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1)吉0322刑初15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5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吉0322刑初158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二部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至1997年9月,被告人徐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梨树县支行十家堡分理处出纳员期间,先后窃取库款人民币137698.96元。1997年9月8日,十家堡分理处当日共收存款及备用金人民币418000元,被告人徐某在结账封箱送款过程中窃取库款人民币270000元。至此,被告人徐某共窃取公款人民币407698.96元,后被告人徐某携款潜逃。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到梨树县监察委员会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证人邓某、孔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款并潜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1997年9月,被告人徐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梨树县支行十家堡分理处出纳员期间,先后窃取库款人民币137698.96元。1997年9月8日,十家堡分理处当日共收存款及备用金人民币418000元,徐某在结账封箱送款过程中窃取库款人民币270000元。徐某共窃取公款人民币407698.96元后携款潜逃。2011年11月10日,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1年11月11日返还赃款270000元后再次潜逃。2020年8月25日,徐某到梨树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某于当日将剩余赃款137698.96元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8月25日到梨树县监察委员会投案。

2.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徐某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

3.涉案财物登记表、处置清单、交款单、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1月11日主动上交涉案赃款人民币27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上交涉案赃款人民币137698.96元。

4.现金收付款结数表、记账单、结算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十家堡分理处1997年9月8日结算明细,尾箱(现金余额)41万余元。

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十家堡分理处出纳员,1997年9月8日,是徐某一个人封包,回梨树入库时是三个人共同去的县行大库。1997年9月9日在县行开库时,徐某没有来,用县行备用钥匙打开金库时,发现钱没在包里,包是封着的状态。徐某一共盗走40余万元。

6.证人孔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十家堡分理处主任。徐某是分理处出纳员,负责管理现金库。现金库中夜晚没有钱,由两个出纳、一个保卫,共三人存到县行大库中。1997年9月9日早晨,我发现钱款被徐某盗走了,一共40余万元。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总有钱,说买啥就买啥,平时花钱比较大方。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在1997年9月9日凌晨一点多回到工商银行十家堡分理处营业部,不一会就走了,从前边的大门跳出去走的。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最近一段时间比较有钱,买了一台摩托车,还有一个BB机。

10.被告人徐某供述,1997年,我当时是工商银行十家堡分理处的出纳员兼现金保管员,受理企业在我们分理处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当时是我和邓某负责现金,邓某负责收现金,交到我这里复核一遍,核对完毕后盖现金收讫章,由我将钱放到钱柜,钱柜共两把钥匙,我和邓某每人各有一把钥匙。晚上结账时,我们一起把现金封包保存,每天下班后,我和邓某还有安全员范少波一起将封好的现金包交到梨树支行的金库,第二天早晨上班前,我们三人再一起将现金包取出来拿到十家堡分理处。

我在1997年4月份开始动用银行的资金,直至1997年9月9日携款潜逃时,我已盗用十家堡分理处现金13万余元。然后通知说近期要检查现金库存,我一听就慌了,因为我拿走的这13万多元一检查就露馅了,钱已经被我挥霍了。为了逃避责任我选择再拿点钱出逃。1997年9月8日下班结账后,在封箱送款过程中,我将当日收上来的现金分成2个包,其中一个包内装有27万元,剩下的零钱1万多元装在另一个包里。我将装零钱的包交回了县支行金库,把装有27万元那个包放在分理处的金库中了。当晚12点左右,我回到十家堡分理处,从金库中取出装有27万元现金的包,然后去四平火车站买票去了通辽,到通辽后我又坐长途汽车去了河北,之后又从河北去了山东。我一共盗拿了工商银行十家堡分理处公款407698.96元,这些钱都被我挥霍掉了。2011年11月初,我看到犯罪嫌疑人自首可以从宽的通告,我当时就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于是我在2011年11月10日到梨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自首后我把筹到的27万元交给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梨树县检察院当时给我取保候审了,后来我没钱交余下的赃款137698.96元,我就又跑了。这些年我每天吃不好、睡不好,提心吊胆的过日子,我一直在赚钱,现在我有能力把剩余的137698.96元赃款上缴,我就回来自首了,希望组织能对我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款后潜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徐某主动到梨树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徐某返还赃款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适用及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698.9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德鸿

审判员 赵 羽

人民陪审员 吕晓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阳


上一篇:(2021)闽0721刑初7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20)苏0324刑初55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