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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刑终21号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7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1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7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20)皖16刑终14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1谎称向厦门医院销售中药材,口头约定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多次以12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被害人邹某中药材红花3100公斤,经评估价格110元/公斤,价值341000元;以340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邹某中药材贝母300公斤,经评估价格3350元/公斤,价值1005000元;以130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被害人冯某中药材全虫160公斤,经评估价格1100元/公斤,价值176000元;以138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被害人洪某中药材全虫300公斤,经评估价格1200元/公斤,价值36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2在明知刘某某1实施骗取他人中药材的情况下,以95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刘某某1骗取邹某的中药材红花1400公斤;又伙同刘某某1以赊购药材的方式,以950元/公斤的价格收购骗取洪某的中药材全虫300公斤。刘某某1将涉案中药材低价卖出后,所得款项用于购买彩票。

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1支付邹某中药款27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2两次给刘某某1137000元支付给洪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1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7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2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3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1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向外送药名义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2明知刘某某1实施诈骗,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中药材,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市场秩序,故二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刘某某1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1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洪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2承担退赔被害人洪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的连带责任;扣押在案的一个标有亳826红色编织袋、一个标有蒋998红色编织袋、一个标有亳州7223红色编织袋、一个标有亳州933白色编织袋和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刘某某1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吴某某2上诉提出,其没有帮助刘某某1实施诈骗行为,收购刘某某1药材完全符合市场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1谎称向厦门医院销售中药材,口头约定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多次以12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被害人邹某中药材红花3100公斤,经评估价格110元/公斤,价值341000元,刘某某1支付邹某中药款272000元;以340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邹某中药材贝母300公斤,经评估价格3350元/公斤,价值1005000元;以130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被害人冯某中药材全虫160公斤,经评估价格1100元/公斤,价值176000元;以1380元/公斤的价格骗取被害人洪某中药材全虫300公斤,经评估价格1200元/公斤,价值360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2在明知刘某某1实施诈骗他人中药材的情况下,帮助刘某某1验货、称重,并提供资金137000元,诈骗洪某中药材全虫300公斤。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1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73000元,上诉人吴某某2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3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刘某某1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马某、李某、吴某证言,被害人邹某、冯某、洪某陈述,上诉人刘某某1、吴某某2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上诉人刘某某1、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某2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吴某某2明知刘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提供帮助,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吴某某2实施了帮助刘某某1合同诈骗的行为。刘某某1以1380元的价格收购洪某中药材全虫,欲以9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2,并指定洪某交付于吴某某2住处。洪某按刘某某1指定将全虫送达吴某某2住处后,吴某某2实施了称重、验货、提供资金等帮助行为。

其次,吴某某2具备帮助刘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1)吴某某2明知刘某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中药材。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之规定,“明显不合理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案的吴某某2供述、邹某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2长期经营中药材生意,并且曾多次购买邹某的中药材全虫,吴某某2应当明知全虫市场价格为1400元左右,而刘某某1欲以9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2,吴某某2应当明知刘某某1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中药材。(2)吴某某2实施了掩盖身份的行为。在案的洪某陈述、马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洪某、马某将全虫送至吴某某2住处后,吴某某2向洪某、马某二人表示其系刘某某1的义门老乡,帮助刘某某1看货。而在案的户籍证明显示吴某某2系亳州市谯城区人,刘某某1系亳州市涡阳县人,且吴某某2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称和刘某某1不熟。

最后,吴某某2的帮助行为促使刘某某1合同诈骗行为得以完成。在案的刘某某1供述、洪某陈述证实,刘某某1向洪某求购全虫时,预先把全虫样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2,让其看质量是否合格,吴某某2答复说可以。而刘某某1第二次向洪某求购150公斤全虫时,洪某要求刘某某1除去第一次支付的37000元,还需再支付100000元才同意送货,刘某某1表示同意,洪某将全虫送至吴某某2住处后,由吴某某2提供100000元通过刘某某1交予洪某。

综上,吴某某2明知刘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直接提供帮助,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某2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刘某某1从轻处罚的问题。

经查,原判对刘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已予考量,并已对刘某某1从轻处罚,对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刘某某1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中药材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向药厂送货的事实,“高买低卖”中药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吴某某2明知刘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直接提供帮助,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2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吴某某2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对刘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责令退赔及扣押在案的物品处置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吴某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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