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4刑终17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7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4刑终17号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寿县的被害人顾某家,敲门确定家中无人后,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屋内,从卧室书桌的柜子里盗得金手镯、玉项链等黄金玉器饰品及5块银元,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82699元。后李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曙光老银铺销赃,于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出售的黄金饰品系盗窃犯罪所得,在利益的驱动下,压价收购黄金手镯一只,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10248元。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购李某某出售的一只黄金手镯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涉案物品,除吊坠项链(价格3382元)、白某、黄金手镯(价格17303元)、老庙牌钻石项链、钻戒指(价格24236元)外,其余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物证开锁工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被害人顾某于2020年5月25日报案至寿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寿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述盗窃案件中发现,于6月11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民警抓获。
(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5)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涉案财物图片、证书、发票,证明被害人部分被盗财物情况。
(7)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定[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可认定价格部分)价格共计82699元。
(8)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除吊坠项链、白某、黄金手镯(重40.24)、老庙钻石项链、钻戒指外,其余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1)对李某某住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6月12日9时20分至10时40分,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玉石类吊坠1条(有蝎子型图案)、绿色玉石类手镯1个及手机、手表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对李某某租住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6月12日13时20分至13时50分,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租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绿色玉石类手镯1个、绿色玉石类项链、吊坠1条(佛型吊坠)、系红绳白色玉石类平安扣吊坠2条、黄金戒指1枚(有开口)、黄金手镯1个(3D硬黄手镯)、黄金转运珠2粒、黄金马吊坠1个、黄金哨子吊坠1个、金镶玉吊坠1条、银圆5枚及衣服、鞋帽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对于某某经营的“曙光老银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6月11日11时40分至12时20分,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于某某经营的“曙光老银铺”进行搜查,搜查出黄金手镯、项链、戒指、转运珠等共23件,其中编号1黄金手镯,为扁平形状老庙千足金,编号3黄金手镯重40.229克,依法予以扣押。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20年5月25日18时08分至19时08分,寿县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对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苹果街景兰小区南侧楼302室顾某家被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5、辨认笔录
(1)于某某辨认李某某笔录,证明2020年6月11日12时15分至12时40分,在宿州市派出所,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到其店里卖黄金首饰的“海军”。
(2)秦某辨认李某某笔录,证明2020年6月12日14时28分至14时38分,在宿州市埇桥区,秦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租其房子的人。
6、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7、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25日16时50分左右,我回到家,看地上有脚印,我就以为我老公回来搞的。然后我准备拿包出去买东西,我发现我包里的钱都不见了。我就觉得可能进贼了,我就赶快去找我的首饰拒,然后我就发现首饰拒被打开了,里面的首饰都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被偷了一些首饰和1500元现金,5个银圆。1500元现金是在东边主卧衣架我包里放的,被盗的首饰都在我家西边连阳台的次卧室,卧室里面一张写字台下面的柜子里面。我的被偷的有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条18K金的项链,一个墨绿色玉项链下面一个墨绿色玉佛吊坠,一个墨绿色玉手镯,一个乳白色玉手镯。其中一个老庙千足金扁的手镯,上面有花形图案,我回家找到吊牌上面写的是25.62克,当时花了7500多元购买的;黄金戒指是亚一千足金,上面有花纹,不封口的那种,我当时2010年拿老黄金首饰换的这枚戒指和耳环,单子上写的戒指应该是4.21克;18K金项链,吊坠是一个海豚样式的,2014年5月花了1730元在周生生买的,链子是中国珠宝的,Au750的,2016年8月花了1652元购买;一个墨绿色玉项链下面一个墨绿色玉佛吊坠,这是和田碧玉,这个是去年十月份从亲戚经营的店花了2800元买的;一个墨绿色玉手镯也是和田碧玉,也是跟那个玉佛一起买的,这个手镯花了2400元购买的;乳白色玉手镯是我这个亲戚二十年前送我的,价格不知道。这几个玉器重量我都不知道。
我家里小孩放在我这一起被盗的有,我儿媳妇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铂金项链带钻石吊坠,一枚铂金戒指镶钻,我孙子一个黄金手镯,两个和田羊脂玉平安扣,一个和田羊脂玉吊坠,我外孙女一个黄金马吊坠,一个黄金小哨子吊坠,两粒黄金转运珠,一个金镶玉吊坠。其中我儿媳妇这个千足金黄金手镯是周大生的,实心圆的没有花纹,有40.24克,2016年4月在淮南华联商厦花了11911元买的;铂金钻石项链是从老庙买的,项链是950的铂金,最少有10克重,链子断掉了,钻石是30分的,这也是2016年花了7000多买的;钻戒是老凤祥的,铂金戒指有4.28克,是花心形状的,有四个爪子,钻石是50分的,2016年3月在合肥花了24236元购买,这个有小票;我孙子的黄金手镯是中国珠宝的3D硬金,硬金是不按克称的,按件卖,是2018年11月花了3000元购买的,这个有票;两个和田羊脂玉平安扣也都是2018年3月从我亲戚那买的,一个大的7.08克,2500元,一个小的5.08克,2000元,平安扣都是用红绳子拴着的;一个和田羊脂玉吊坠带玉吊坠67.46克,也是2018年3月份从我亲戚那花2000元买的,链子是和田玉的小珠子,吊坠是乳白色的,上面有一个黄色的蝎子图案;我外孙女一个千足金黄金马吊坠,用红绳子串的,这是2014年外孙女出生亲戚送的,价格和重量我不知道,也没票据;一个千足金黄金小哨子吊坠约1.1克,红绳子串的,这是2016年7月从网上潮宏基珠宝旗舰店花590元购买的;黄金转运珠是千足金的,两粒串的红绳子手链,具体克数我不知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一个中国黄金的金镶玉吊坠,红绳串的,一个黄金图案我记不清什么样的了,外面包的玉,2014年4月花了1760元购买。
8、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秦某家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二楼东边的屋子以每月200元的价格出租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民警搜查时,那个人身份证在那,出租时屋里有一张床、两张桌子、一把椅子,其他的东西都是承租人的。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房某实施了盗窃,盗得黄金、玉器饰品及银圆等物品。但没有供认盗得的物品中有2个黄金手镯(重量分别为25.62克、40.24克)、吊坠项链、白某、钻石项链、钻戒指、黄金马吊坠,也没有供认将盗得的1个黄金手镯(重量为25.62克)卖给于某某的事实。
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20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其收购了李某某出售的1个黄金手镯,重25点几克,共9000多元。同时供述其知道李某某出售的物品来路不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售黄金手镯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248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作为证人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此过程中,其交代了收购李某某盗窃来的赃物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的吊坠项链(价格3382元)、白某、黄金手镯(价格17303元)、老庙钻石项链、钻戒指(价格24236元)。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或相似的以下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李某某没有偷一个吊坠项链(价格3382元),白某、黄金手镯(价格17303元),老庙钻石项链、钻石戒指(价格24236元);2、李某某具有坦白,盗窃财物大部分已经退回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从轻从宽处罚。李某某还提出:在其前妻家扣押的物品是其前妻的、不应该没收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能够影响原判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售黄金手镯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24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作为证人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供述了收购李某某盗窃来的赃物的事实,视为自首;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未偷相关物品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部分涉案财物图片、证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偷盗了相关物品,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尚有部分被盗财物未被追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已返还的物品系他人合法所有的物品,李某某提出的此节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从轻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罪名表述错误;及未对李某某的作案工具即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存在漏项,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的吊坠项链(价格3382元)、白某、黄金手镯(价格17303元)、老庙钻石项链、钻戒指(价格24236元);
三、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丽
审判员 王 坤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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