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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刑终9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0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1刑终91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104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纪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纪某某与西安原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月租金15000元价格从该公司租得车牌号为陕AXXXXX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同年5月份,纪某某将其名下原有的陕AXXXXX车牌悬挂在所租陕AXXXXX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上,将车交给武松用于抵押借款。5月27日,武松以12万元价格将车抵押给王某某。经鉴定,陕AXXXXX的黑色奥迪A6轿车价格为296800元。

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和其堂弟纪某某、武松一起到陕西天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纪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武松作为担保人,从该公司租得牌号为陕AXXXXX黑色奥迪A6轿车。之后,纪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肖某某。经鉴定,陕AXXXXX黑色奥迪A6轿车价格为268500元。案发后,车辆已由天泽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汽车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诈骗金额共计56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纪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当对第二辆车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错误;其在犯罪中属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纪某某租赁第二辆车的行为属于诈骗,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纪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汽车后,将租赁车辆抵给他人,其所涉犯罪金额共计56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纪某某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以纪某某名义租赁的车辆抵给他人,用以从他人处获取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解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唯根据本案中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审判决量刑有重,本院依据量刑规范化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刑初478号刑事判决之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刑初478号刑事判决之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建  国

 审 判 员  杜      锐

审 判 员  田  广  明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涛

书  记  员  王      瑞

书  记  员    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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