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0104刑初18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4刑初180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砚迪,被害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宝塘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1、朱某2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害人陈某1相识。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某某假冒公安民警的身份,谎称可以为陈某1办理土地征收款,陈某1信以为真。后朱某某以办理土地征收款需要请客、送礼及接待相关人员为由索要钱款,陈某1为促成此事,多次以直接交付现金、通过ATM机现金存款及报销日常消费的形式向朱某某交付大量钱款。经陈某1不断催问此事,朱某某又以530万元的土地征收款已经要回,很快可以归还为由搪塞陈某1。直至2017年10月20日,在长期办理土地征收款未果的情况下,朱某某与陈某1协商签订了60万元借据。在陈某1的一再催促和要求下,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龙井里社区警务室为陈某1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将530万元土地征收款归还陈某1。后朱某某隐匿,直至2018年5月17日在本市西青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诈骗他人钱款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朱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无正当职业,所有生活支出均来自陈某1,在将陈某1钱款全部骗光后逃匿,被抓获后银行卡内资金均被全部挥霍,充分证实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借条等书证,可以证实朱某某具有假冒人民警察、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办理土地征收款的行为;3.陈某1因错误相信朱某某有能力帮助其办理土地征用款,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向被告人交付钱款,钱款来源于亲属借款、打工报酬等,合计160余万元,且有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综上,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冒充人民警察、将赃款全部挥霍、不如实供述等诸多从重处罚情节,要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与陈某1经网络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其未编造自己是人民警察的事实,确实帮助陈某1找他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与陈某1交往期间,陈某1给其20万元,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消费,自己不构成诈骗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某1陈述的被骗金额前后不一,无法提供被骗钱款的资金来源;2.朱某某承诺的事项是为了维系恋爱关系,有真实的请托行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3.陈某1隐瞒了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是为了掩饰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及合理支出;4.本案余某等证人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真实性存疑;5.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具有冒充人民警察的情节证据不足,且陈某1与朱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应当清楚朱某某的职业身份;6.本案证据中的借据和承诺书具有明显疑点,在没有资金流水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二份证据证实朱某某的诈骗金额为60万元。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陈某1相识,在获知陈某1因索要征地补偿款问题信访后,朱某某谎称自己是人民警察,可以帮助陈某1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回征地补偿款,骗取陈某1的信任,后二人关系逐渐密切。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某某以办理征地补偿款一事需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等理由不断向陈某1索要钱款,陈某1以直接给付现金、向银行卡内存款等方式多次向朱某某交付大量钱款。经陈某1不断催问,朱某某又谎称530万元征地补偿款已经要回,很快可以归还陈某1,以此进行拖延。直至2017年10月20日,朱某某迫于陈某1催要,向陈某1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又于同年11月2日向陈某1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将530万元土地征收款归还陈某1。后朱某某隐匿,陈某1发觉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5月17日在本市西青区将朱某某抓获。现查证,陈某1向朱某某给付现金110000元,向朱某某银行转账142700元,共计25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明:2018年1月31日,陈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朱某某自称为公安部民警,以能够帮助陈某1办理征地补偿款,需要疏通中纪委的关系为名,骗取陈某1钱款共计约100万元,后陈某1没有得到补偿款,朱某某不知所踪。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8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于同年5月17日20时30分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本市西青区将朱某某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交代其认识长春市公安局退休民警姚某,经在全国警员信息库查询,无姚某信息。
4.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证明:陈某1为三路口村村民丁森华前妻,现已离婚,户籍仍在该村,因二人系二婚,不享受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该经济合作社并未支付陈某1土地征用款项,亦无任何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向该村要求该款项。
5.万兴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1日晚23时30分许,陈某1和朱某某至警务室,陈某1对民警称朱某某拿其钱款多年不还,民警了解经过后认为朱某某涉嫌诈骗,让双方到派出所报案,陈某1不同意,称只想通过公安机关让朱某某写下保证书确定还钱时间。经协商,朱某某当场书写承诺书交给陈某1,并经陈某1要求在承诺书中按手印。次日2时许二人离开。
6.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陈某1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抵押房产,向傅某借款50万元。
7.借据证明: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借据,承认其自2012年至2017年以帮陈某1办土地征收款为由,陆续向陈某1借款6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陈某1。该借据下方部分有撕毁痕迹,部分字迹显示不完成。
8.朱某某手写的承诺书证明:朱某某于2012年认识陈某1后,答应为陈某1办理土地补偿款一事,后朱某某找到中纪委的李某1、王某二人,经多次调查陈某1反映的情况属实,将陈某1的补偿款500万元从金华市追回,因案件复杂,钱款一直未发放,现陈某1生活困难,经朱某某与李某1、王某二人多次联系,其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该款项从中纪委要回,发放给陈某1,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9.陈某1提供的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朱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明:尾号为2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确系朱某某所有,经与陈某1提供的存款凭证核对,除去字迹模糊不清的,其中71笔存款相吻合,金额共计125200元,现余额为57.09元。尾号为2275的银行卡确系朱某某所有,经与陈某1提供的存款凭证核对,除去字迹模糊不清的,其中15笔存款相吻合,金额共计17500元,现余额为3.12元。
10.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1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2017年8月28日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
1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因未获得土地征用款上访,将个人经历发布在QQ网站。2012年10月,朱某某添加其为QQ好友,自称是公安部民警,负责全国冤案,认识中纪委、最高法院、国家信访局的领导,可以帮其要回530万元土地征收款。二人见面之前,朱某某穿警服多次通过QQ和其视频聊天,并在视频中出示了警官证。后二人在其老家见面,见面时朱某某穿警察制服,并给其一张穿警察制服的照片,所以其相信朱某某的身份。其当时在浙江省金华市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朱某某穿警服在该公司住过几天,当时周某、陈某2、夏某曾经见过朱某某穿警服,并且知道朱某某帮其办土地征收款的事。朱某某在其老家住了两个月,说能通过北京大领导办土地征收款的事情,请客送礼需要100万元左右。2013年春节后朱某某把姚某叫到金华市,介绍说是公安部的领导,二人对其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总共530万元,就等着给钱了,还需要时间再请客送礼。姚某和朱某某在其家中住了几个月,姚某对其说可以将朱某某调到金华市当公安局长,朱某某、姚某二人先后在金华市、绵阳市花了其约十万元。
后朱某某将其带至天津,理由是离北京近办事方便,其在天津租了房子住。其在老家抵押房子借款50万元,剩了30万元带至天津。在天津期间,朱某某每隔几个月就到其住处拿钱,称办理土地征用款需要请客、送礼,每次少则几千元,最多10万元。其共被朱某某骗了约100万元,大部分是在平湖西里9号楼2门102号给的朱某某现金,还有用现金在ATM机给朱某某的银行卡存款。朱某某没有给其写过收条,给现金时一般没有他人在场。2015年6、7月份和2015年底,其给过朱某某两次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6万元,这两次时某、康某在场。朱某某每次向其要钱都是以给北京的大领导请客送礼为理由。
期间,朱某某说认识中纪委的领导李某1和王某,还有一个公安部的姚某。朱某某给李某1、王某打电话时开着免提,李某1、王某也自称是中纪委的,还说土地征用款已经在中纪委,经核算是530万元。朱某某和李某1将价值7千余元的烟酒等礼品搬走了。2015年下半年,朱某某曾说李某1本事很大,将朱某某调到中纪委工作了,后来告诉其又调到法院工作。朱某某经常当着其给李某1和王某打电话,称李某1是他的直接领导,王某是上级领导,并让陈某1和李某1、王某通话。2017年10月底,王某给陈某1打电话,叫朱某某回北京单位上班,并说朱某某也是单位领导。2017年春节前,其和朱某某到北京给李某1送礼,其见到李某1,将土地征收款的相关材料给了李某1,李某1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让其放心。
后其催问朱某某,朱某某每次都说快了,其开始怀疑。2017年10月20日,经粗略计算其给过朱某某的钱款数额,朱某某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承诺如果办不成退其60万元,让其放心。2017年11月2日,其和朱某某见面,因担心朱某某不还钱,二人一起到警务室,让朱某某给其写了一张承诺书。自2017年12月30日开始,其联系不到朱某某,因怀疑被骗而报警。其给了朱某某现金约100万元,期间朱某某吃喝玩乐、请客送礼花了其60余万元,其损失共计160余万元。其钱款来源于将老家房子抵押的钱,也找朋友借了不少钱。2012年12月,其向傅某借了5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分四次给朱某某;2013年,其将房屋出租,将所得15万元中的10万元分两次(一次6万元、一次4万元)给朱某某;2014年,其向冒某借款20万元,分三次(两次5万元,一次10万元)给朱某某。以上借款是朱某某给其打60万元借条的钱款,都是用于办理土地征用款的事。
此外,其向臧某借款约30万元,在金华市给朱某某,每次5万元左右,朱某某说请客送礼用。其还向陈春兰借10多万元给朱某某。其每年打工挣来的钱也给朱某某平时花用,大约有30多万元。
上述内容,有陈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朱某某身穿警察制服的照片予以印证。
12.被害人陈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3.证人时某的证言:其与朱某某是朋友,通过朱某某认识陈某1。朱某某说能帮陈某1办老家的土地补偿款,需要用钱疏通关系,陈某1把钱给朱某某,现在陈某1的补偿款没下来,也联系不上朱某某了。2015年6、7月份某日晚上,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陈某1在本市南开区的家中吃饭,其到的时候朱某某和姓康的男子已经在那了,姓康的男子是陈某1的朋友。吃饭过程中,朱某某跟陈某1说办土地补偿款需要疏通关系,陈某1拿了5万元现金给了朱某某。2015年底的某日晚上,还是在陈某1的家中吃饭,朱某某跟陈某1说办理土地补偿款的钱不够,陈某1给了朱某某6万元现金,其和姓康的男子在场。
14.证人时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5.证人康某的证言:其先与陈某1相识,陈某1对其说朱某某可以帮她办理征地补偿款。时某与朱某某是朋友关系,其通过陈某1邀请吃饭认识时某。2015年6、7月份某日晚上,其到南开区陈某1家中与时某、朱某某、陈某1一起吃饭。期间,其问朱某某帮陈某1办征地补偿款的事怎么样了,朱某某说快了。朱某某对陈某1说,征地补偿款的事快成了,让陈某1拿点钱打点领导,陈某1给了朱某某5万元现金。2015年底某日晚上,陈某1又在家中给了朱某某6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是找其借的,其又问了朱某某事情办得怎样,朱某某还是说快了,时某在场。
16.证人康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7.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曾经在陈某1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做司机,2012年10月在公司见过朱某某,朱某某自称是北京公安部的民警,朱某某给其看过警官证,当时朱某某穿着警察制服。其听陈某1说被朱某某骗了,知道朱某某带陈某1到北京上访,给陈某1办土地征用款的事。陈某1找别人借了50万元现金,放在公司保险柜内,只有陈某1和朱某某可以打开。另听朱某某说过一个姓姚的人,但没见过。
18.证人陈某2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1的朋友。2012年10月,其在陈某1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内见到朱某某身穿警察制服,衣服上所有人民警察的标志都有,帽子上也有警徽,听陈某1说该人是来帮她上访解决问题的。
20.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2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在陈某1家做保姆。2012年10月,在陈某1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内见到朱某某身穿人民警察制服,有标志和警号,帽子上有国徽。朱某某自称北京的公安局的警察,说要带陈某1去北京上访,好像因为分钱的事情。
22.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2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在天津认识陈某1,关系不错。其2016年1月4日第一次和朱某某见面,朱某某自称是公安部的警察,现在在中纪委,能帮陈某1解决土地征用款的问题。其第二次见朱某某是2017年12月某日,听陈某1说已经给朱某某100多万元,其见到朱某某就说朱某某是骗子,朱某某说没有骗人,已经将陈某1的530万元土地征用款要下来,现在就在中纪委。其问朱某某在什么地方工作,朱某某说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工作,其通过电话核实,北京房山区法院没有朱某某这个人,其让陈某1报警。陈某1当时说土地征用款已经下来了,就在中纪委,而且朱某某告诉陈某1她排在18号,陈某1没让其报警。陈某1曾向其借款13万余元用于办理土地征用款,说朱某某要给领导请客送礼。
24.证人王某的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证言证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1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王某以给陈某1办事为由,让陈某1前往北京,公安民警在北京市将王某抓获,后因未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经讯问,王某供称其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朱某某。2016年某日,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帮一个叫陈某1的女子办事,收了陈某1的钱,让其给朱某某打圆场,并说马上把钱退给陈某1,其表示拒绝,当天陈某1加了其微信。几日后,陈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朱某某要钱,其拒绝后将陈某1电话、微信删除。2019年春节后,一个自称陈某1堂妹的人加其微信,后其知道该人就是陈某1,陈某1给其发过一些材料,让其帮忙。2019年10月16日,其将陈某1的材料发给一个自称中纪委的姓宫的人,后姓宫的人称办理该事需要花50万元,其转告陈某1需要用钱疏通关系,陈某1表示最多能出10万元,其让陈某1将钱拿到北京市其所在酒店。其没有向陈某1说过其在中纪委工作,没有和朱某某一起向陈某1要钱。
25.证人朱某1的证言:其系朱某某的哥哥。朱某某与陈某1系情侣关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
26.证人朱某2的证言:其系朱某某的姐姐。朱某某与陈某1系情侣关系。2017年,在陈某1服刑期间,其应朱某某要求代为照管陈某1的女儿,负责其女儿的学习、生活。
2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10月通过QQ聊天和陈某1相识,2013年春节前二人一起在金华市生活。陈某1说因为举报村干部的贩毒,村里将她的土地征收款扣住了,其为在陈某1面前抬高身份,对陈某1说自己是警察,可以帮助陈某1将举报材料送到公安部。其没有向陈某1出示过穿警察制服的照片,其网上相册中有身着警察制服的照片,是其在老家当联防队员时照的。2013年春节前其与陈某1从沈阳市回金华市,陈某1让其穿警服回去给她的孩子壮门面。其2011年在北海市认识姚某,姚某说自己是长春市公安局的退休警察,在公安部有认识的人,其不能确定姚某身份。其对陈某1说姚某可以将其举报材料交到公安部,陈某1邀请姚某去金华市,通过银行卡给姚某转了机票钱5000元。后其和姚某在浙江金华市住了一个多月,花销2万余元,后其和陈某1、姚某去绵阳市谈工程,住了约20天,花销2万余元,后其和陈某1又从绵阳市到沈阳市住了半个月,花销2万余元,以上费用都是陈某1提供的。其和陈某1到天津之后,房租及日常消费也都是陈某1提供的,具体多少钱不记得。其和陈某1到天津后一起整理举报材料。期间,其到北京约姚某见面,姚某为其引荐李某1,说李某1是总参装备处的人。2014年3、4月份,其联系李某1帮忙办理陈某1土地征用款的事。2014年8、9月份,其与陈某1到北京将材料亲手交给李某1,后其经常往返于北京与天津,与李某1一起吃饭。直到2016年7、8月份,李某1还没有将土地征用款办下来,其又联系此前在昆明认识的王某帮忙办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办下来。其对陈某1说办理土地征用款需要一些费用,其本人没有能力为陈某1办理,李某1、王某是否有能力其不清楚,其本人也没有固定收入。其一共骗了陈某120余万元,有的是陈某1给其现金,每次几百至几千元,共给其现金约13万元,没有大额给现金的情况;有的是陈某1将钱存到其银行卡里,共转账几万元,其名下有3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尾号2275、104的卡是其使用的,也是陈某1给其打款的卡号,另有一张农业银行卡由陈某1使用。其中,约10万元请客吃饭送礼花了,还有约10万元是陈某1给其花的。2017年10月20日,其在陈某1的要求下,向陈某1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但其没有向陈某1借这么多钱。2017年11月2日,其和陈某1发生口角,陈某1让其写承诺书,二人到平湖里警务室,其向陈某1写了承诺书。其告诉陈某1可以拿到500万元土地征用款,还有30万元利息,一共530万元。这个钱数是陈某1跟其说的,其就按照这个钱数告诉陈某1。2017年春节期间,因为陈某1一直问其土地征用款的事,其告诉陈某1530万元土地征用款已经批下来了,钱已经到了中纪委,陈某1排在第18号。
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冒充人民警察,有为被害人真实的请托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本案定性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在陈某1将信访信息发布在互联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与其攀谈,并谎称自己为公安部民警,可以帮助其进行信访并索要征地补偿款,以此骗取陈某1信任,以致二人关系逐渐密切。陈某1所述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一节,有证人周某、陈某2、夏某、余某等多人的证言及陈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朱某某身着警服的照片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陈某1所述朱某某承诺可以帮其索要征地补偿款一节,有证人时某、康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及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直接印证,足以认定。朱某某辩称其请托王某等人为陈某1办理征地补偿款一节,有王某的证言予以否定,且朱某某承诺的事项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未实现,在陈某1不断催问下,其又编造征地补偿款已划拨至中纪委,待核实情况后发放等理由搪塞、拖延。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朱某某利用陈某1的诉求,虚构身份、编造谎言,在骗取陈某1信任后,继而骗取陈某1钱款的事实。此外,朱某某虽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但其骗取陈某1的主要手段为虚构可以帮助陈某1索要征地补偿款的事实,陈某1亦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持续向其交付欠款,朱某某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为陈某1的财产所有权,故对朱某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冒充人民警察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朱某某骗取其钱款达100余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银行存取款凭单及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根据陈某1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陈某1向朱某某交付钱款的时间范围较大、次数频繁,且在交付现金时少有他人在场,故公诉机关以借条中记载的朱某某与陈某1最终协商、确认的金额6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但该证据的完整性及数额的客观性存疑,朱某某亦辩称确认该数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缺乏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不应以该证据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数额及相应证据情况如下:(1)陈某1在2015年间,在其租住地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向朱某某交付钱款共计110000元,该部分事实有陈某1的陈述及证人时某、康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三人所述内容清晰一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陈某1向朱某某名下尾号为2573、2275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共计142700元,该部分事实有陈某1提交的银行存款凭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为客观性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此外,关于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尾号为2573的银行卡由陈某1使用及存在二人共同消费支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尾号为2573的银行卡自2017年5月31日后即无存款记录,仅有取款记录,与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陈某1被羁押的时间相吻合,进一步印证了该卡由朱某某使用的事实。上述钱款均在朱某某的控制下,即使部分用于与陈某1的共同生活消费,亦属朱某某对犯罪所得的支配,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朱某某的诈骗金额为25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5万余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对指控犯罪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朱某某长期实施诈骗行为,且具有冒充人民警察之情节,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2700元。
(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韩 树
人民陪审员 孟 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胜男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