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3刑终3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刑终33号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鲁131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2019年在临沂市兰山区老琅琊刻章社通过徐某、赵某私刻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两枚公司印章。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张某某利用伪造的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谎称自己是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冒用单位的名义同多家酒水、电脑设备商家签订合同,采取高价购入、低价出售的方式获取钱款挥霍,骗取财物价值共计6389741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冒用公司名义与任某经营的兰陵酒专卖店签订酒水销售合同,骗取任某大量兰陵系列酒水,价值2549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赵某、孔某、李某的证言,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书,任某向张某某的供酒、价格、付款明细、任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任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酒水销售合同、欠条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
2、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需采购酒水,冒用公司名义与乔某经营的兰陵集团驻临沂办事处签订酒水采购合同,骗取乔某大量兰陵系列酒水,价值137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兰陵系列产品采购合同、欠条、对账确认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临沂商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需要采购酒水,骗取临沂鼎天名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张某1大量名贵酒水,价值254080元,并以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为张某1出具对账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书证对账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4、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临沂商城管委会的办公室主任,单位需要采购烟酒,骗取涑河酒行的张某2大量烟酒土特产,价值178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欠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5、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走访、招待、发福利等需采购大量烟酒,冒用公司名义与张某3经营的河东区永丰烟酒店签订酒水销售合同,骗取张某3大量名贵烟酒,价值1621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酒水销售合同、欠条、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6、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临沂商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需要采购办公设备,冒用山东恒德建设投资公司名义与朱某经营的临沂商城铭扬办公设备商行签订办公设备销售合同,骗取朱某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价值23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物品明细、临沂铭扬销售出库单、办公设备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名片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7、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低价购得茅台、五粮液、兰陵酒为名,骗取刘某现金566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欠条、刘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8、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在临沂商城控股公司办公室负责后勤采购,冒用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马某经营的临沂市弘卓名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酒水销售合同,骗取马某大量名贵酒水,价值2167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酒水销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虚假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9、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山东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需要采购招待烟酒,冒用公司名义与陈某经营的临沂商城德润名酒行签订酒水销售合同,骗取陈某大量名贵烟酒,价值303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酒水供销合同、山东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文件处理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印章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10、2020年3、4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山东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需要大量烟酒,骗取卢某经营的临沂鲁果超市有限公司大量名贵烟酒,价值326915元,并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款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销货清单、欠款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罪
1、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父亲张某5名下的鲁QF××××现代名图轿车以69000元(已支付6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强强,2020年3月28日,张某某以借用为名,欺骗郭强强取得该车。2020年3月30日,张某某将该车以65000元(已支付5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房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他人处扣押。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强强、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移交证明、房某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郭强强和房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购烟酒为名,取得王某的信任,由王某介绍其到国裕酒行购买五粮液、国窖1573白酒各两箱,骗取王某为其支付酒款18601.8元。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1、高超的证言:2018年我开始收张某某的酒,包装箱有河东永丰超市、鲁果酒行、涑河酒行的,收购价格比市场价低一些,张某某说他是商城的,是公司采购用不了的招待用酒,有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百年、泸州特曲、泸州窖龄、兰陵王、国台、红花郎等中高档酒,每次数量不等。我买酒后接着就转手卖了。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3、山东恒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张某某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7日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7年12月7日调离该公司。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张某某多次诈骗张某3大量名贵烟酒,河东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9日立案侦查,并多次传唤张某某,迫于压力,张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0时许到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自首,当晚10时被带回河东公安分局,28日9时被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或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应当发还郭强强。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该罪构成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可认定为坦白,对其所犯两罪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任某2549990元、乔某137480元、张某1254080元、张某2178180元、张某31621810元、朱某234050元、刘某566650元、马某216716元、陈某303870元、卢某326915元、房某56000元、王某18601.8元。扣押的鲁QF××××现代轿车由公安机关发还郭强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某某合同诈骗的量刑过重;张某某与郭强强并非车辆买卖关系,实质系张某某向郭强强借款,用鲁QF××××车辆担保履行;张某某与房某系高利借贷关系,并无车辆买卖行为,不应认定诈骗房某;涉案鲁QF××××车辆价值约为5.7万元,诈骗王某18601.8元,合计不足8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张某某对诈骗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所涉诈骗罪的被害人房某损失5.6万元、王某损失18601.8元,并代为缴纳诈骗罪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或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在案扣押的轿车应当依法发还。上诉人张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系自首,所犯诈骗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与郭强强并非车辆买卖关系,实质系张某某向郭强强借款,用鲁QF××××车辆担保履行;张某某与房某系高利借贷关系,并无车辆买卖行为,不应认定诈骗房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郭强强的陈述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张某某手机转账记录能印证一致,能够认定张某某将鲁QF××××车辆卖给郭强强的事实;除张某某自身供述外,并无其他显示其与房某系高利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鲁QF××××车辆价值约为5.7万元,诈骗王某18601.8元,合计不足8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涉案鲁QF××××车辆未作价值鉴定,上诉人张某某实系一车两卖,应累计计算,数额巨大,应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对诈骗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起,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4月13日郭强强即向郯城县公安局沙墩派出所报案,郯城县公安局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将该案移送河东公安分局管辖,张某某虽于2020年4月28日到案,但直到同年8月31日才供述该起事实;关于第二起,被害人王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河东公安分局报案,张某某4月30日才供述该起事实。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张某某当时投案时曾交待过涉及郭强强、王某的两起事实情况,因办案人员认为不构成诈骗案件,未作记录。该证明材料无当时办案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张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张某某对诈骗罪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结合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所处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赔本案所涉诈骗罪的被害人损失并缴纳部分罚金,对其所涉诈骗罪的量刑予以酌情从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部分新的量刑情节,对量刑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任某2549990元、乔某137480元、张某1254080元、张某2178180元、张某31621810元、朱某234050元、刘某566650元、马某216716元、陈某303870元、卢某326915元、房某56000元、王某18601.8元;扣押的鲁QF××××现代轿车由公安机关发还郭强强”。
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四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刘召祥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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