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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5刑初269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269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广、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伪造的宝坻新城大道口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将位于“爱佬车影音”店内,与林某、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林某、裴某人民币450000元。

2017年10月13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伪造的宝坻新城大道口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将位于商“融创地产”店内,与郝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郝某1人民币600000元。

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名下已经出售给他人的玺悦峰花园30号楼1门1701号房屋,再次出售给王某1,骗取王某1人民币260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被胁迫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位于大道口村还迁房小区18号楼1303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宝坻新城大道口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将位于“爱佬车影音”店内与林某、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林某、裴某人民币450000元。

2017年10月13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位于大道口村还迁房小区18号楼1303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宝坻新城大道口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将位于商“融创地产”店内与郝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郝某1人民币600000元。

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名下已经出售给他人的玺悦峰花园30号楼1门1701号房屋,再次出售给王某1,先后骗取王某1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裴某、郝某1、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郝某2、郝某3、代某、顾某、刘某、安某、王某2、梁某、韩某、王某3、董某、郑某、李某、王某4、白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梁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郝某1提交的收条、取款凭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置换协议书,代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2提交的收条、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置换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某提交的宝坻新城大道口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王某1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取款凭证,王某4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董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章印模、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公章印模、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模、裴某与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卷中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证检验鉴定书,本院(2017)津0115民初8667号民事案卷材料、(2019)津0115执恢717号执行案卷材料,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录音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退赔被害人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审 判 员  胡艳阳

人民陪审员  郝云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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