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222刑初4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3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0222刑初49号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奚玮、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XX镇政府小车班班长期间,利用经办公车维修、保险、加油、租车以及购买办公用品等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虚增项目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30496.39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XX加油站加油、充值加油卡的职务便利,与XX加油站站长汪某1串通,通过虚开加油充值发票、模仿其他驾驶员签名虚增充值数额的方式,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465450元。
2.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中石化加油站充值加油的职务便利,与中石化安徽芜湖石油分公司XX发卡点员工蒋某、李某2串通,通过虚开加油费发票、将本人办理的加油卡充值发票开在XX镇政府名下报销,再用加油卡为他人加油套现、私自截留单位加油卡余额供其私家车加油使用的手段,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55221.58元。
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与太平洋保险公司XX分公司业务员李某3串通,通过虚开保险费发票的方式,与其他驾驶员共同侵吞公款115896.81元。2011年李某某以垫付保费为由,将XX镇政府保洁车的退保费5723元领取后非法占有。李某某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21619.81元。
4.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经手购买烟酒茶、食品、办公用品等职务便利,与L超市负责人桂某串通,通过虚开发票及将自己购买的私人物品记入镇政府开支的方式,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250555元。
5.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为XX镇政府经手购买两辆二手帕萨特轿车的职务便利,在以租车费支付车款的过程中,通过虚开租车费发票的方式,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53706元。
6.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繁昌区H汽修厂、Y修理厂、A修理厂、P轮胎服务部、Z修理厂维修的职务便利,与修理厂老板王某、张某2、熊某、张某3等人串通,通过虚增维修项目、虚开维修费发票的方式,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83944元。
2021年1月6日,芜湖市繁昌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XX镇纪委负责同志陪同李某某到区监委接受谈话。留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虚开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发票套取公款188182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套取公款1040000余元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亲属在监委调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已经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受到调查谈话时按调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根据李某某自首的具体情况,应对其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仅仅掌握了其部分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仅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在构成自首情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交代程度与如实交代的一般形态在量刑上的差异,给予李某某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2.李某某具有主动、全部退赃的情节。在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其亲属已经根据他的要求借款代其退出本案的全部赃款,其中还包括未被指控为犯罪的违纪款,反映了李某某退赃的主动程度和悔罪表现;3.李某某在案件的调查阶段即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退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缴纳罚金,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综上,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同时从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危险性、修复社会关系方面考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并提供了4份与李某某贪污数额相近的类案判例,证明相关类案中被告人因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被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繁昌县XX镇政府小车班班长期间,利用管理、经办XX镇政府公务用车维修、购置、保险、加油以及购买办公用品等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增项目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30496.39元,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繁昌县XX加油站加油、充值加油卡的职务便利,与XX加油站站长汪某1串通,采取虚开加油充值发票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04450元;采取自己模仿其他驾驶员签名或指使汪某1模仿其他驾驶员签名虚增充值数额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361000元,合计人民币465450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1、刘某、李某1、盛某、吴某1、洪某、商某、陈某1、陈某2、缪某的证言,《李某某报销汽油费对比统计表》、记账凭证、报销封面、加油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中石化加油站充值加油的职务便利,与中石化安徽芜湖石油分公司XX发卡点员工蒋某、李某2串通,采取虚开加油费发票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09340元;采取将本人办理的加油卡充值发票开在XX镇政府名下报销,再用加油卡为他人加油套现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32000元;采取私自截留单位加油卡供其私家车加油使用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3881.58元,合计人民币155221.58元。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加油卡剩余8769.92元退还XX镇政府。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李某2的证言,《李某某报销油费与加油站充值记录比对统计表》、报销封面、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办XX镇政府公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与业务员李某3串通,采取虚开保险费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15896.81元。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XX镇政府保洁车的退保费5723元,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领取后非法占有。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1619.8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部分赃款分给案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案发后,部分驾驶员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400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3、吴某1、盛某、陈某1、李某1的证言,《2008-2017年李某某报销汽车保险费用统计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查询车辆保险费用情况表》、《李某某领取退保费用表》、记账凭证、报销封面、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繁昌县经手购买烟酒茶、食品、办公用品等职务便利,与L超市负责人桂某串通,采取虚开发票及将自己购买的私人物品记入镇政府开支等手段,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250555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桂某的证言,《李某某报销发票(繁昌县L超市)统计表》、报销封面、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为XX镇政府经手购买两辆二手帕萨特轿车,购车价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以“租车费”支付车款的过程中,虚开租车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8890元予以报销,扣除开票费用5184元,被告人李某某侵吞公款人民币53706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李某4、王某、吴某2、汪某2、强某、张某1的证言,报销封面、记账凭证、发票、《R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会议纪要》、借条、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经办XX镇政府公车维修的职务便利,与繁昌县H汽修厂、Y修理厂、A汽车服务中心、P轮胎服务部、Z修理厂等单位的负责人王某、张某2、熊某、张某3、梁某等人串通,采取虚增维修项目、虚开维修费发票的手段,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83944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张某2、熊某、张某3、梁某的证言,《2013-2016年李某某报销汽车维修费统计表(繁昌县H汽车修理厂)》、《皖BXXXXX维修费核对表》、《皖BXXXXX维修费核对表》、记账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销封面、记账凭证、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1年1月6日,芜湖市繁昌区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XX镇纪委负责同志陪同李某某到区纪委监委谈话点接受谈话,当日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虚开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发票侵吞公款的180000余元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侵吞公款104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亲属在监委调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14027.39元。
本案另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XX镇聘用干部个人情况登记表》,XX镇党政办《机关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机关工作制度》等文件,XX镇政府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缴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聘用工作人员,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管理、经办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增项目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在被宣布调查措施后,陆续交代包括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贪污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中关于调整对李某某的量刑建议至二年二个月,因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不予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其犯罪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意见酌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本案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496.39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芜湖市繁昌区平铺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雁飞
审 判 员 章晓峻
人民陪审员 罗发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娟
书 记 员 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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