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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刑终21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7 阅读次数: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02刑终21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某某1、秦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皖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1及辩护人马蓉、夏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1雇佣被告人秦某某2多次在本市向他人贩卖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状毒品(俗称“papaya”水、神仙水),共计至少向8人贩卖11次18箱(24瓶/箱)“papaya”水,内含γ-羟丁酸成分至少26.13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7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芜湖市一KTV内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了2箱“papaya”水。

2、2018年9月7日晚上,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永乐汇KTV内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了2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1分两次转账,每次2400元给秦某某2的事实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6日晚上和9月7日晚上,其两次在秦某某2处购买“papaya”水,每次2箱,每箱12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其知道许金水也喝“papaya”水。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3、2018年9月8日晚上,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永乐汇KTV内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了1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郭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21200元毒资的事实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8日晚上,其在秦某某2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papaya”水的事实。

(3)证人崔某、马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7日,其和王某1等人一起在KTV喝“papaya”水的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4、2018年9月10日晚上,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了3箱“papaya”水。

5、2018年9月13日晚上,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了2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2毒资的事实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18年9月经许某某1推荐开始喝“papaya”水的。其买过四次“papaya”水,前两次是从许某某1处购买的,后两次是许某某1介绍他从秦某某2处购买的。2018年9月10日其转账3000元从许某某1介绍的人处购买3箱“papaya”水。2018年9月13日其转账2000元从许某某1介绍的人处购买2箱“papaya”水。其后来听说许某某1就是卖“papaya”水的,只是他不愿意承认才让一个小弟出面帮他卖。

(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辨认出其通过朋友介绍从一个小青年处购买5箱“papaya”水,这个朋友就是许某某1。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6、2018年9月12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了1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明黄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秦某某2毒资的事实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某日晚上,其和许某某1以及他的几个朋友在威图KTV唱歌。当晚其通过许某某1的介绍向秦某某2购买1箱“papaya”水,后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1200元给秦某某2。当晚这些水都被大家喝了,许某某1介绍秦某某2是他“弟弟”。

(3)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出“阿发”介绍其向一个人购买“papaya”水,“阿发”就是许某某1,卖“papaya”水的人是秦某某2。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7、2018年9月12日晚上,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了2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明孙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2毒资的事实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2日晚上,其在本市威图KTV唱歌。期间大家提出喝“papaya”水,其提出由其请客。其朋友就联系了一个小青年送来两箱“papaya”水,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小青年2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8、2018年9月13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了2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明宋某通过支付宝转给秦某某2毒资2000元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某日晚上,其在本市威图KTV和江伟以及江伟的几个朋友唱歌。期间一个女的提出喝“papaya”水,后来喝完了。江伟从其他包厢带来一个男青年,并说他就是卖“papaya”水的。其通过支付宝转给那个男青年2000元购买了2箱“papaya”水。其知道许某某1也喝“papaya”水,据说他还是“papaya”水芜湖地区总代理。

(3)辨认笔录,证明宋某辨认出卖给其“papaya”水的男子是秦某某2。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9、2018年9月13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了1箱“papaya”水。

10、2018年9月14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了1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明刘某2通过微信转给秦某某2毒资2000元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3日、14日凌晨,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从秦某某2处购买2箱“papaya”水。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2的妻子。2018年9月以其名义注册的微信号两次转账给秦某某2各1000元,是其丈夫刘某2转的,这个号是其给刘某2用的。刘某2曾因吸毒被处理过。

(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辨认出卖给其“papaya”水的男子是秦某某2。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11、2018年9月13日晚上,二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威图KTV内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了1箱“papaya”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明董某通过微信转给秦某某2毒资1300元以及秦某某2将毒资转给许某某1的事实。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某日晚上,其在威图KTV和许某某1一起唱歌。期间有人提出要喝“papaya”水,其提出自己请客。其没有购买渠道,但是许某某1说他能喊人送来。后来其两次转给许某某1喊来的人650元,共计1300元,买了1箱“papaya”水。

(3)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某日晚上“阿发”帮其找一个小青年买“papaya”水,“阿发”就是许某某1。

被告人秦某某2对该笔指控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其确系从外地购买“papaya”水,经朋友介绍加价卖给秦某某2,秦某某2再卖给他人,但是否认其指使秦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2在弋江区果麦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金海龙韵小区附近向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综合证据证明全案事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1、秦某某2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1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1、秦某某2的劣迹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一开始只有其一个人卖“papaya”,后来“阿发”讲他也想搞了,他喊他小弟卖。那时候价格就卖不上去了,因为一开始喝“papaya”的人都是“阿发”那个圈子的,好多人都是“阿发”介绍过来的,“阿发”卖的时间不长,9月份开始他还是从我们手上买“papaya”。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在其开始卖“papaya”之前,芜湖最早卖这个“papaya”的是张某和“阿发”。

(6)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光盘,证明“papaya”水瓶子的容量为288ml。

(7)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某1辨认出“月月”是秦某某2;秦某某2辨认出“阿发”是许某某1。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papaya”水含有γ-羟丁酸以及含量。

(9)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某某1、秦某某2贩卖的“papaya”水的外形。

(10)电子数据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1、秦某某2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1、秦某某2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γ-羟丁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1、秦某某2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秦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第二,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许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2月3日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1、原审被告人秦某某2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γ-羟丁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许某某1虽系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否认与秦某某2共同犯罪的事实,原判依法未认定自首,于法不悖,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一审自愿认罪认罚,原判予以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许某某1、原审被告人秦某某2有劣迹,原判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正确。上诉人许某某1积极缴纳罚金,具结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秦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许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庆九

审判员  梁 莹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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