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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23刑初11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4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323刑初112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长鹏、鲁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驻村扶贫工作队)通过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哨子河乡冰沟村贫困户高某、沈某两户扶贫建房款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乡政府管理上述扶贫款过程中,以刘某4购买砂石料名义从上述款项中虚报套取1.535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以刘某2名义虚开人工费套取2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于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国家拨付给高某和沈某的D级危房改造补助款共5万元人民币再次非法占为己有。

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冰沟村建档立卡户曹某3修建猪舍款3.764万元人民币。

2017年8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冰沟村扶贫款6万元,用于冰沟村修建文化广场,被告人刘某某以刘某4购买砂石料名义虚报1万元非法占有。

2017年,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冰沟村扶贫款50万元,在管理使用上述款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以给建档立卡户曹某5做房屋外墙保温为名,通过虚报材料和人工费非法占有0.75万元人民币。

2017年,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拨付给冰沟村购树苗和栽树人工费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虚报承建村屯绿化项目树苗费用,实际支付项目费用58956元人民币,余款11044元人民币被刘某某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有很大一部分用于村委会的各项支出,为村里做了很多工作。其本人不知道是违法犯罪,认识到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委第一次谈话时,经工作人员做工作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监察机关才立案,所以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全部退还赃款,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驻村扶贫工作队)通过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哨子河乡冰沟村贫困户高某、沈某两户扶贫建房款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乡政府管理上述扶贫款过程中,以刘某4购买砂石料名义从上述款项中虚报套取1.535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以刘某2名义虚开人工费套取2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于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国家拨付给高某和沈某的D级危房改造补助款共5万元人民币再次非法占为己有。

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冰沟村建档立卡户曹某3修建猪舍款3.764万元。

2017年8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冰沟村扶贫款6万元,用于冰沟村修建文化广场,被告人刘某某以刘某4购买砂石料名义虚报1万元并非法占有。

2017年,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哨子河乡财政所拨付冰沟村扶贫款50万元,在管理使用上述款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以给建档立卡户曹某5做房屋外墙保温为名,通过虚报材料和人工费非法占有0.75万元。

2017年,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拨付给冰沟村购树苗和栽树人工费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虚报承建村屯绿化项目树苗费用,实际支付项目费用58956元人民币,余款11044元人民币被刘某某非法占有。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共贪污扶贫款15.153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15.1534万元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冰沟村第十二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查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郑某、席某、杨某、曹某1、曹某2、宫某、曹某3、刘某3、曹某4、曹某1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据,附件明细,银行查询记录、取款凭条、危房改造档案材料,建房合同,水毁路修复工程合同,会议记录,田间作业路修复合同,买卖协议,会议记录本,建房档案,建档立卡户危房改造个人申请,危房改造名单,房权证,房屋鉴定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建房扶贫款相关账目,危房翻建补助明细,取款凭条,建档立卡户承包合同,建房补助明细,建猪舍明细,房地产估计报告,情况说明,外墙保温明细,财政支付凭证,购买树苗合同,村屯绿化人工费明细,搜查笔录,记录本复印件,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对其违法犯罪事实进行核实谈话的时候,经过思想教育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倩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 姜忠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皓

书记员赵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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