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5刑终154号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0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
案号 (2021)鲁15刑终154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152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家鹏、贺泽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殷清利、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或虚报开支等手段将村集体资金共22438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7日,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村民委员会向东昌府区财政局、民族宗教事务局提请《关于新打农用机井申请扶持资金的报告》,申请扶持资金15万元。2012年3月,蒋某垫付资金35000元打沙管井4眼,此项支出未列入白堤村村委会账目。2012年4月23日,蒋某编造花费15万元打5眼钢混机井的虚假事实,向湖西街道办事处申请拨付15万元扶持资金。4月24日,蒋某将湖西街道办事处拨付的15万元资金背书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支出,此项支出未列入白堤村村委会账目。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手段将扶持资金11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东昌府区统战部出具的2011年度白堤村向上级申请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档案,证实白堤村向上级申请打五眼钢筋混凝土机井,造价150000元,东昌府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与东昌府区财政局对资金的报告拨付资金的相关文件。
(2)湖西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经管站支付白堤村机井款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湖西支行出具的蒋某从湖西街道办事处转账支取15万元打井款的银行凭证,证实湖西办事处财政所对白堤村申请的15万元的资金账务处理情况及2012年4月24日支付给蒋某15万元资金的具体流转情况。
(3)白堤村2013年1-12月份第3号的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公路东地里埋排水用工的账目记载,共领取1932元,经手人为李某2,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
(4)湖西街道白堤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2年蒋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建设的机井潜水泵等信息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蒋某任村主任期间建设的机井的情况。
(5)聊城东昌府区鑫杰机电销售处刘延根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是徐州丰亿水泵的聊城市总代理,2013年QS60-20-5-5型号水泵聊城市的零售价格是850元左右,泵上有20米铜线。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蒋某1(白堤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滨河大道拓宽之前,蒋某给村里打了4眼沙管井,施工单位和打井的费用都是蒋某负责的,其不清楚打井队负责人的名字,打井的费用也不清楚怎么支付的。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白堤村治保主任,2012年其不知道村里打井的事,村主任蒋某也没有跟其商量过,后来听其他村民说村里打了几眼沙管井,但是具体打了几眼、井的位置不清楚。对白堤村凭证中的“2013年公路东地里埋排水管用工”中的用工、用料等费用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姜堤社区主任时认识的蒋某,其按照蒋某说的内容帮助蒋某书写了一份白堤村申请15万元的申请书,并加盖了社区公章、签写了“情况属实”和其自己的名字。其不清楚资金是否拨付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4)证人徐某(聊城鲁西精细化工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蒋某,蒋某在2012年4月24日转到其账户80000元资金,这些钱可能是蒋某帮别人付的货款或者替别人还给我的欠款。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1998年11月至2017年2月担任湖西办事处经管站站长,2015年2月份之前辖区村庄的账目村干部自行管理,2015年2月份之后办事处实行村账乡管。白堤村的账目、资金实际控制者是当时的村主任蒋某。
(6)证人李某1(时任白堤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份之后白堤村村委工作由蒋某负责,2005年之后蒋某就实际管理村里的账目。2012年3月份后蒋某对账目、资金全管理。2013年左右蒋某安排人在我村聊阳路东,通往王光宇村小路北地里铺设了100多米的排水管道,修了几个下水井,当时村里的账目、资金完全是蒋某管理,具体这个事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18年5月担任白堤村会计,其任会计期间的工作是按照蒋某的要求制作表格,村委会开设了的存折由蒋某保管,其本人没有因为村里的工作垫付资金,其他村干部也没有提及过为村里工作垫付资金的情况。
(8)证人赵某1(赵某2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某2认识蒋某的,蒋某委托我帮他整理了白堤村2012年至2014年的账目和凭证,所有的原始单据都是蒋某提供的。
(9)证人李某2(白堤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蒋某安排其找几个人在聊阳路东,通往王光宇村小路北白堤村耕地里埋了100多米的黑色螺旋胶皮管道,当时排水管道、排水篦子和垒排水井的砖石蒋某提供的,后我们从蒋某手中领了不到两千元。经查看村账目,2013年1月至12月第3号凭证中的2013年公路东地里埋排水管的用工用料情况的单据是我本人写的,一共从蒋某手里领了1932元的工料费。另外在2013年我还在我村村西头的胡同铺设了40米的排水管道,这些工料钱包含在上述凭证中。
(10)证人林某(聊城市皖逸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我参与了聊城市滨河大道南端拓宽建设工程,在2013年白堤村村主任蒋某找到我,说白堤村里的下水道坏了,他想用一些黑色PE波纹管和水泥材质的雨水篦子,我为了搞好在当地施工的社会关系,就答应了蒋某的要求,让他带人拉走了二三十根波纹管和八、九个雨水篦子。蒋某拉走后,我印象中他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着拉走我多少货而没写欠多少钱,写欠条后蒋某没和我联系过,在前几年我就把这张欠条扔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蒋某供述2012年4月份前后白堤村申请15万元打5眼灌溉用的钢混机井,后资金到区财政局以后,其花费35000元打了4眼沙管井,差额115000元被其占为己有,申请的资金及打井垫付的资金都没有下到村里的账目中。
(二)2012年7月,蒋某委托莘县水利局凿井队杨某1在聊阳路以西、白堤村以北的白堤村农用地为该村打沙管井2眼,实际花费10000元。2012年12月,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以打2眼钢混机井共计40000元的虚假单据列支,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3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出具的2012年第9号记账凭证,证实白堤村分两次支付给杨某1共计40000元的钢混机井款。
(2)杨某1提供的在白堤村打井记录,证实杨某1在白堤村打井2个,共收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原莘县水利凿井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前后,白堤村的蒋某让其给白堤村打两眼沙管井,共计10000元。在打完两眼井的当天蒋某付给其10000元,其按照蒋某的要求给出具了一张20000元左右的收据,现在其有当时打井的记录。经其辨认白堤村中其名字的收据不是其写的,内容和金额都不一致。
(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前后,滨河大道已经拓宽了,我事后听说村里在聊阳路以西、滨河大道南岸打了2眼沙管井,打井的具体过程我没参与,也不知道打井的费用是村里承担还是个人承担,我不知道村账目中记载的杨某1打钢混机井的情况,我没见过这两张单据。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蒋某供述2012年7月份前后,其让莘县水利凿井队的杨某1在白堤村打了2眼灌溉用沙管井,两眼井的总共花费了10000元,事后让杨某1写了一张20000元左右的收据。在下账时,其找人按照打钢混井的名义写了两张共计40000元的收据,并将这40000元的收据下到村集体的账目中,其从中占有30000元。
(三)2012年聊城市滨河大道(南段)拓宽建设时,占用的白堤村石护坡、排水涵等属于村集体资产。2012年9月25日,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对白堤村地上附着物给予199207元补偿,后蒋某让其战友赵某2写了两张领取排水涵洞补偿款的虚假单据,金额共计64500元,列入白堤村支出账目,蒋某将64500元村集体资金用于其个人支出。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开支之手段将村集体资金64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四)2012年聊城市滨河大道(南段)拓宽建设时,占用的了白堤村包含集体和个人的石护坡、拱棚等资产,其中拱棚属于村民个人资产。2012年9月25日,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对白堤村地上附着物给予199207元补偿,其中,含白堤村以应付村民拱棚补偿款的名义申请的14880元。在协助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将补偿款交付给相关村民过程中,蒋某以拱棚补偿款29760元、经手人李某2的虚假单据,列入白堤村支出账目,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14880元并用于其个人支出。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开支之手段将村集体资金14880元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向湖西办事处白堤村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的记账凭证、白堤村据实清点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表等书证,证实聊城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给白堤村补偿款199207元的相关报告、拨款情况及补偿项目、金额的详细情况。
(2)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聊城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给白堤村的补偿款转到了蒋某的银行账户。
(3)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出具的2012年1-12月份第8号、第9号记账凭证,证实聊城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给白堤村补偿款的账目记载及白堤村对该补偿款的报销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聊城交通投资开发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上半年聊城滨河大道征地迁占涉及到村委会主任蒋某的,白堤村据实清点地上附着物,共支付给白堤村199207元,这些钱是蒋某代表白堤村领走的,对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是由白堤村协助南段建设指挥部进行统计的,交通局也只针对白堤村进行拨款补偿,然后由白堤村协助交通局将赔偿款根据实际情况将资金分给村集体或者个人。
(2)证人赵某2(东昌府区民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同年去当兵的,其或者其公司没有在白堤村建设过排水涵、挡水墙等水利设施,其也没有在2012年滨河大道拓宽时从白堤村领取过补偿款,经查看白堤村2012年第9号付款凭证,其中2012年10月1日赵某2收到排水涵赔偿款24000元及收到挡水石头墙赔偿款40500元的收到条都是其本人写的,当时蒋某说为了平村里的账,其碍于面子就按照蒋某的要求写了上述两张收到条。
(3)证人李某2(白堤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滨河大道拓宽时,其不知道那个部门占用了其蔬菜大棚的北头一半的部分,当时是蒋某或者蒋某的妻子将5000元补偿款给自己的,其收钱后没有出具收据。经查看白堤村2012年第9号付款凭证,其中李某2的拱棚赔偿款29760的收到条不是其本人写的,也不知道是谁写的。
(4)证人郭某2(时任白堤村会计)、李某1(时任白堤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时任白堤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白堤村在二三十年之前建设过排水涵、挡水墙等灌溉用水利设施,后来村里也负责陆陆续续的修缮,这些水利设施都归白堤村所有。2012年滨河大道拓宽时,这些水利设施都被占了。村里应该得到赔偿了,但对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额数额不清楚。郭某2证实以前没见过2012年12月30日第8号收款凭证,不知道白堤村有这笔199207元的收入。也不清楚第9号付款凭证下的李某2、赵某2写的三张收据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蒋某供述2012年滨河大道拓宽时,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对滨河大道南岸的白堤村土地进行地上附属物赔偿,共赔偿了199207元。当时是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先将这19万余元的赔偿款一次性转入白堤村村委会的账户中,然后再由村委会协助交通局将相应的补偿款向外支付。因为其他村干部不知道这19万多块钱的赔偿款,其就通过赵某2和李某2得名义,分三次占有村集体资金,占有的钱都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支出、消费了。
二、贪污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共骗取补偿款、回迁安置房等总价值15519297.5元。其中自己占有的价值为1102193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聊城市滨河大道(南段)拓宽建设时,占用的白堤村拱棚等属于村民个人资产。2012年9月25日,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对白堤村地上附着物给予199207元补偿,其中,应付村民李某2拱棚补偿款14880元。在协助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将补偿款交付给相关村民过程中,蒋某只交给村民李某25000元,将其余9880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支出。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在协助聊城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采取截留之手段将9880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职务侵占罪中第四起事实的证据相同。
(二)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对白堤村征地过程中,对7489.78平方米闲散地按规定应以7.1万元每亩的价格征收补偿,应补偿金额为797578.50元。在实际征地过程中,白堤村通过虚构2001年聊阳路拓宽被占宅基的27户村民因补偿款不到位、分配的宅基地未能盖起房屋的理由,将2002年分给村民的7489.78平方米闲散地申报为空白宅基地,实际丈量到村民名下面积为7388.08平方米。2014年7月,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7489.78平方米土地面积的2/3,每平方米1100元的标准,将5492498元征收补偿款拨付到以27户村民名义所开的银行卡内,后蒋某又将上述27户村民账户内的5492498元征收补偿款全部转到其银行卡内。2014年8月至9月,蒋某按7388.08平方米闲散地面积的2/3,以每平方米1075元的标准,将5294790元土地补偿款分配给相关村民。蒋某将土地补偿款的差额197558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支出。蒋某在协助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征地和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但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4694919.50元,其中197558元土地补偿款被蒋某非法据为己有,其余4497361.50元土地补偿款被在实际有空地的村民非法据为己有。
(三)2014年6月,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对7489.78平方米闲散地按空白宅基地标准进行了征收补偿。2014年8月,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陈屯片区拆迁建设指挥部以7.1万元每亩的补偿价格,对总面积为67.7625亩的土地征收时,又将上述7489.78平方米闲散地统计在67.7625亩内,属于重复补偿。2014年9月,蒋某将7489.78平方米闲散地的重复补偿款退回时,以其在有400平方米土地未能按照空白宅基地标准获得补偿款为由,按7.1万元每亩的补偿价格,从应退回的补偿款中扣除42600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支出。蒋某利用其任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骗取之手段,将应退回征收部门的土地补偿款42600元非法据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聊阳路2001、2003两次扩宽占用白堤村村民土地补偿的拆迁名单、补偿款发放清单、记账凭证等材料一宗,证实聊阳路扩宽时占用的白堤村村民的土地、宅基均已补偿到位或已经重新安排新的宅基地。
(2)蒋某等人在白堤村拆迁前测绘的白堤村宅基地分户情况,证明:蒋某在白堤村拆迁前组织村两委干部测绘的各户的宅基地示意图。
(3)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提供的白堤村空白宅基地档案材料,证实白堤村村委会以2001年聊阳路拓宽,部分村民房屋拆迁,但因补偿款未到位导致部分村民未建房为由,申请张建刚、蒋某2、李某5、常某3等27户村民共7489.78平方米的村西空地按空白宅基进行补偿。并有各户的面积图、四邻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还证实已对以上27户村民已经按照空白宅基地进行补偿,以及得到补偿的土地测量面积、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结算表等。
(4)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2013年地类证明及聊城市2013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审批文件,证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白堤村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件材料。
(5)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白堤村27户村民空白宅基地补偿资金的明细账及转账记录,证实已按照空白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7489.78平方米土地面积的2/3,每平方米1100元的标准,将5492498元征收补偿款拨付给27户村民的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白堤村27户村民领取村西空白宅基地补偿资金的情况并将补偿资金转付蒋某及蒋某将补偿资金付给部分村西实有空地村民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蒋某用其农行账户将补偿资金转给村西有空地村民的银行明细及郭某2农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存取款的交易明细。
(8)湖西办事处出具的白堤村宅基地与建筑物及空地位置图,证实2013年9月2日白堤村的宅基地及空地的具体情况。
(9)郭某2提供的宅基地补偿款统计表及发放明细计算表,证实实际占有村西土地的24户人员名单、所占面积及发放的补偿款金额。
(10)聊城联通公司提供的租赁蒋某土地的日期及付款情况等材料,证实聊城市联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租赁白堤村蒋某土地建设通讯基站,每年租金1500元,已支付30000元。
(11)湖西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付白堤村土地及附属物补偿的记账凭证和收白堤村返回款的记账凭证及向度假区上缴返回款的记账凭证,该书证证实湖西办事处付白堤村土地及附属物补偿及收白堤村返回款及向度假区上缴的具体记账情况。
(12)山东省非税收入单据一张,证明蒋某6退赃1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时任湖西街道办事处党委委员)的证言,证实在地征收补偿时,是蒋某先跟李某3和梁国泰汇报后,其根据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召开会议确定的。最终的空地是按空白宅基地补偿的,补偿的标准是1100元/㎡,按实际面积的2/3进行补偿,钱已经发给村民了。
(2)证人刘某2(时任湖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指挥部研究过空白宅基地的问题,会后其带领人员对土地进行了测量并绘图,具体谁绘制的记不清了,空地的性质、是不是宅基地等专业问题需要由国土部门审核认定,梁国泰是湖西国土所的负责人,他签字就代表了国土所对于空地是宅基地的认可。其还证实蒋某在退回重复补偿款时,蒋某提出其在村西有400平方米的土地没按照宅基地的标准得到补偿款,感觉自己吃亏了,问能不能按照农用地的标准把这400平方的土地补偿款扣除。其当时答应了蒋某的要求,蒋某在退款时其将400平方的补偿额42600元占为己有,其也不知道蒋某干什么用了。
(3)证人郭某2(时任白堤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村西这块地是按照空白宅基地被征收补偿是蒋某和刘某1二人操作的,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当时为什么说是聊阳路拓宽的理由,实际上这块地和聊阳路拓宽没有一点关系。村西实际有24户村民的土地,总面积在7300多平方左右,当时我将这24户村民的姓名、分户面积、总面积也都告诉蒋某和刘某1了。过了一段时间,蒋某和刘某1他们让我在一份27名村民的名单上签过字。补偿款下发后,蒋某让我算过分钱明细,还扣除了一些费用,让我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的三分之二,每平方米1075元的标准计算的,就是2014年7月27日统计表的数据,不清楚为什么申报多出实际的面积100多平方,多出的钱怎么支配的也不清楚。
(4)证人郭某2、刘某3、刘某1(又名刘延峰)的证言,证实经查看2013年9月2日白堤村图表,该图表是白堤村拆迁之前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绘制的,刘某3、蒋某、郭某2和刘延峰都是本人签的,村西部分村民名字下的“空”字代表没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5)证人张建立、李某2、刘某4、刘某5、常某1、张某1、刘某6、李某4、蒋某2、郭某3、李某5、蒋某3、杨某2、刘某7、王某2、张某6、常某2、刘某8、刘某9、蒋某4、崔某、张某2、蒋某1、蒋某5、张某3、张某4、刘某10、李某6、蒋某6、陈某、蒋某7、刘某11、张某5的证言,证实聊阳路拓宽涉及到上述人员,补偿都付清了,村里也给重新安置宅基地了,新建的房屋在2013年被征收了。2001年左右白堤村分过村西大坑边的集体土地,2013年的时候按照空白宅基地得到了补偿。补偿款打到的银行卡是村里让办的,当时没给自己,不知道自己银行卡转给蒋某的资金是怎么回事。
(6)证人常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其村原党支部书记蒋某租过其村西0.6亩左右的耕地,蒋某一次性给其十年租期共计1500元的土地租赁费。蒋某后来又将地转租给联通公司建信号塔了,2014年村拆迁时这块地被征收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蒋某供述2013年白堤村房屋征收拆迁中,其利用协助旅游度假区对白堤村征收补偿款管理过程中,通过村干部提议虚构2001年聊阳路拓宽所占的27户村民因补偿款不到位,分配给村民的宅基地未能盖起房屋的理由,将一块10多亩平均分给村民的闲散地申报为了空白宅基地,并最终按宅基地补偿标准得到了补偿。在统计上报这些村民空白宅基地过程中,其通过虚报100多平方米面积的空白宅基地骗取了7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还以活动费名义侵吞了12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共计占有197558元,这些钱都用于个人消费了。其还供述村西耕地以空白宅基地的名义上报并补偿后,发现重复补偿的问题,办事处刘某2让退回重复补偿的资金,其向刘某2说了其村西土地补偿标准低,感觉自己吃亏了,要求再补偿一下。刘某2同意照顾照顾,并且让其在退回重复补偿款时按照一般耕地的标准把其得土地补偿款扣除。后其将应该退回的重复补偿款79万余元,实际退回了75万余元,其中42600元的差额被其以二次补偿的名义占有,后资金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办事处白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位于聊阳路路东的实际价值为1588641.68元的,不是合法宅基地与住宅的两处院落申报为宅基地与住宅进行征收补偿,骗取38套(4381.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及443675.68元拆迁补偿款。扣除应得的1588641.68元后,共计价值1077189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扣押通知书及清单三份,证明:扣押的涉案的金龙.怡心苑10号楼15套房产。
(2)扣押的“湖西街道白堤村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印章照片及印模一枚,证明:在白堤村拆迁过程中,该村按照要求成立了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
(3)涉案的两处院落现状及蒋某非法获得的金龙.怡心苑10号楼状况图,证明:涉案的两处院落尚未被拆迁以及蒋某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所在社区的有关情况。
2.书证
(1)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区分局情况说明及有关规划图、照片,证明:涉案的两块土地在2013年的使用及土地性质,不属于宅基地。
(2)蒋某发起成立的聊城市伊斯兰养殖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相关资料一宗,证明:蒋某在位于白堤村聊阳路东路南涉案院落自2008年至2011年间开办奶牛养殖场。
(3)社区建设合同及湖西办事处支付租金的相关账目,证明位于用房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湖西办事处租赁用于办公。
(4)湖西街道姜堤社区白堤村拆迁建设座谈会纪要一份,证明蒋某等人参加了由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村委会等人参加的拆迁建设座谈会。
(5)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关于村庄改造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陈屯片区拆迁建设工作流程等,证明该片区(含白堤村)进行拆迁工作安排流程。
(6)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蒋某在白堤村聊阳路东涉案两处院落的房屋征收拆迁档案一宗,证明:蒋某非法获得的38套回迁安置房的具体安置及登记情况以及被征收时签订的有关协议。
(7)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蒋某的该两处院落应该补偿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为1588641.68元。
(8)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单等房款支付凭证一宗,证明蒋某将该38套回迁房中的18套已卖,并收到买房人李道寅、白云科、郭某2等人的购房款的情况。
(9)蒋某及其妻子周某多个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蒋某及其妻子周某账户和从蒋某处购买涉案楼房之间买房户的支付房款明细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白堤村征收拆迁时,该村成立了由蒋某任领导小组组长的“湖西街道白堤村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蒋某全程参与了白堤村村委会协助湖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白堤村征收时的向村民宣传房屋征收政策、做群众动员工作、摸底调查村内房屋及宅基地情况,统计汇总上报房屋征收所需村民个人信息情况、协助政府开展入户丈量、组织村民参与补偿结算、选房抓阄等工作。在拆迁中,蒋某拆迁的两处院落不是住宅。在对白堤村聊阳路西测量过程中,蒋某找到其说想把聊阳路东的他的两个院子也拆迁了,因为最初摸底调查时蒋某的这两处院落并不在拆迁范围,其和李某3就向指挥部的刘某12书记反映了蒋某的这个想法,后来对这两处院落也进行了征收补偿。
(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按照上级要求,湖西办事处选定聊阳路东白堤村东边的一块地建设了姜堤社区用房,占用的是白堤村的土地。当时占用的土地上都种植着农作物。当时是和蒋某进行商议的。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蒋某聊阳路东有两处院子,北边的院子是姜堤社区办公室,大约是蒋某在2003年或2004年盖的,可能是用蒋某家的地和别人的地换的,具体的就不清楚了。南边的院子地可能是租的蒋某5、李万喜、李志三家的,哪年租的其记不清了,租下来就是为了养牛,后来还注册了一个养殖公司,具体是蒋某操作的。养了一两年因为赔钱就不养了,就把牛棚当作厂房给别人了,一直租到拆迁的时候。这两处院子拆迁了,也换楼了,具体换了多少套楼我不清楚。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以前蒋某在的东西路路南经营养牛场了(就是现在的江堤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蒋某的养殖场大约是2007年前两三年的时间建成的。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签订的姜堤社区办公用房合同,占用的土地是白堤村的耕地。姜堤社区每年支付土地的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还证明建设的社区办公用房一直是社区工作人员办公使用的。
(6)证人常某4、常某5的证言,证实聊阳路东、小路北的姜堤社区办公室的院是蒋某的,这处院占用的地不是蒋某的宅基地,白堤村的宅基地都在聊阳路路西。蒋某的这处院是占的常某4和常某5家的地,属于耕地。常某4是租给蒋某的,常某5是和蒋某换的地。蒋某把该处院落租赁、置换后,建设了两排房子用于社区办公室。后来又盖了四排房子。
(7)李某7、蒋某5的证言,证实涉案的聊阳路路东、姜堤社区南边的院落是蒋某租赁的李某7、李建民、蒋某5的土地,前期蒋某用于养牛了。后来盖了房子租给别人了。现在这块地是属于村集体的。以上地块均不是宅基地。
(8)李某1、郭某2、刘某3、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白堤村进行征收拆迁时,以蒋某为主任的白堤村村委会协助湖西办事处等单位实施了做好房屋拆迁群众动员工作,带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入村入户丈量有关建筑物、宅基地等,协助政府组织村民抓阄选房以及发放补偿款等工作。当时白堤村村委会的工作由蒋某主持,村干部协助政府工作时由蒋某安排。郭某2、刘某3、刘某1还证明蒋某聊阳路路东的房屋都不是宅基地,路北的土地是蒋某通过置换或者租赁占用的,路南的是村集体的土地。2013年征收时为了拆迁时多获得补偿,蒋某提议村里多占宅基地的人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向村里缴纳费用,蒋某借机将自己的两处院落按照宅基地交钱,在2013年的拆迁安置中进行了拆迁安置。人均宅基超过12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100元的标准向村里交宅基费的户,前提得是宅基地,蒋某涉案的两处院落不是宅基地,不符合条件。郭某2证实2013年11月20日的情况说明是根据当时蒋某的提议补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写完之后让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分别签的字。
(9)李某3、刘某12的证言证明:蒋某作为白堤村村委会主任协助湖西办事处等单位开展了对白堤村征收拆迁工作,主要包括参加拆迁建设座谈会、入户丈量、通知村民抓阄选房、杜绝乱搭乱建和违法建设,协助上级政府做好本村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的管理,并完成上级交办的村庄改造建设等工作。刘某12还证明,涉案的蒋某用于置换38套拆迁安置房及44万余元征收补偿款的两处院落按照规定不能进行回迁安置。该两处院落不是住宅。还证明白堤村制定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对于宅基超标部分按照每平方100元的标准向村集体交钱,就可以按照合法宅基地被征收补偿的规定是违法的。
(10)买房人和中间人谢书霞、白云科、冯玉英、冯玉华、李梅、谭西荣、郭某2、武继友、金秀秀、吕景阳、王建明、陈向东、田海涛、徐红蕾、王蓓蓓、李玉霞、赵某2、刘英华、牛吉东、蔡云、蒋某6的证言,证明蒋某将该38套回迁房中的18套已卖,并已经收到李道寅购房款36.5万元;马腾购房款30万元;白云科购房款30万;孟凡东购房款32万元;李梅、郭金科的购房款30万元;谭西荣、马庆余的购房款29万元;郭某2的购房款81万;武继友(武模董)的购房款39万元;金秀秀的购房款50万(尚欠30万未付);吕景阳的购房款50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王建明、李雪云的购房款35万元(尚欠4.16万元);陈向东的购房款54万元(尚欠2万元);田海涛的购房款45万元(尚欠5万元);张道军、徐洪蕾购房款45.18万元;李玉霞购房款30万元;刘英华购房款66万元;牛吉东63.9万元;蔡云购房款37.5万元;蒋某6房款40万元;段景安购房款40万元;赵振安购房款30万元,总计已收到购房款894.08万元,尚有47.16万元没收回。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份、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单等书证相吻合。
(11)李某8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自己在支付给蒋某5万元建房费用后,在蒋某涉案院落的北院盖了三间房,算是自己的。后来通过蒋某在白堤村拆迁安10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房产(107.6平方米,拆迁补偿价值292672元)。
(12)宁某、蒋某6的证言,证明:因为之前宁某的父亲在地,在白堤村拆迁时,宁某家可以置换两套房产,后蒋某主动提出让证人在10号楼选房,并为证人选择了金龙怡心苑10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和西户两户房产。2014年左右,蒋某6花费40万多一点购买了蒋某从宁某处换来的两套楼房(总面积217.6平方米,拆迁补偿价值591872元)。
4.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蒋某供述,其在白堤村聊阳路东这两处院不是在宅基地上盖的,土地是租的村民和村集体的。蒋某在白堤村要拆迁之前,为了让自己该两处院落违法获得补偿,就向村里提出来一个:人均宅基地超出126平方米的户家,宅基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向村里交100元钱,自己涉案的两处院落也交了钱,这样看似涉案的两处院落按宅基地征收就合理了,但是自己缴纳的并不属于宅基地。2013年底用这两处院在拆迁补偿中获取38套楼房和几十万差价款。涉案的38套房产,蒋某已经分别出售给孟凡东、白云科、马腾、李玉霞等人。有的签了购房合同,有的没签,大部分售楼款已结清。所得款项被蒋某用于个人和家庭花费了。
(五)本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证明,证明:蒋某于199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1年至2014年12月担任白堤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担任白堤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其中2018年6月5日经湖西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蒋某党内职务处分。
(3)到案经过和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16日,聊城市纪委监委指定冠县纪委监委对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原党支部书记蒋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1月17日,蒋某在湖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聊城市纪律审查中心接受谈话。
(4)湖西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白堤村2012年-2018年收支明细账及银行日记账等账目凭证,证实2012年至2018年白堤村的收支情况及部分年份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情况。
(5)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就准备实施陈屯片区征收的征询函、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关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陈屯片区拟征收土地的有关情况说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向聊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陈屯片区征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征询函和聊城市规划局关于该问题的复函、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聊城市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聊城市人民政府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并征收的呈报申请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陈屯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陈屯片区的征收已按程序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依法征收,陈屯片区的拆迁符合聊城市城乡规划,同时证明陈屯片区包括白堤村对各项被征收拆迁物的补偿标准。
(6)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城镇化建设职能主体的批复、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陈屯片区拆迁安置说明书的批复等证据,证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备城镇化建设职能,根据协议对陈屯片区包括白堤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建设,并根据拆迁安置说明书的标准对涉及的征收、拆迁物进行补偿。
(7)聊城市国有土地资产运营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往来款项的通知、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申请关于2015-43、2015-41号宗地土地开发成本返还的申请、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预算指标的通知和关于下达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划2015-41、2015-43号宗地土地指标借款本金说明、聊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并附有关款项拨付账目及银行往来凭证一宗,证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陈屯片区所使用资金的最终来源,系财政补偿资金。
(8)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陈屯片区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相关材料及聊城市201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陈屯片区拆迁指挥部的会议纪要、相关材料及有关勘测定界图。
(9)蒋某在检察机关退赃情况,证明蒋某退赃474338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贪污指控犯罪事实与职务侵占罪第四起指控事实属于牵连、吸收属于重复评价,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1证实2012年聊城市滨河大道(南段)拓宽建设时,在沿线3个办事处16个村庄的协助下,白堤村村主任蒋某等人也参与了这项工作,证人李某2证实占用了其半个拱棚。蒋某利用协助发放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虚报整个拱棚进行赔偿14880元,付给李某25000元,个人占有9880元,属于贪污。蒋某以拱棚补偿款29760元、经手人李某2的虚假单据,列入白堤村支出账目,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1488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拆迁征收项目手续全无,所谓的“贪污”数目及回迁安置房,皆系聊城新城公司的自有资金、借贷资金,并不是国家法定的拆迁征收补偿专用财政资金,所以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白堤村所属的陈屯片区的拆迁,有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就准备实施陈屯片区征收的征询函、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关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陈屯片区拟征收土地的有关情况说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向聊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陈屯片区征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征询函和聊城市规划局关于该问题的复函、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聊城市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聊城市人民政府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并征收的呈报申请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陈屯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陈屯片区的征收已按程序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依法征收。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城镇化建设职能主体的批复、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陈屯片区拆迁安置说明书的批复等证据能证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政府委托,根据协议对陈屯片区包括白堤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建设,具备城镇化建设职能。聊城市国有土地资产运营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往来款项的通知、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申请关于2015-43、2015-41号宗地土地开发成本返还的申请、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预算指标的通知和关于下达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划2015-41、2015-43号宗地土地指标借款本金说明、聊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并附有关款项拨付账目及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陈屯片区所使用资金的最终来源,系财政补偿资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担任白堤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蒋某在协助聊城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进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非法占有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蒋某对职务侵占犯罪部分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对该项犯罪可从轻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蒋某在冠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474338元,由冠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湖西街道白堤村民委员会224380元,上缴国库249958元;白堤村村民蒋某6向本院退交非法占有国家土地补偿款1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贪污犯罪被在实际有空地的村民非法占有的涉案赃款434736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追缴不能责令蒋某退赔;蒋某犯贪污罪非法获得的38套拆迁房中已经查封的15套房产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它已出售的蒋某应得房款9425344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43675.68元,加上剩余未足额退缴的赃款80元,共计9869099.68元,扣除蒋某两处院落实际价值1588641.68元后,剩余8280458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有购房户未付的47.16万元(金秀秀尚欠30万未付、吕景阳尚欠6万元未付,王建明、李雪云尚欠4.16万元、陈向东尚欠2万元、田海涛尚欠5万元)依法向购房户追缴后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蒋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鉴于一审审判长在庭审时严重剥夺辩护律师合法权益,在一审质证阶段,辩护人对审判长正式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并未对该申请予以依法处理,程序违法;
2.为证实资金来源、2014年8月498万元贷款合同等情况,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前会议前提交调取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书面回复,也未查明;
3.为证实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手续是否依法客观,辩护人在一审庭前会议之前即向法院提交了调取涉案土地是否纳入城市规划、是否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委会拆迁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聊城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作为实施部门的证据依据等征收补偿手续,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予以书面答复,也未在一审判决前予以重视、审查;
4.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中相关被告人、证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辩护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调取蒋某第1次至第12次、第18次讯问笔录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调取郭某2、李某3等询问笔录中标注存在“同步录音录像”的电子载体,调取梁国泰、蔡云所有案卷等,一审法院并未全面予以书面答复,也未详查;
5.为进一步查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分配为宅基地且建设房屋的情况,一审辩护律师申请刘某11、刘某13、刘某9、李某2、李建泉、刘延峰、殿长杰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经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通知相应证人到庭。其中上诉人家属已经通知一部分证人如郭某3、郭某2、蒋某8、蒋某4等到庭候审的前提下,也未通知、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6.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质证、认定证据,严重违法;
7.上一次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应该予以开庭审理,但却未征求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直接未开庭审理,并作出发回重审裁定的程序违法;
8.一审增加第四项贪污罪的指控,并综合增加三年六个月刑期、其他退交款项等内容,应理解为变相实现“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此应当依法将一审增加的指控去除;
9.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不是征收实施主体,以及对涉案土地征收不合法;
10.涉案征收补偿标准未经评估;
11.涉案资金非法定财政补偿资金,实属自有资金、借贷资金,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法定征收补偿资金,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2.原审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第四起行为和贪污罪的第一起行为事实不清,且属于重复评价,该二起行为也均不构成犯罪;
13.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村西空白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其该起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4.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42600元的事实不清,其该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5.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村东两处院落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其该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蒋某的上诉理由。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出庭意见:
1.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2.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鉴于一审审判长在庭审时严重剥夺辩护律师合法权益,在一审质证阶段,辩护人对审判长正式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并未对该申请予以依法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合议庭作出“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为证实资金来源、2014年8月498万元贷款合同等情况,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前会议前提交调取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书面回复,也未查明”“为证实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手续是否依法客观,辩护人在一审庭前会议之前即向法院提交了调取涉案土地是否纳入城市规划、是否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委会拆迁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聊城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作为实施部门的证据依据等征收补偿手续,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予以书面答复,也未在一审判决前予以重视、审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中相关被告人、证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辩护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调取蒋某第1次至第12次、第18次讯问笔录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调取郭某2、李某3等询问笔录中标注存在‘同步录音录像’的电子载体,调取梁国泰、蔡云所有案卷等,一审法院并未全面予以书面答复,也未详查”“为进一步查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分配为宅基地且建设房屋的情况,一审辩护律师申请刘某11、刘某13、刘某9、李某2、李建泉、刘延峰、殿长杰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经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通知相应证人到庭。其中上诉人家属已经通知一部分证人如郭某3、郭某2、蒋某8、蒋某4等到庭候审的前提下,也未通知、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在当庭宣读的庭前会议报告中已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回应,蒋某在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听清了”。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质证、认定证据,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蒋某及其辩护人也均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上一次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应该予以开庭审理,但却未征求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直接未开庭审理,并作出发回重审裁定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院在上一次检察院抗诉后,未经开庭审理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作法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一审增加第四项贪污罪的指控,并综合增加三年六个月刑期、其他退交款项等内容,应理解为变相实现‘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此应当依法将一审增加的指控去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基于原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对蒋某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不是征收实施主体,以及对涉案土地征收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字〔2014〕6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城镇化建设职能主体的批复、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书、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委托拆迁协议、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同意陈屯片区拆迁安置说明书的批复等证据能够证实,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具有实施征收、拆迁涉案土地的主体资格。审理认为,无论本案征收拆迁本身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对上诉人蒋某贪污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涉案征收补偿标准未经评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案中,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聊城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请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等在案证据证实,白堤村民委员会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聊城市财政局等单位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涉案资金非法定财政补偿资金,实属自有资金、借贷资金,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法定征收补偿资金,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关于认定涉案资金是否为财政补偿资金,不能依据涉案资金的直接来源,而应依据涉案资金的最终来源。经查,在案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城镇化建设职能主体的批复、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年度、2016年度往来款项的通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归还2015-41、2015-43号宗地土地指标借款本金说明、聊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资金的来源系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财政补偿资金,依法属于公共财物。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第四起行为和贪污罪的第一起行为事实不清,且属于重复评价,该二起行为也均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蒋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李某2发放拱棚补偿款时本应给付14880元,却只给付李某25000元,将剩余的9880元非法占为己有。在该起行为中,剩余的9880元在交付给李某2之前属于征地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蒋某利用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非法占有该988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第二,聊城市交通运输局对白堤村地上附着物给予的199207元补偿款,除去应补偿村民的费用外,剩余的款项属于村集体的财产。蒋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拱棚补偿款29760元、经手人李某2的虚假单据,套取村集体资金1488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上诉人蒋某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占不同的犯罪对象,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原审判决分别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不属于重复评价。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村西空白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其该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涉案的空地不是空白宅基地,个别村民在涉案地块上建设了房屋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涉案地块为宅基地的依据。蒋某供述“村西的这片地不是宅基地,这片地分之前是闲散土地,属于农用地,直到2013年我村拆迁时,这块地的性质一直没有变更过。”蒋某的上述供述亦能与证人郭某2、刘某3、刘某1等人关于村西涉案土地性质的证言相印证。第二,将村西空地以空白宅基地补偿的理由是虚假的。证人张某6、常某2、李某4、刘某13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聊阳路2001年扩宽占用白堤村村民土地补偿的拆迁名单、补偿款发放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聊阳路扩宽时占用的白堤村村民的土地、宅基地均已补偿到位和已经重新安排新的宅基地,且该被拆迁的27户村民名单与以空白宅基地名义申请材料中的27人名单也不一致。并且蒋某亦供述“后来我们上报申请空白宅基地征收补偿时没有按照实际情况上报,而是虚列了27户村民。”第三,身为村委会主任的蒋某主持将村西的涉案土地按空白宅基地进行了补偿。蒋某供述“刘延新、刘广元等人想让我去找下拆迁指挥部的领导,看看村西的空地能不能以空白宅基地的标准给予补偿”“我就领着李某1等人去指挥部找李某3汇报这件事去了。”蒋某的供述亦能与证人李某3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后在蒋某的主持下,白堤村的相关人员获得了村西“空白宅基地”补偿款。第四,蒋某不只一次供述“我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拆迁指挥部征地补偿过程中,以虚假的名义上报申请,致使我村村西7000多个平方的农用地以空白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征收补偿了,给国家造成4694919元的损失,这些钱被我和村民占为己有了,我深刻地认识到我的错误。”第五,至于被骗取的4694919.50元土地补偿款有多少钱被蒋某本人实际占有,仅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对蒋某贪污性质的认定。综上,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42600元的事实不清,其该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供述“当时我考虑到在村西空地按照空白宅基地进行补偿的时候,我在村西购买的出租给联通公司的那块土地没有按照空白宅基地每平方米11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而是按照一般耕地每亩7.1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感觉自己吃亏了,于是我向刘某2说明了我在村西购买的那块地的情况,意思是看看能不能再补偿一下。”“后来经过计算,我这块地的补偿款为42000余元,于是在实际退回重复补偿款时,我就将这42000余元资金从应该退回的资金中直接扣除了。”蒋某的上述供述亦能与证人常某3、刘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蒋某领取42600元的记账凭证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村东两处院落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其该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蒋某的村东两处涉案院落的土地性质不是宅基地。蒋某供述“我在聊阳路东这两处院落不是村里给我划分的宅基地”“我路南的厂房占用的地方,前期是我租的李某6等人的耕地,后期是村委会收归村集体的土地,从来不是我家的宅基地”“姜堤社区建设用房所占土地不是我家多占用的宅基地,这块地根本就不是宅基地。”蒋某的上述供述亦能与证人周某、常某4、常某5、蒋某5、王某4等人关于涉案两处院落所占土地不是宅基地的证言相印证。第二,蒋某将涉案的两处院落虚报成了宅基地,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蒋某供述“我确定我们村要拆迁以后,就考虑我在聊阳路东的两处院落不是在宅基地上盖的,如果要在拆迁的过程中获利更多补偿就得认定为宅基地才可以。”“所以我就向村里提出人均宅基超出126平方米的户家,宅基超出部分需要每平方往村里交100元钱,这些钱平均分给全村村民,如不交钱在拆迁时村里不予认可多占的面积。这样一方面解决村民对多占宅基建房户的意见,另一方面我的聊阳路东的两处院落申请按宅基征收也看似合理了。定好这件事后我就去指挥部找李某3、刘某2汇报去了,李某3说要向上级汇报一下我聊阳路东两处院能不能拆迁。因为此事我也找过刘某12,后来我在聊阳路东这两处院都给征收了。”蒋某的上述供述亦能与在案证据证人郭某2、李某4、蒋某1、蒋某5、李某3等人的供述相印证。第三,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即使蒋某为该两处院落向村委会交纳了50多万元,也无法改变两处院落所占土地的性质。第四,蒋某供述“通过路南和路北这两块儿地和房子拆迁弄了38套楼房,领了几十万元差价款,这件事我办错了。”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蒋某的该起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数额较大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本应返还被害单位的财产判决上缴国库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被告人蒋某在冠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474338元,由冠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湖西街道白堤村民委员会224380元,上缴国库249958元;白堤村村民蒋某6向本院退交非法占有国家土地补偿款1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贪污犯罪被在实际有空地的村民非法占有的涉案赃款434736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追缴不能责令蒋某退赔;蒋某犯贪污罪非法获得的38套拆迁房中已经查封的15套房产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它已出售的蒋某应得房款9425344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43675.68元,加上剩余未足额退缴的赃款80元,共计9869099.68元,扣除蒋某两处院落实际价值1588641.68元后,剩余8280458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有购房户未付的47.16万元(金秀秀尚欠30万未付、吕景阳尚欠6万元未付,王建明、李雪云尚欠4.16万元、陈向东尚欠2万元、田海涛尚欠5万元)依法向购房户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在冠县人民检察院退交的赃款474338元,由冠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民委员会224380元,返还聊城市交通运输局9880元,返还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240078元;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白堤村村民蒋某6向冠县人民法院退交的非法占有的国家土地补偿款15万元,由冠县人民法院依法返还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因蒋某贪污犯罪被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实际有空地的村民非法占有的涉案赃款4347361.5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如追缴不能责令蒋某退赔;蒋某贪污犯罪非法获得的38套拆迁房中已经查封的15套房产依法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其它已被出售的蒋某应得房款9425344元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43675.68元,加上剩余未足额退缴的赃款80元,共计9869099.68元,扣除蒋某两处院落实际价值1588641.68元后,剩余8280458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尚有购房户未付的47.16万元依法向购房户(金秀秀尚欠30万未付、吕景阳尚欠6万元未付,王建明、李雪云尚欠4.16万元、陈向东尚欠2万元、田海涛尚欠5万元)追缴后返还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前
审 判 员 刘振全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相敬
书 记 员 茹 博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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