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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426刑初2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8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赣0426刑初2号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荣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及辩护人李锋、张绍荣、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1、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等人合伙承包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某1任公司法人,被告人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为股东。2017年8月,德安县县城防洪工程公开招标,为揽建该工程,被告人尚某某1、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商议决定以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名投标。随后,由被告人尚某某1出面联系庐山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一起参加德安县县城防洪工程投标,被告人尚某某1、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共同出资用于支付上述公司保证金利息和手续费。为提高中标概率,被告人尚某某1同时接受被告人杨某某2介绍的南昌公司(具体名称不详)、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串联,并联合李某1(已判刑)等人一起联系公司串联投标,共同对德安县县城防洪工程围标。2017年9月8日项目开标,一标段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中标排序第一候选公示,公示期内因建造师资质等问题被兰某(另案处理)等人举报,后经李某1等人与兰某一方多次协商,并由兰某一方补偿李某1、尚某某1等人130万元人民币,最终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竞标成绩被取消,由兰某的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3323.3027万元。二标段由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852.7854万元。案发后,尚某某1等人一标段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及二标段工程非法利润人民币3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1、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为非法中标工程项目,采取支付保证金利息和手续费方式,串通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对工程进行围标,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尚某某1围标,仍为其提供帮助,破坏了国家正常招标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5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招投标资料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兰某、李某1、王某1、蔡某1、袁某、尚某、魏某、罗某、汤某、蔡某2、李某2、占某、李某3、王某2、邹某、李某4、黄金平、蔡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尚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尚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尚某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尚某某1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一方面源于行业内某些规则,另一方面是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而触犯法律红线;4.尚某某1在承包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本地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综上,希望法庭对尚某某1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杨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2不是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工程是否中标与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地位和作用不同于其他被告人;2.杨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杨某某2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某某3具有从犯、自首、全额退赃、自愿交纳罚金、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法庭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德安县公安局对尚某某1等人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尚某某1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5、陈某某4、杨某某2分别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3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伙同他人为非法获取工程承建权,以支付保证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方式,串联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对工程进行围标,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1直接出面联系多家公司参与围标,并邀集或接受他人联系的公司参与围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调整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正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瑛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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