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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902刑初13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浙0902刑初139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徐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傅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鲁某某介绍后结识了行贿人苗某,并利用担任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和房屋征收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苗某的鱼庄征收过程中为苗某谋取利息利益,并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共同非法收受苗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经舟山市定海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苗某、俞某、张某、王某证言、刑事判决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文件、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和房屋征收指挥部文件、中共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舟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征收补偿协议、记账凭证、户籍证明、银行业务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炳舰

人民陪审员    徐艳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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