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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525刑初12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6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陕0525刑初123号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县院公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杜宝华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锋斌、杜宝华及其辩护人李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澄合矿务局车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于2011年3月和2012年12月,分别将澄合矿务局已到报废年限的陕EXXXXX桑塔纳轿车和陕EXXXXX帕萨特轿车,没有按照规定交给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拆解报废。被告人杜宝华作为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打算将该2辆单位车辆不进行报废拆解并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李某某请托,违规操作,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凭借虚开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顺利将陕EXXXXX桑塔纳轿车和陕EXXXXX帕萨特轿车过户到其子李某甲名下,后以二手车销售的形式卖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4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家庭花销。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2、被告人杜宝华在担任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违规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口头承包给个人,导致2辆报废车辆(陕EXXXXX解放牌货车,陕EXXXXX东风牌货车)没有拆解而倒卖给他人并非法上路营运,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3年12月15日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杜宝华,利用职务便利,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宝华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口头承包给个人,导致2辆报废车辆没有拆解而倒卖给他人并非法上路营运,造成1人死亡,1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贪污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杜宝华辩称,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被告人杜宝华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宝华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某、杜宝华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9月被澄合矿务局(后更名为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任命为为该局公安处车管科科长,负责澄合矿务局的车辆建档、注册、审验及核销报废车辆等事宜。

2011年3月,澄合矿务局教育中心的陕EXXXXX桑塔纳轿车依规进行报废,将该车交给车管科,被告人李某某欲将该车自留,未按规定将该车交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车过户至其子李某甲名下,后将该车出售给赵某某。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相同手段将澄合矿务局欲报废的陕EXXXXX帕萨特轿车过户至其子李某甲名下,后将该车出售给蒲城县一个二手车行。

被告人李某某为核销澄合矿务局账务,联系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杜宝华为其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人杜宝华在未实际收到报废车辆的情况下,违规为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上述两辆报废汽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全部用于日常家庭开销,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线索初查审批表、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XX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线索摸排中发现澄合矿务局车管科科长李某某涉嫌经济问题,遂于当月20日初查,同年6月22日对李某某、杜宝华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

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8日,杜宝华出生于1955年11月11日。

3、李某某退缴涉案款票据证明,2016年7月14日李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

4、澄合矿务局文件证明,2002年9月29日澄合矿务局聘用李某某为该局公安处车管科科长。

5、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陕EXXXXX桑塔纳轿车、陕EXXXXX帕萨特轿车原系澄合矿务局固定资产,两车因破损严重达到报废年限,分别于2011年3月和2012年12月交于该局车管科,由车管科统一上交渭南指定部门进行报废,后该局根据车管科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核销该固定资产账务。

6、侦查机关从澄合矿务局复印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新达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报废车辆验收单证实,该局收到车管科提交的陕EXXXXX桑塔纳轿车、陕EXXXXX帕萨特轿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报废车辆验收单。

7、侦查机关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处复印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明,陕EXXXXX轿车(车辆识别代码033522009687)于2011年3月由澄合矿务局通过渭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转移登记给李某甲,同年12月由李某甲转移登记过户给赵某某,车牌号变更为陕EXXXXX。

陕EXXXXX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代码212163901)于2012年11月由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渭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转移登记给李某甲。

8、证人仇某某证言,他在蒲城文文二手车行工作。2013年的一天他在值班,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帕萨特轿车来说想卖车,他看了车的情况,车况一般,手续齐全,对方说车是他儿子的车,他们商定了价格,好像3万多,实际成交没有这么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初,他在汽车修理行的朋友王海民给他打电话说他们修理行有一个修车的客户准备卖车,车况看着还不错问他要不,他过去看是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王海民介绍说卖车的是XX城县一名姓李的人,他检查了下车,觉得还不错,最后以28000元购买了。他要求过户,姓李的说车在他儿子户下,可以办过户,他就再给了对方大概1400元,由对方具体经手办过户的事。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他在矿务局主管报废车辆工作,2011年3月份,矿务局教育中心的陕EXXXXX桑塔纳要进行报废,当时他见这辆车车况还可以,修理一下还能使用,所以就没有上交回收公司进行报废,他花了1000多元钱在蒲城县一个修理厂修好,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蒲城县检察院的一名姓赵的人,当时是口头协议。2012年12月份王村煤矿的陕EXXXX帕萨特车要进行报废,他看车况可以,自己花了1000元把车保养了一下,以22000元的XX城XX市场XX店,经手人是邱玉茂,同样是口头协议。

桑塔纳车和帕萨特车都是先过户到他儿子李某甲名下,然后再卖掉。桑塔纳车出卖后过户了,车号变更为陕EXXXXX。帕萨特车一直没有过户。两辆车共卖了5万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部门,全部用于他个人及家庭生活花销了。

他因工作关系经常与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打交道,所以和新达公司的人很熟悉,以上两辆车他没有交给回收公司报废,但找回收公司的杜宝华给他提供了这两辆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他拿报废车辆证明正常核销。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12000元,帕萨特车维修费用9800元,两辆车合计维修费用21800元。

11、被告人杜宝华陈述,他2002年至案发前担任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公司经理职务,新达公司最早是国有企业,隶属于渭南市物资局,2008年企业改制,成为私人企业,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报废汽车回收,是渭南市唯一一家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报废车辆的程序是车主拿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和车交到回收公司,回收公司派人验车,确认车辆在场,将车辆强制拆解后给车主出具验车单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如是公用车,拿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核销。

2011年和2012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某分两次到公司来找他说想用车(陕EXXXXX的帕萨特轿车和陕EXXXXX的桑塔纳轿车),让他想办法开个回收证明,因为他和李某某有业务上往来,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并让李某某给他多交些报废车辆。之后他就找出票员李某乙拿了两张空白的报废车辆验收单,大概填写了第一栏,交给李某乙,让李某乙从电脑上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出好后让李某某来取。他让李某某拿着回收证明回去卸单位的固定资产账,车可以不用交过来,在车管所找个车托,直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管所那边也不知道这个车是否实际报废。

他知道李某某想自己留这两辆车,但单位要卸固定资产账必须要他们公司的回收证明。他违规出具报废证明没有给别人说过,报废车辆没有交来,也就没有销户。他和李某某打交道多年,业务上比较熟悉,期间李某某过节时给他送过烟酒,有一次在办公室给过他三五百元,说请同事吃饭,再没有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杜宝华滥用职权罪

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同年被陕西省报废汽车回收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认定企业,系渭南市唯一一家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被告人杜宝华于2002年10月至2016年2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人杜宝华在担任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追求企业利益,违规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口头承包给个人,导致其公司回收的两辆报废汽车(陕EXXXXX解放牌货车,陕EXXXXX轻型箱式货车)没有被拆解,而是被承包拆解工作的工人倒卖给他人,该两辆车在非法上路行驶中,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3年12月15日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两起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一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日XX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渭南市新达汽车回收公司滥用职权案提请立案侦查。

2、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XX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渭南市新达汽车回收公司涉嫌滥用职权一案。

3、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证明证实,杜宝华于2002年10月至2016年2月担任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4、陕西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证书、陕西省报废汽车回收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2002年8月9日,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认定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制度证明,报废汽车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6、XX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在201省道292公里+770米处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与董某某在公路边停放的陕EXXXXX号(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原车牌陕EXXXXX,已注销)解放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实,秦岭发电厂关联运输公司于2008年8月将其自有的陕EXXXXX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00123813)报废且注销。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他原来有一辆解放牌货车,因发动机不行了,2010年夏天他用他的货车从渭南收报废车辆的一个叫铁锤的人换了这辆解放车(即事故中的车辆),并把原来的车牌陕EXXXXX换到这辆车上,给了铁锤6000元钱。他不知道这辆车何时出厂,也不知道是否报废,事故后才听交警队的人说的。他原来的那辆车报废了。

9、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本院判决董某某与渭南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甲、程转霞、高强、高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323.9元(已给付20000元)。

10、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5日,王博驾驶陕E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渭桥路崇凝中学十字口与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左战才)发生碰撞,后又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邢某某、左战才、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博因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杜某某、左战才无责任。

1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事故车辆是他2013年7月从渭南辛市的回收公司花9000元购买的,车辆没有行驶证和保险。

12、复印于临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左战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王博、雷某某、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诉至临渭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王博驾驶的陕EXXXXX轻型厢式货车原系韩城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众鑫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车交给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报废回收,并于2013年6月依法注销车辆。2013年7月,新达公司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雷某某,雷某某雇佣王博为司机,王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2014年8月24日,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博、雷某某、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左战才各项损失共计255759.45元。

13、陕E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实,众鑫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陕EX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给渭南市新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报废回收, 2013年6月21日依法注销该车。

14、证人闫某某(新达公司拆解工)证言,他从2007年开始在新达公司承包场地负责车辆拆解,每年给新达公司交纳租赁费,业务上受新达公司管理。与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像他这样的拆解人员很多,新达公司的郭转选管理他们。

车辆报废的具体程序是,车主将要报废的车辆在车管所办理报废回收证明,车主拿证明到新达公司进行车辆报废,车辆进入拆解场所,由工人将车顶拆开、车厢解体、发动机拆下,摆放整齐,拍照。将拆解前后的照片和资料交给车管所管理人员,他们据此来验车,最后出具报废证明,在车管所注销。

他在拆解过程中倒卖过两辆车,一辆是2008年中下旬将华阴秦岭发电厂报废的解放重型货车卖给XX城县冯原镇开楼板厂的一个乡党,对方用一辆解放货车置换的,还给了他11000元;另一辆是韩城报废的轻型箱式货车,他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雷某某的人。

他卖出去的两辆车都出了事故,新达公司被法院判决需要赔偿人家共计60多万元,因为他在新达公司做生意,在公司有押金和相关资产,新达公司的董事长杜宝华说车是他卖出去的,出了事让他负责,所以60万元是他赔的。

15、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王某甲与董某某、渭南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12323.9元,执行中,新达公司履行了66000元,董某某履行了5100元,后新达公司与王某甲等人达成和解协议,新达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甲等人133000元,王某甲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终结执行。

16、被告人杜宝华供述,其在担任渭南新达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追求企业利益,未按照相关规定,违规将报废汽车拆解工作口头承包给个人,闫某某就是其中一个。闫某某将两辆报废汽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拆解,私自卖给他人,造成两起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伤残,新达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实际由闫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

他在担任新达报废车回收公司负责人期间,还把五台报废车,分别是陕EXXXXX、陕EXXXXX、映EC0008、陕EXXXXX、陕EXXXXX5转入自己和家人名下。其中有三台他用了一段时回后报废了,他自己开着一辆霸道车,一直在新达公司放着;还有一台别克车他的战友杨小锐开着。

新达公司正式员工有14人,三个部门,分别是财务科、办公室和业务科,业务科由王某乙负责,主要负责收车、验车、回收、拆解、销售。根据国务院307号令,报废车辆先由车主或单位到车管所开汽车报废证明,然后到新达公司交车,开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主再拿报废汽车证明到车管所注销车辆。他们公司在2014年4月以前,没有按照文件办理。一是为了追求企业利益,再就是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要求具体做法,也没有人监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杜宝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另被告人杜宝华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口头承包给个人,导致两辆报废车没有被拆解而被倒卖给他人并非法上路营运,造成1人死亡,1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犯罪、被告人杜宝华贪污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人员,故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宝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处罚,对其滥用职权之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宝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人杜宝华之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经查,被告人杜宝华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从事公务,且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导致本应报废的车辆被违规出卖,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人员,故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宝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宝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多退缴的款项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人民陪审员    白吉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王  纯

书 记 员  王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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