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内0581刑初49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5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内0581刑初49号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起诉书、霍检一部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欣、检察官助理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徐某在霍林郭勒市新建、改建污水管网工程第三标段项目(沙尔呼热街污水处理厂至金源口)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2年至2017年年底,徐某在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任职。2017年5,霍林郭勒市新建、改建污水管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招标,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为了达到中标目的,在投标过程中,徐某找到通辽市国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参与投标,并有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提供投标保证金、商定投标价格制作标书、支付投标建造师的出场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6月9日,通辽市国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390832元,工程实际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施工。
二、被告人徐某在霍林郭勒市博物馆C馆建设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7年6月,霍林郭勒市博物馆C馆建设项目招标,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为达到中标目的,在投标过程中,徐某让钟某、侯某帮忙找陪标公司,二人又找到张某1、元増吉帮忙,张某1联系了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元増吉所在的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投标。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提供陪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统一商定投标价格制作标书,并支付投标建造师的出场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7月1日,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7273995元。
三、被告人徐某在霍林郭勒市第三小学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7年7月,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为达到中标目的,在投标霍林郭勒市第三小学建设项目过程中,徐某找到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参与投标。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提供投标保证金,统一商定投标价格制作标书,并承担陪标公司投标建造师的出场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8月7日,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8539340元。
四、被告人徐某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判庭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4年11月21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委托“通辽市金鑫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广汇建设集团通辽分公司负责人骆跃洪(另案处理)知道该工程后,伙同徐某借用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一建公司)、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的公司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参与该工程招投标报名,并由广汇建设集团通辽分公司为哲一建公司、通建公司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统一制作投标文件。2015年1月29日,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招投标在通辽市公共交易中心举行,有4家公司参与投标,分别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哲一建公司、通建公司以及自行参与投标的通辽市嘉华建筑公司。2015年2月5日,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2975461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0日,徐某主动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系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收据、工程款收支凭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佟某提供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晓鸣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市政服务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保证金等资料、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2017年霍林郭勒市污水管网新建改建工程合同,投标单位交纳保证金收据、情况说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永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支付业务凭单、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支付业务凭单、张某2提供的账户明细、证明一份、国内支付业务凭证、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交纳及退回往来凭证、采购合同、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报告、银行凭单;证人费某、张某3、佟某、钟某、侯某、张某1、庞某、赵某、刘某1、司某、郭某、张某2、秦某、元某、张某4、刘某2、马某、骆某1、骆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陶 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呼日查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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