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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323刑初3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1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2323刑初33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刑诉(2021)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普安县农业局副局长、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普安县草地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普安县草地中心市场与信息股副股长李某1(已判刑),采取虚构事实,制作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草地生态畜牧业项目补助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万元,其中李某某分赃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普安县农业局副局长、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1,以普安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合作社)的名义,申报省级财政农业生产项目,经李某某协调得到新修建面积为250平方米的羊圈之后,伪造××合作社新建羊舍的事实和资料,于2015年11月骗取省级财政农业生产项目资金11万元,其中李某1分得8万元,李某某分得3万元。

2.2015年7月,普安县下发关于申报种羊(扩繁)场以奖代补项目的通知,规定申报种羊纯繁(扩繁)场必须有纯种杜泊羊母羊存栏200只以上等条件,获得奖补资金的种羊(扩繁)场,2年内无偿提供补助金额50%的种羊或者基础母羊给普安县草地中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大湾合作社不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申报该项目,在申报过程中以交押金的方式从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拉来代养的杜泊羊种羊进行申报,使用虚假售羊协议和购羊发票骗取奖补资金20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根据种羊(扩繁)场以奖代补项目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1在履行补助金额50%(即100万元)的种羊(支付代养分红及交付种羊)义务后,实际获得100万元,李某某分得50万元。另查明,李某某于1996年11月参加工作,2012年11月起任普安县农业局副局长,2013年9月起任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主任。2019年6月任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赃53万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专毕业就业安排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州管国有企业人员流动审批表、劳动合同等任职文件,大湾合作社设立登记资料,普安县2014年草地生态畜牧业项目实施方案、种羊(扩繁)场、示范场考评方案等文件、资料,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报账凭证、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流水等资金往来、流转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曹某、李某2、丁某、许某、徐某、岳某、饶某、王某1、罗某、陈某、王某2、余某、蒋某、欧某、杨某1、岑某、邓某、沈某、杨某2、颜某、庞某、李某3、黄某、简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制作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草地生态畜牧业项目补助款共计111万元(李某某分赃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事实的态度和坦白程度、退赃主动性及积极性等因素,量刑建议不当,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不予调整,本院将根据李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依法确定刑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虚套骗取种羊(扩繁)场以奖代补项目中,支付农户分红等30万元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李某1等人按政策规定履行提供补助金额的50%(即100万元)的种羊(包括支付农户代养分红)等资金均是从虚套骗取的200万元中支出,李某某、李某1实际获违法所得100万元,李某某获50万元。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主管、审核相关项目的职务便利,积极与他人共谋,在虚套骗取资金中亲自协调、策划和审核、安排拨款等,且其工作职务对本案虚套骗取款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留置期间确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违纪违法线索,但相关办案尚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表现,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

人民陪审员  蔡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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