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黔2635刑初8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28 阅读次数: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黔2635刑初89号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符合本院管辖,2021年6月9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21年7月9日,本院收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该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下半年,贵阳星月装饰有限公司在时任新联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的帮助下,承接新联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秦某某以借钱为名,分四次向贵阳星月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索要了4.45万元人民币。同时,秦某某于2013年共三次收受杨某送给的27万元人民币。
二、2014年4月,贵州三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时任新联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的帮助下承接新联酒店中央空调通风管道清洗项目,在2014年4、5月期间,秦某某共两次收受贵州三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所给的感谢费共计0.5万元人民币。
三、2017年8月,贵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民公司)负责承担山林酒店对外租赁招标的相关事项,在招投标过程中,时任贵民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向林城万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酒店)总经理揭历航提供相关信息,为感谢秦某某的帮助,揭历航委托他人送给秦某某3万元人民币。林城酒店顺利中标后,收受揭历航送给的感谢费1万元人民币。
四、2018年6月,贵州金融控股集团园区职工食堂需采购厨房设备,由贵民公司负责采购事宜,在时任贵民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的帮助下贵州百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完工后,2020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秦某某收受贵州百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送给的感谢费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杨某、李某、于君、揭历航、刘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辩解: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是,我跟杨文华四次借得共计4.45万元,当时确实是借,后来确实没有还,我认为不是索贿。
辩护人胡世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某跟杨文华四次借得共计4.45万元,可以认定是受贿行为,而不是索贿行为。2、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在2011年和2014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时任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贵州饭店国际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子公司贵州新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9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1年下半年,贵阳星月装饰有限公司在时任新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的帮助下,承接新联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以借钱为名,分四次向贵阳星月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索要共计4.45万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杨某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州新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贵州饭店国际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任(2011)4号文件,贵州新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联酒店(2011)01号文件,贵阳新联酒店与贵阳星月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12份《装修施工合同》,贵阳新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4年银行付款凭证,被告人秦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2870、工商银行账号尾号2758、7651、5747的银行流水,杨某贵阳银行账号尾号为0598、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3135、7456的银行流水,证人杨某2021年3月10日及2021年4月6日证言,被告人秦某某2021年1月9日(首次)及2021年3月18日自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贵州三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时任新联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的帮助下承接新联酒店中央空调通风管道清洗项目。在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两次收受贵州三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给的人民币共计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州新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三生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清洗合同书》,证人李某2020年12月23日证言,被告人秦某某2020年11月15日自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在2017年和2018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时任贵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8月,贵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担山林酒店对外租赁招标的相关事项,在招投标过程中,时任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向林城万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酒店)总经理揭历航提供相关信息。为感谢秦某某的帮助,揭历航委托他人送给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3万元;林城酒店顺利中标后,揭历航送给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及公司章程,贵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黔贵民集团(2017年)3号函,贵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贵州金控任(2018)3号文件,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黔贵民物管发(2018)1号文件、(2019)1号文件,秦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贵州省贵民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林城万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市山林路118号(原山林酒店)整体租赁合同,2017年7月31日贵州省贵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山林酒店招租招标工作小组会议纪要》,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拟对山林大酒店招租的报告》,证人揭历航2020年12月11日证言,证人黄某2021年4月8日证言,证人于君2021年4月8日证言,被告人秦某某2020年11月20自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6月,贵州金融控股集团园区职工食堂需采购厨房设备,由贵民公司负责采购事宜,在时任贵民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秦某某的帮助下,贵州百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完工后,2020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秦某某收受贵州百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州贵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贵民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百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证人刘某2020年11月30日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2020年11月13日自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6.5万元、索要他人财物4.45万元,共计40.95万元。
另查明:所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收受杨某给予的27万元及向杨某索要的4.45万元,收受李某给予的0.5万元,收受揭历航及其人员给予的4万元,收受刘阳辉给予的5万元,系被告人秦某某在被监委办案机关留置调查期间,在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单位交代。被告人秦某某所收受、索要他人的财物已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黔东南州纪委州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秦某某涉嫌受贿案件到案情况说明》,2、中共黔东南州纪委州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上级交办秦某某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情况说明》,3、被告人秦某某2021年1月9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20、2020年11月13日、2021年3月18日的自述材料,4、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两份。
对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杨某借得的4.4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索贿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向自己职务管理相对人杨某借钱后,杨某又送给其财物时,其有条件归还的情况下,却没有提出要归还所借的4.45万元,足以证明其没有归还的心态,另外,所谓借钱,并非是杨某主动借给被告人秦某某,而是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杨某借。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向杨某所得的4.45万元系索贿行为,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办案单位对其留置期间,在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单位交代其受贿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清所受贿财物,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党的十八大之后,还不收手,继续收受贿赂,受贿数额巨大,且有索贿情节,故对其不予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九千五百元及孳息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镛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杨茂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陆双勤
书 记 员 程 霞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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