鑫达鉴字[2018]第006号)、《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记载证明:聘请书附表所列23-24项(与邢某1相关),其中,第23项44万元,转入邢某1光大银行尾号8838账户;第24项89万元,转入鲅鱼圈川达红运丰田公司账户,此89万元中含第23项张某某存入的44万元。综上,《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显示,被害人邢某1的付款额减去归还额差额是45万元。
14.营口港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2017年8月23日、10月11日、12月20日,2018年2月14日、4月18日、6月20日、8月22日,通过网络安全技术部门对王某4所购车架号LFMGTE721HS042944的丰田霸道车辆行驶轨迹进行监测,未发现该车辆存在行驶轨迹。2017年10月12日,2018年2月15日、6月21日,经到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王某4所购车辆有登记录入情况。
(2)根据张某某2017年8月24日的供述,我局民警通过调取对张某某手机号码及其手机号码所绑定微信账号的相关数据进行查询,未能找到张某某所供述微信联系的广州办假证人员。
以下其他综合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记载证明:2017年6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1向营口港公安局经侦支队接报案称张某某以合作经营为借口骗取刘某1投资款160万元。2017年6月24日,营口港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交通运输部公安局营口港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7年8月21日20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呼和浩特市上将张某某抓获。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3日,张某某被临时寄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8月25日,营口港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对张某某执行拘留。2017年9月29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张某某。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记载证明张某某身份情况及其截止2017年9月2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3.鉴定委托书、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资金去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含《张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及资金明细表》),记载证明张某某案涉资金的去向,以及李某1、葛某、赵某1(高某1)、刘某1、李某2、黄某1、关某、邢某1、王某1、曹某、周某1等人的付款额减去归还额的差额。
4.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证明:新万某2车行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鲅鱼圈区网点-南数12#门市,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营业执照91210804318713588T,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属行业汽车零售。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经销,二手车租赁服务,汽车维修与保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投资者姚修錡(监事)认缴2万元,比例1%;陈某1(执行董事)认缴198万元,比例99%。成立时间2014年12月15日,批准日期2017年9月30日,经营截止日期2034年12月15日。
5.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记载证明:新万某2车行2015年度利润总额为-11796.50元,2016年度利润总额为-65053.20元,2017年度利润总额为-45736.60元。
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鲅鱼圈支公司营业执照及保单登记表,记载证明新万某2车行的部分车辆缴纳保险情况。
7.证人沈某(张某某妻子)证言:张某某在红海新区万某2御食府火锅店也有股份(另有股东山长蕊),沈某是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具体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7年5月份,张某某让沈某在一张150万元的借条上签过字,这个借钱的人还找到火锅店让沈某在一张70万元的借条上签过字。2017年5月份,张某某说要给沈某买过一台价值90万的奔驰车,其中贷款60多万,沈某没有见过这台车,也不知道是否已购买。张某某平时不给沈某钱,沈某平时花销的是以前攒的钱或自己父母偶尔给的,孩子的花销基本上是沈某母亲负责。2017年6月22日前,张某某说去天津要账,自此再也联系不上张某某了。张某某有时与朋友打麻将,不吸毒,听说去过澳门。沈某名下无任何房产和存款,不清楚张某某有没有。
8.证人于某1(新万某2车行账务人员)证言:从2016年3月份起,新万某2车行聘请鲅鱼圈彩霞小区附近的代账公司谢某1申报纳税,专门有一个U盘给万某2车行报税用,每月代账费500元。
9.证人邱某(新万某2车行汽车美容经理)证言: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欠邱某3万元左右工资。
10.证人赵某2(新万某2车行信贷业务员)证言:2016年11月17日,赵某2尾号5855中国银行卡转给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的80万元,是中国银行对在新万某2车行购买路某1车的李忠伟发放的车辆贷款。当天,车行账户收到银行转入的车辆贷款80万后,为了节省手续费于某1把钱先打入赵某2的中行账户,赵某2收到后马上转给张某某账户。
11.证人庞某(新万某2车行销售经理)证言:新万某2车行没有开具车辆销售发票的资质,开具车辆维修发票的限额是3万元,超过3万的要交纳3%的税费。2016年底,于某1开具过1万元左右的服务类发票。2017年6月21日下午,张某某在天山市场路口与庞某见面后失去了联系,现在由张某某父亲张某5负责车行。新万某2车行现有14人,老板张某某,老板司机刘某3,销售经理庞某,账务员于某1,贷款专员王荣泽,刷车经理邱某,销售员于俊章,前台接待张楠,修理工高杨东,打杂的陈某1(车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表弟),还有四个刷车的。车行以卖车为主,只有张某某和庞某能卖车;还有刷车服务。新万某2车行的基本账户是中国银行账户,一般账户是浦发银行的。张某某说过,购车款汇到公司账户后取钱比较麻烦,所以基本上是汇入张某某的个人农行账户。车行向国某2、地税申报纳税,由会计负责。
12.证人张某2(营口旭隆账务服务社经理)证言: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份,(新)万某2车行的报税一直由账务会计谢某1负责。车行于某1送发票(包括车辆维修发票、餐旅费发票、车票等),没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国某2和地税账目,一直是零申报。自2017年底,因联系不上张某某已经停止申报。
13.证人谢某1(营口旭隆账务服务社会计、新万某2车行代账会计)证言: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份,谢某1记录万某2车行、新万某2车行的账目是用来向鲅鱼圈国某2和地税申报税款的。每月15日前,于某1将她公司的发票(只有车辆维修发票)、餐旅费、住宿费、及水电费拿给谢某1;谢某1根据票据记账,然后制作报表,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申报纳税。
14.证人姜某2(中国平安财保鲅鱼圈支公司车商经理)证言:姜某2主要负责4S店及汽贸保险业务。张某某的新万某2车行办理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返利是4%,商业险不超过保费的40%。姜某2记得张某某交纳的保险中只有一台车是40%返利。
15.证人刘某2(营口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美国MINBANG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7年3月24日,张某3向大连国恒汽车销售公司苗某转账的3万元(笔录中发问是订购三台日产尼桑途乐XE车),是刘某2给张某3拿的3台车订金,签合同了,是应张某某要求订购准备卖给张某某的,但刘某2称记不清具体车型。2017年3月27日,张某3向大连国恒汽车销售公司苗某转账100.9万元、卢某1向大连国恒汽车销售公司苗某转账50万元的事,刘某2称记不清了,但总共支付的153.9万元购车款是出自刘某2的个人银行卡。张某某转账支付过刘某23台车的车款,但未全部付清。2017年3月27日张某3向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公司付款购买1台途乐XE车的事,刘某2称记不清了。2016年11月23日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向张某3建行卡转账80万、同日张某3向卢某1工商卡转账104.7万、卢某1工商卡向芦浩民生银行卡转账104.7万的事,刘某2称记不清了;芦浩收到钱款后向刘某2尾号9809中行卡转账17万的事,刘某2也称记不清了,但承认这17万由其个人支配了。2017年4月29日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向刘某2尾号9809中国银行卡转账63万元、2017年6月8日张某某尾号5474银行卡向刘某2尾号9809中国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刘某2称记不清了。刘某2卖给张某某的1台宝马X5车,张某某支付一些定金后摆放在万某2车行展厅;后来张某某未经刘某2允许私自卖了,如果有销售发票肯定在刘某2处。张某某还从刘某2买过1台大众途观,车款已付清,车辆手续是刘某2名字,但因联系不上张某某无法办理过户,所以这台车手续一直在刘某2处。
16.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要记载刘某2尾号9809中行卡(主账户尾号1628)收到张某某合计564.41万。
17.证人于某2(新万某2车行销售员、于某1弟弟)证言: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左右,于某2负责车辆销售;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于某2负责销售车辆的缴税及上牌业务。2016年,于某2与张某某一起到熊岳××路口的红运丰田汽贸提过一台丰田皇冠车。2017年,于某2与张某某一起到西海服务区提过三四台丰田霸道车。2017年,于某2到国某2、车管所给车行三四台丰田霸道办理过缴税上牌。车行在海韵后侧仓库的钥匙,平时由负责车辆改装的“祥子”保管。
18.证人范某证言及其尾号4677中国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记载证明:2017年4月29日,张某某转入范某尾号4677农行卡的1.5万元,是张某某归还范某之前的借款。
19.证人杨某2(张某某初中同学)证言:杨某2从广发银行辞职后与别人合伙经营一家催收公司。为了挣钱,杨某2与张某某口头协议帮助张某某垫付购车款,卖车所得利润二人均分。2017年3月份,张某某让杨某2垫付价值140多万的林肯车全款。2017年3月-5月20日期间,杨某2还给张某某垫付车款,张某某已将垫付款和部分利润给了杨某2。2017年6月下旬,张某某说去天津提车,杨某2通过其尾号5668中行卡转给张某某10万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张某某总共欠杨某2106万元垫付款未还,二人之间无借条。
20.杨某2的中国银行、广发银行账户,冯某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冯某(杨某2朋友)证言,记载证明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归还其向某5志借款的情况。
21.证人陈某1(新万某2车行法定代表人)证言:陈某1大姑与许某1父亲是夫妻关系,陈某1叫许某1大哥。陈某1负责在新万某2车行买菜。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5245中行卡、4535中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保管使用。陈某1尾号2705工商卡,由陈某1自己使用。
22.证人杨某3(营口鑫顺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言及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2017年4月22日,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转给杨某3尾号5570农行卡的5.5万元,是张某某支付鑫顺丰公司租赁一台黑色奔驰E300轿车(车架尾号6669、车牌辽H×××××)的租金5万元和押金0.5万元,有租车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租赁到期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续租直至张某某失去联系。2017年6月份,公司通过定位装置发现奔驰车在鲅鱼圈富润家园小区,公司将车开回。2017年4月23日,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转给杨某3尾号5570农行卡的1.8万元,是张某某支付鑫顺丰公司一台丰田霸道车(车架尾号7254、车牌辽H×××××)的租金1.5万元和押金0.3万元,有租车合同。这台车也是通过定位装置找到的。
2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含同步录像光盘6张):
(1)2017年8月24日讯问笔录记载,张某某个人简历,新万某2车行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流程等。张某某之前的营口万某2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某2汽贸),只有大车的执照,小车的执照没有办下来。2014年七八月份又办了一个营口新万某2车行服务有限公司(即新万某2车行),这个执照办下来,那个万某2汽贸不再经营了。
(2)2018年8月25日讯问笔录记载,因经营的所有公司资金链断裂、追债人太多,精神压力太大,张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独自离开鲅鱼圈,想找点挣钱的生意做。其通过“滴滴打车”到大连万宝洗浴(呆2天)→鲅鱼圈鞍钢公寓日租房(呆1天)→鲅鱼圈山海公寓(呆10多天)→沈阳洗浴中心(洗澡睡一觉)→内蒙呼和浩特市台什厂房(呆20多天),找刘某5暂缓偿还130万元欠款,在厂房就是吃饭、睡觉、到周边超市买日常用品。张某某失联期间只与“滴滴打车”司机、母亲陈某4、妻子沈某、刘某5打过电话。张某某离开鲅鱼圈后通过网络知道自己被列为网逃,到呼和浩特市后刘某5也告知过。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某1名下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辽H×××××),是2017年4月23日口头协议以17万元抵顶给刘某5的,因为刘某52017年1月25日在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100万元购买过一台林肯外交官车没有交付;张某某按照刘某5先买点便宜车的要求,从大连猎豹金融公司贷款买了这台迈腾车,让司机刘振伟开到呼和浩特交给刘某5。
(3)2017年8月29日讯问笔录记载,2015年4月24日,张某某与符某签订一份购买大众途观汽车特惠购车合同,约定价格23.5万元,三年内不许买卖车辆,三年内保险、保养及维修必须在车行进行,三年后方可过户。符某同意该合同内容,交付完车款将车开走,但车辆手续并未交付给符某。张某某收到符某的9000元钱保险费后没有给符某上车辆保险。张某某不同意办案人将车辆手续从刘某2处交给符某,因为当时张某某与刘某2之间有账目没有算清,买车时张某某已经告诉符某手续在刘某2处,符某当时是同意的。
24.搜查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查封清单、解除查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记载证明营口港公安局扣押新万某2车行及张某某个人的物品、文件,已部分发还张某某母亲陈某4,其余部分随案移交,以及对新万某2车行二楼张某某办公室查封与解封的情况。
25.新万某2车行尾号0058浦发银行账号、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5894工商银行卡以及陈某1尾号6671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案发期间上述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记录。
26.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王某9(张某某同学高宝明的母亲)借款说明、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记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向王某9借款400万元,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活动。
27.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徐某(刘某1母亲)出具的债务说明以及张某某向某1敏(刘某1母亲徐某公司的账务人员)、马某(刘某1母亲徐某的朋友)借款的相关证据及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记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7日至26日通过刘某1母亲徐某共同向某1敏、马某等人借款100万元,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活动。
28.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某向某2富(张某某表叔)借款的相关证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某2富借款200万元,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活动。
29.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某向某3刚(张某某的远亲叔叔)借款的相关证据及哈延刚妻子钟雪梅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向某3刚借款50万元,付给卢某130万元用于购车。
30.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共同向某4宁借款的相关证据及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记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2016年7月23至2017年7月23日共同向某4宇借款220万元,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活动。
31.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某向某5志(张某某同学)借款的相关证据及账户交易历史清单,记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间向某5志借款500余万元,用于新万某2车行经营活动。
32.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某向其母亲陈某4借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陈某4为支持张某某经营新万某2车行,陆续借给上诉人张某某150万元。
44.辩护人还当庭提供的其申请从侦查机关调取的上诉人张某某的三星手机。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曹某)、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邢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邢某1报案笔录称,其于201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各为张某某垫付购车款一次,前两次合作中张某某已兑现返还垫付本金和给付利润的承诺,但在第三次合作中张某某在没有返还垫付本金101.66万元和给付利润的情况下失联。经查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9日,张某某银行账户和陈某1银行账户共计支付邢某1账户金额115.7万元,已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邢某12017年5月份所垫付的车款金额101.66万元。另查,案涉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2700已经张某某支付车款并将车辆买回,登记在王某4经营的营口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该车等待精品改装期间不知去向。关于王某4所购丰田霸道车(车架尾号2944)的去向问题,张某某称,自王某4开回一直停放在新万某2车行对面海韵洗浴胡同的库房等待加装精品,后来被邢某1收回;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营口区域经理周某2证实,该车GPS信号最后一次于2017年6月26日出现在鲅鱼圈区怡海富都小区;公安机关侦查说明记载,网络安全技术部门在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七次监测均未发现该车的行驶轨迹;车辆管理所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也无该车登记录入信息。鉴于张某某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支付邢某1金额已大于邢某1于2017年5月10日所垫付车款金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4所购车架尾号2944丰田霸道车的下落不明系因张某某擅自处置所致,现有卷宗证据中也没有邢某1与此节相关的笔录内容,且邢某1无任何理由拒绝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诈骗邢某1、曹某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两起事实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1报案称,其2016年2月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出售10辆顶账车的信息后,张某某得知消息购买了其中四台车;并称其除了让张某某代卖四台车辆外,没有和张某某一起经营网吧等合作经营项目,但其不能提供发售顶账车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张某某辩称,2016年初其与周某1合伙投资经营“忆万某2网吧”,周某1以其四台二手顶账车辆交给张某某出售并用所得车款作为投资款,该网吧一直由周某1与其女朋友负责经营、从未结算过,在张某某被抓后周某1卖掉网吧全部设备占为已有。证人陈某1证明张某某与周某1合伙开网吧,周某1还是网吧贷款购置电脑设备的担保人;刘某3(房主)证明张某某向其购买门市房用于经营网吧,并有购房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鉴于上述证据不排除张某某与周某1之间存在其他经营纠纷,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存疑。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某某与刘某1口头商议共同出资从天津港保税区低价购进8台粉尘Jeep牧马人后,刘某1于2016年2月23日、2月24日合计给付张某某160万元购车款,张某某对于此节亦无异议;2016年5月17日,张某某通过张某3从德宝(大连)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总价172万元购进4台牧马人(中东版)汽车(新车),车辆售出后并未将所得利润分配给刘某1;2017年2月14日,张某某与刘某1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用停放在展厅的一辆白色莱万特车(车架尾号7694)抵顶刘某1已支付的160万元牧马人购车款,并约定预计交车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另查,天津恒远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记载,车架尾号7694的经典莱万特车于2017年4月10日以价税合计金额109.4万元被出售给购买人木玉雪。鉴于张某某在约定交车前四天将抵顶160万元欠款的特定车辆(7694)卖给他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葛某)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葛某于2016年11月16日与张某某签订以单价为127万元购买一台欧版路某1揽胜车辆的购车合同,当日支付定金40万元,后又按张某某要求支付了33万元(含13万装饰费),购车贷款申请已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审批,有购车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足资认定。葛某称,其曾三次要将停放在新万某2车行的路某1车提走,但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来这些车不知去向。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葛某支付的73万元购车款仍未返还葛某,也未交付车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履行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葛某73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于2017年3月22日与张某某签订以单价48万元购买20台途乐XE汽车(总价960万元)的购车合同;次日李某1依约支付20万元定金。2017年3月29日,张某某以交付14台途乐XE车和2台宝马X5车(单价65万元)变更履行了上述合同标的,但未返还定金20万元。另查,张某某购进上述14台途乐XE车的单价在50.8万元至51.5万元之间,购进2台宝马X5车的单价是74万元。在上述情况下,张某某与李某1于2017年3月31日又签订了向李某1销售50台途乐XE(单价48万元)、20台丰田霸道(单价37万元)的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李某1追加合同定金100万元,约定交车时间2017年4月20日,如到期未能交车须赔订金额百分之二十。张某某辩称,因当时途乐和霸道车一直在涨价,决定不再订购合同约定车辆而承担违约金。后经李某1安排专人蹲点多次索要,张某某给付李某171万元;直到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时,余下定金仍未返还。综上认为,张某某以先履行部分合同方式诱使合同对方继续履行大额合同,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预付定金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2日,赵某1与张某某签订用赵某1的一台宝马GT320(作价35万元为首付款)置换一台美规宝马X5(价格为73万元),余款由赵某1贷款支付的购车合同;后经协商改为置换一台新款宝马730Li(价格为78万元)。2017年4月24日,将赵某1的宝马GT320汽车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大连国某1车行。2017年5月25日,以79.628万元价格从大连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进1台宝马730Li,提车时由刘某2员工保管购车发票。2017年6月9日,赵某1按照要求向新万某2车行转账支付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8万元;当日,赵某1的购车贷款申请经中国银行贷款部审批通过。2017年6月23日,刘某2在新万某2车行经理庞某的帮助下将宝马730Li车辆销售发票上的购车人赵某1更名为芦浩。2017年9月29日,中国银行因未收到作为抵押的车辆相关手续而终止赵某1的车辆贷款。张某某自称,在宝马730Li购车款中包括刘某2垫付车款55万元,并约定在规定日期内如未归还借款就将这台宝马车抵顶给刘某2。综上可见,张某某在与赵某1签订车辆置换合同时明知自己客观上不可能完全履行向赵某1交车的合同义务,仍然与赵某1签订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以“贷款手续没办完”为由拖延交车,其非法占有赵某1所有的宝马GT320以及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2)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21日,李某2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台黑色外观、黑色内饰、汽油3.0行政版路某1车,单价128万元,预付定金70万元,余款58万元通过贷款支付,交车日期2016年12月15日;当日李某2向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车辆定金70万元。交车日期届满后,张某某以关税手续不全等为由故意拖延交车。在李某2一再催要下,2017年5月15日张某某还给李某220万元。2017年5月18日,张某某就余款向李某2出具一份借据,并注明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综上可见,张某某在还款届满次日即逃避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合同预付定金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6月6日,黄某1与张某某签订了用黄某1的一台二手宝马BMW730Li车(作价33.5万元)置换一台黑色1.4T领先型大众迈腾新车(价格18.5万元)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和购车合同,商定置换后差额15万元钱款返还给黄某1。2017年6月8日,张某某将宝马BMW730Li车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左某(已变更过户),当日收到车款全额。2017年6月9日、6月12日,张某某转账支付黄某1账户12万元。关于置换后差额15万元是否给付黄某1一节,张某某在侦查笔录中辩称,因办理二手车置换手续、提新车合计需要费用3万元,故折算后将剩余12万元支付黄某1。但其二审中又辩解,其已在万某2车行给付黄某1两车置换差额15万元现金,否则因黄某1与左某素不相识不可能配合左某办理车辆过户。综合全案分析,张某某所涉大额车款往来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其后期对该15万元大额现金的辩解不合常规,且与前期辩解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其对该15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存在诈骗故意。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郭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新万某2车行拖欠郭某1装修款8.7万元,2016年12月13日,张某某与郭某1经协商,郭某1以所欠装修款8.7万元充抵部分购车款向新万某2车行购买一台大众迈腾1.8车(单价22.2万元);当日郭某1给付张某某车款差额13.5万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张某某既未购进合同约定车辆,也不返还郭某1购车款,而是向郭某1出具了一份23万元的借据,并注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去联系。关于张某某于2017年6月1日给付郭某1现金2万元的辩解,因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在返还小部分款项后失去联系,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剩余债务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关某)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5月4日,张某某用架尾号为8451、0684的两台丰田霸道汽车作抵押向上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30.797156万元、41.625667万元,次日收到足额款项。张某某未能及时将该两台丰田霸道汽车的相关手续交予上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并称另将两台丰田霸道作为抵押向他人借了70万元(打入张某某尾号5474农行卡)。2017年6月份,大连沃银利往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发现上述两台丰田霸道汽车的GPS不能正常工作,也无法联系到或找到张某某。直至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失联,两辆丰田霸道汽车尚有贷款余额62.04427万元未予偿还。综上,张某某诈骗他人借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1)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5月20日,王某1用其尾号7678农行卡在张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新万某2车行刷卡支付24.5万元,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亦无异议。张某某自称该24.5万元款项系其向朋友王某1借款的辩解,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不符合当时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起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张某某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是新万某2车行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对外经营的决策人和主要实施者,公司对外借款也是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出现,公司注册登记的两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某某的亲属挂名,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看新万某2车行财产与张某某个人财产难以区分。据此,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间,上诉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骗取刘某1等9名被害人489.0442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钱财48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刑初3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刑初3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6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9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葛某人民币7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4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5.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69.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关某人民币62.0442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4.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邢某1人民币57.66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责令上诉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6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9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葛某人民币7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4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关某人民币62.0442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4.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杨薏擎
审判员 张洪举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驰
书记员任笑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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