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黔0122刑初2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0122刑初26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诉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息烽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永靖镇城管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消纳的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收受燃气经营户邓某以及息烽观府楼盘土石方运输商孙大付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000元,为邓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息烽县城市监察大队永靖镇城管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的职务便利,收受邓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8000元,为邓某经营燃气谋取利益。
2、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息烽县城市监察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的职务便利,收受息烽县重兴燃气有限公司周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9000元,为周力经营燃气谋取利益。
3、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息烽县城市检察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的职务便利,收受贵州盛景清洁燃气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许某某以及该公司息烽气站站长穆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为该公司经营燃气谋取利益。
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息烽县城市监察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的职务便利,收受燃气经营户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为李某某经营燃气谋取利益。
5、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息烽县城市监察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消纳的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息烽观府楼盘项目土石方运输商孙某某(孙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为孙某某运输土石方谋取利益。
6、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息烽县城市监察大队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消纳的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息烽御山邸楼盘项目土石方运输商郭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为郭某某运输土石方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息烽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邓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息烽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永靖镇城管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执法二中队中队长负责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消纳的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收受燃气经营户邓某好处费48000元、周某好处费19000元、穆某好处费16000元、李某某好处费1000元,为上述人员经营燃气提供帮助。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收受息烽观府楼盘土石方运输商孙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收受息烽御山邸楼盘项目土石方运输商郭晓辉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为孙某某、郭某某运输渣土提供便利。以上,王某某共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1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息烽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涉案赃款114000元缴纳至息烽县监察委员会廉政账户。同时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10万元。
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邓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缴款收据,息烽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交款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执法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0元(暂存于息烽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袁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艾 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