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13刑初77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6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113刑初77号
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指派检察官李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吕慧、辛金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沈阳蒲河新城投融资服务局上市处处长、投融资服务处处长、局长助理、副局长,兼任沈阳沈北创展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元辰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报销单位不合规办公支出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报销事由、使用虚假发票、虚增报销金额等方式,骗取、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45.5万元。
二、受贿罪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沈阳蒲河新城投融资服务局副局长,兼任沈阳万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董事长,沈阳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租赁)、沈阳沈飞航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航宇)等单位在贷款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远中租赁原总经理任某、沈飞航宇法定代表人吴某2等人给予的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178.67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万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远中租赁在贷款担保审批、查验现场等工作环节上提供关照和帮助。2013年年末,王某某收受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任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融信达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环节及事项上提供帮助。王某某于每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原董事长何某给予的中兴沈阳商业大厦购物卡一张(价值5000元),总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
3、2014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万某公司总经理、创投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为沈飞航宇在贷款担保业务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夕、2015年9月份及2016年7月份,王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沈飞航宇法定代表人吴某2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
4、2014年至2018年,王某某利用担任融信达公司、万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夕及2016年夏天,王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给予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
5、2015年,王某某利用担任融信达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沈阳中亚化工制漆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年初,王某某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5年下半年,时任融信达公司、万某公司总经理的王某某,找到与其公司有贷款担保业务的辽宁盖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达公司)、辽宁鲜达冷库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向其提出购买低价顶账房的要求。为了能够在贷款展期等事项上得到王某某的帮助,2016年2月,刘某将沈阳宏发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价人民币455万与余元顶账给其的一套宏发唐宁道5号一期别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以人民币225万元的低价出售给王某某。其后,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盖达公司、鲜达公司在贷款展期和申请等担保业务事项提供帮助。经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372.8717万元。
2021年1月7日,王某某家属代其向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324.1717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担保业务档案等书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证人吴某1、张某、任某、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将建议在被告人王某某全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对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全额返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沈北新区监察委员会在对区属国有企业规范管理专项监督巡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违纪违法问题,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2日经监察委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前往沈北新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沈阳市纪委监委祝家留置基地。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部分涉嫌受贿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担保业务档案等书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证人吴某1、张某、任某、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某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某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
二、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三百二十四万一千七百一十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胡翠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包凌雯
书 记 员 王 玉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