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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02刑初6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3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浙1102刑初66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二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安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至199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篡改银行计算机子系统、私开存折窃取储户存款、侵吞储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从该行“存一贷三”账户、丽水市普明电力实业总公司等3家单位及姚某3等9户储户的账户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58.6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侵吞“存一贷三”账户存款共计40万元

1.1995年6月,储户项某至农行金穗分理处办理汇票过程中,因存款余额不足,被告人李某某违规为项某办理了汇票业务,并从项某处暂借其妻子金章红账户中的30万元,承诺于银行兑付汇票款项前归还。1995年7、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采取篡改银行计算机子系统使金章红存款账户余额增加30万元、“存一贷三”账户余额减少30万元的方式,侵吞“存一贷三”账户存款30万元,用于归还项某的30万元借款。

2.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归还其朋友吴伟力借款需10万元资金,便私自以“吴伟力”的名义开设存款账户,以吴伟力账户的名义从“存一贷三”账户串户侵吞存款10万元,用于归还吴伟力的借款。

(二)侵吞丽水市普明电力实业总公司账户存款共计55万元

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额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丽水市普明电力实业总公司定期存款100万元,李某某在办理该存款业务过程中,使用“普明公司”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二本存折。1995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普明公司”储户存折,通过自制取款凭证领取现金、直接转账归还他人贷款的方式,先后分八次侵吞普明实业公司账户存款共计55万元。

(三)侵吞丽水市发票管理所账户存款共计67.5万元

1.199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额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丽水市发票管理所定期存款30万元,并擅自将账户中30万元存款分两次转入由其私自开设并控制的户名为“林某”的存款账户。1995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五次从“林某”账户取现共计22万元,向张某2农行账户转账8万元。

2.199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吸收丽水市发票管理所定期存款50万元,李某某在办理该存款业务过程中,使用“市发票管理所”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6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市发票管理所”储户存折,通过自制取款凭证领取现金的方式,分四次侵吞市发票管理所账户存款共计37.5万元。

(四)侵吞丽水地区协作开发总公司账户存款20万

199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额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丽水地区协作开发总公司定期存款20万元,李某某在办理该存款业务过程中,使用“丽地协作开发总公司”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丽地协作开发总公司”储户存折,通过自制取款凭证领取现金等方式,分二次侵吞丽地协作开发总公司账户存款共计20万元。

(五)侵吞9户储户钱款共计76.13万元

1.1995年11月,储户姚某3分两次现金存入农行金穗分理处共计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姚某3”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5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姚某3”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分三次侵吞姚某3账户存款15万元。

2.1995年12月,储户沈某1现金存入农行金穗分理处1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沈某1”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5年12月5日、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沈某1”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分两次侵吞沈某1账户存款16万元;

3.1995年12月,储户陈某1到农行金穗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以“陈某1”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5年12月27日、1996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陈某1”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分两次侵吞陈某1账户存款8万元。

4.1996年1月,储户孙某将10万元现金支票拿至农行金穗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10万元现金支票无法在该行直接存入个人账户,可将存折先开设给孙某,其帮忙去其他分理处兑现后存入,孙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以“孙某”为户名开设了一本余额为10万元的存折交给孙某后,私自用孙某交给其的现金支票从农行营业部直接领取现金10万元后侵吞,未存入孙某账户。

5.1996年1月,储户沈某2现金存入农行金穗分理处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沈某2”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沈某2”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侵吞沈某2账户存款10万元。

6.1996年1月,储户陈某2现金存入农行金穗分理处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陈某2”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6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陈某2”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侵吞陈某2账户存款5万元。

7.1996年1月,储户王某现金存入农行金穗分理处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王某”为户名开设虚假存在账户,并未将钱存入该账户,后李某某将该笔6万元侵吞。

8.1996年1月,储户朱某3现金存入农行金穗分理处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朱某3”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的“朱某3”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侵吞朱某3账户存款5.5万元。

9.1996年1月,陈某1帮助其母亲祝某在农行金穗分理处开设存折,并分两次共存入现金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以“祝某”为户名私自开设了两本存折。199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私制“祝某”储户存折,通过自填凭证私自领取现金的方式,侵吞祝某账户存款6300元。

另查明,1995年,姚某2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李某某将储户吴伟力的存在农行金穗分理处30万款项中的20万元取出后借给姚某2。2020年12月4日,姚某2将该笔款项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户籍,任职文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付某、施某、吴某、姚某1、赵某、钟某、周某、项某、姚某2、张某1、朱某1、汤某、李某、马某、林某、张某2、姚某3、沈某1、陈某1、孙某、沈某2、朱某2、陈某2、王某、朱某3、陈某1的证言,归案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文件,其他应收款账户被挪用资金情况表,对账单,收条,现金付出传票,存一贷三账户账户挪用30万及资金去向说明,现金交纳单,存折,存款凭条,转账支票,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取款凭条,银行分户账,现金出纳账,收回借款凭证,借款契约,说明,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由姚某2代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八万六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霞

人民陪审员  徐建东

人民陪审员  吴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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