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502刑初379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1502刑初379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刑初379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1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八公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华路交口处,碰撞前方被害人常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汽车尾部,致皖N×××××号小型汽车碰撞前方被害人叶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叶某报警,被告人许某1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许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与被害人常某、叶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常某、叶某陈述,被告人许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