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811刑初21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811刑初210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海燕、检察官助理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日7:5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228省道由安庆往枞阳方向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花山村中方寺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碰撞路边扫地的清洁工被害人王某和,致王某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储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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