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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26刑初7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4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72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丽莉、检察官助理杨庆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鹿阜街道办事处西北街片区(含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面积进行测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肖用强(已判刑)负责测绘工作。2017年3月,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由社区原副主任王某(已判决)负责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协助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在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过程中,肖用强、王某、南门社区原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李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梅某某,采取虚报梅某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36859元,其中,梅某某分到146829元。案发后梅某某经监委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涉案款146829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及测绘人员合谋,利用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被拆迁房屋增加房屋测绘面积,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款3368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系从犯,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某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具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鹿阜街道办事处西北街片区(含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面积进行测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肖用强负责测绘工作。2017年3月,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由社区原副主任王某负责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协助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在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过程中,肖用强、王某、南门社区原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李某伙同被告人梅某某,采取虚报梅某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36859元,其中,梅某某分到146829元。案发后梅某某经监委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涉案款14682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口证明,房产测绘平面图、房屋产权证,石林县西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石林县西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费用备查表及石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梅某某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情况说明,石棚改指办[2016]12号《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模拟征收”工作实施方案》,《房地产测绘委托合同》,任命书;2.证人王某、李某、肖用强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王某、李某系南门社区干部,肖用强任职的公司受县政府成立的棚户区改造联合指挥部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棚户区的改造工作,通过对被拆迁房屋的测绘兑付补偿款。被告人梅某某与王某、李某、肖用强相互勾结,骗取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梅某某与王某、李某、肖用强勾结,双方约定,由肖用强通过虚增房屋面积骗取梅某某家房屋补偿款,得到好处分成,共同贪污336859元,对被告人梅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与王某、李某、肖用强勾结实施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还涉案款146829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1468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竹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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